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零伍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中
貳拾肆萬零貳佰零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零壹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若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仟捌
佰零伍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新台幣1億2072萬3841元正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1010萬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㈠173
線交流道段物價差異成本之損失810萬952元及㈡水泥訂金利
息損失225萬2775元,不向被告請求;㈢保證金之利息損失
改以實際上之利息損失與銀行保證手續費之損失共計114萬
1385元(見原告民事準備五狀)。經核上開原告就金額部分
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
172條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98年1月23日起由丁○○任之,並
依法具狀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1010萬24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民國90年7月30日與被告簽約,承包「西濱快速公
路WH77~WH78標(298K+000~305K+750)八棟寮至九塊厝段
側車道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於90年8月6日開工,原訂
工程期限780日曆天預定於92年9月24日完工,後因開工後,
業經土地尚未全部取得、業主變更設計事及人力不可抗拒而
影響工期等因素,歷經九次工期展延,共計准展延天數為
429天(實際完工期限:1209日曆天),預定完工期限延於
93年11月27日,本工程業依合約期限內於93年11月16日竣工
,民國94年5月10日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系爭西濱快速公路WH77~WH78標(298K+000~305K+7
50)八棟寮至九塊厝段側車道工程,主要分為七股溪橋段、
298K~301 K、302 K+200~305K+750三大部分,其中302K+2
00~305K+750因業主單位遲未完成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原
告根本無從進場施做;另外,在298K~302K+200區段因尚有
漁作物養殖之區段,亦無法施工,至於七股溪橋段部分,則
因計畫變更工程,所以自民國91年11月14日起辦理停工,至
接奉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通知七股溪橋路段擬從原契約
減帳事,共計歷經三四0天。正由於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造成工程無法如期進行,被告亦准九次工期展延,共
計准展延天數為429天,超過原訂工程期限780日曆天工期的
百分之五十,此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延展工期情事已經造成原
告之損失,而且,被告將佔總工程金額達百分之三十的七股
溪橋段工程予以變更減除,除直接造成原告可預期利益之損
失外,亦造成原告施工上之動線之,改變而造成施工成本之
增加。又本件工程在施做過程中亦有部分涉及工程變更以及
計算數量上之問題,雙方經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故不
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延長工期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
⒈按兩造工程契約雖對於可歸責於業主事由導致之工期延長,
而因此造成承攬廠商損失之情事未有具體規範,但依公共工
程委員會所定之契約範本第21條第10項規定,只要是非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導致部分或全部停工即應補償因停工所生之
必要費用,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決定亦均採此見解。再者
,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參酌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
重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理由要旨「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
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而民事訴
訟法第397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本件系爭工程係因曾辦理
六次變更設計,及被告之他標(空調、水電及共同管道)承
包商施工延誤,暨被告未依約按時實施交通改道,致原告無
法依原訂時程進場乃發生工期展延計七百零六日之結果,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查工期展延長達七百零六日,幾與原約定
工期七百五十日相同,依一般常情,絕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
料。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承攬人在工程工期展延期間,不論
是待工期間或動工期間,均仍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
間,暨因而支出機器主張其因工程工期展延致有增加施工成
本及費用等語,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自為可取。原告既因
展延工期而有增加施工成本及費用,則如仍限制其僅得依契
約約定請求給付,自顯失公平,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而所
增加施工成本及費用部分,於合約約定外,再為增加給付,
揆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亦肯認不可預期之
工程展延所造成承包廠商增加施工成本與費用部分,承包廠
商當得依上開法條主張增加給付。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訂有明文。本件工程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工程展延工期,造成原告增加施工成
本以及其他損失,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原告增加成
本及損失之部分。
⑴依兩造工程契約:「1.01施工說明書總則4.工程用地4.1凡
工程所使用之土地,由本局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
」云,由此可稽,土地取得為被告應辦理之事項,然因原告
於開工之初即發現無法進入工地現場進行測量,更遑論進場
施做。
⑵本工程因土地尚未全部取得,除造成本工程無法全面施工,
迫使工程只能採跳躍式施作,未能按原訂施工計劃順序執行
,爰此,不但造成人力、物力之浪費,且又於民國九11年、
92年間,本工程因七股溪橋變更景觀橋及一七三線交流道工
程兩案局部停工事,無法工進,工期乃不得不一再展延,造
成原告嚴重損失。
⒊本工程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共計四二九天日曆天,展延工
期之原因是因土地遲延交付及七股溪橋樑路段變更景觀橋案
從原契約變更減帳事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
之日數多達原合約工程日數的百分之五十五,更非原告於訂
約時所得預料,故爰依工程合約第九條:工程變更內容之約
定、民法第二百27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及國內相關實
務案例、國際慣例,請求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增加支出之金額
為增加給付。
⒋依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11月16日之鑑定結果,亦認為
本案展延工期期間,相關管理事項皆須正常運作,故此一展
延工期勢將造成包商管理費之額外支出,同時亦認為展延工
期429日曆天,天災等不可抗力所造成導致展延工期13日曆
天,其餘416天均為可歸責於業主之因素,所以,承包商與
業主各自應負擔之風險比例為13:416,鑑定單位認為須依
據承包商實際因工期展延,導致額外增加之管理費用,基於
衡平原則而予合理補償。並列出員工薪資、電話、郵資、車
輛油料及工地設備等項支出作為參考,可列入管理費用之計
算。
⒌原告依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11月16日之鑑定意見所指
示之項目進行整理增加之管理費用明細,以整個月份之支出
作為單位,然後再依照各該月份中所延展之天數進行比例計
算,提出原證物57號之憑證與數據。由於被告有針對非開具
統一發票之收據提出質疑,由於該部分之金額甚低,為避免
傳訊證人到庭浪費司法資源,故有關被告就該未開具統一發
票之收據之抗辯,原告同意扣除,故重新計算後之結果如下:
⑴就90.9.18、9.19、9.27(共3日)展延部分:
90年9月管理費用支出733,382元
733382×3/30=73,338元
故本次展延工期3日之管理費用支出73,338元。
⑵就 90.12.15-91.6.24(共192日)展延部分:
a.90年12月管理費用支出918,362元
918362×17/31=503,617元(12.15-12.31)
b.91年1月份管理費用支出1,000,389元
c.91年2月份管理費用支出792,277元
d.91年3月份管理費用支出835,161元
e.91年4月份管理費用支出923,219元
f.91年5月份管理費用支出987,887元
g.91年6月份管理費用支出816,806元
816,806×24/30=653,445元(6.1-6.24)
故本次工期展延192日之管理費用支出5,695,995元。
⑶就 91.7.9-91.7.12(共4日)展延部分:
91年7月管理費用支出932,256元
932,256×4/31=120,291元
故本次工期展延4日之管理費用支出120,291元。
⑷就 92.8.4(共1日)展延部分:
92年8月份管理費用支出891,275元
891,275×1/31=28,750元
故本次工期展延1日之管理費用支出28,750元
⑸就 92.8.19-93.3.24(共184日)展延部分:
92年8月份管理費用支出891,275元
891,275×13/31=373,760元(8.19-8.31)
92年9月份管理費用支出947,731元
92年10月份管理費用支出795,912元
92年11月份管理費用支出829,463元
92年12月份管理費用支出796,054元
93年1月份管理費用支出772,983元
93年2月份管理費用支出732,056元
93年3月份管理費用支出728,957元
728,957×24/31=564,354元(93.3.1-96.3.24)
故本次延展工期184日之管理費用支出5,812,313元。
⑹就93.7.2-93.7.4(共3日)展延部分:
93年7月份管理費用支出614,511元
614,511元×3/31=59,469元(93.7.2-7.4)
故本次展延工期3日之管理費用支出59,469元。
⑺就93.10.16-93.11.27(共43日)展延部分:
93年10月份管理費用支出566,773元
566,773×16/31=292,528元(10.1-10.16)
93年11月份管理費用支出579,248元
579,248元×27/30=521,323元(11.1-11.27)
故本次展延工期43日之管理費用支出813,851元
⑻總計上開各次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支出,總金額合計為
新台幣12,604,007元。
⑼原告起訴時請求因延展工期所導致增加之管理費用共計新台
幣24,836,691元,雖目前僅能具體舉證之金額為12,604,007
元,唯中間之差額仍請鈞院能惠予審酌。
㈣、系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發生七股溪橋段工程停工達
六個月以上並且最後亦減除未做,原告以現金繳納差額保証
金及履約保証金應部分退還卻未能退還所應核實補償之利息
損失:
⒈按本工程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
第四十二條:「契約簽訂後因本局原因延誤達六個月未能開
工者,或開工後因本局原因致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達六個
月者,按下列規定辦理...。」(一)...其所受損害
得檢具體証明資料請求本局核實補償...3.凡以現金繳
納差額保証金及履約保証金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計息起迄時間以訂約日起,計息至解約日為止」。
⒉唯本工程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未明定部份暫停履約情形,被告
機關得否依該部份比例退還依該部份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
之履約保証金,為此,本公司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傳真信件表單內容已將被告質疑之問題
請求釋示,並獲回覆,其內容如下:「...。二、來函主
旨所詢疑義,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份暫停履約
,機關提前發還依該部份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証
金,尚無不可。...。」云。
⒊又依兩造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甲方(即被告)認為工
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份,乙方(即原
告)接到甲方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
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倘因此而使乙方蒙
受損害時,乙方得檢附具體資料,請求甲方核實補償。再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⒋爰此,本件工程契約發包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進行變
更設計,減除七股溪橋段部分(占本工程契約比例百分之三
十)之工程,被告明知已要減除七股溪橋段工程,因此命原
告停工長達三百餘日,卻又不退還履約保證金。最後,亦終
止該部分之工程契約,被告部分終止契約,所以,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有權請求損失賠償。按該七股溪橋停工路段所佔
工程金額為新台幣:貳億陸仟肆佰參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
正,換算本工程之履約保証金金額為新台幣:參仟壹佰柒拾
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正,本路段自民國91年11月14日業奉
被告同意局部停工在案,至民國92年10月2日在被告確定完
全減除終止施作該七股溪橋段部分工程後,始獲被告同意退
還該局部停工路段之履約保証金,共計三二二天,原告以實
際上之利息損失與銀行保證手續費之損失計114萬1385元。
㈤、因七股溪橋路段變更設計減除不作所造成原告損失,需核補
原告印花稅、箱型樑模版及運距增加產生之成本:
⒈依兩造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甲方(即被告)認為工程
有終止之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份,乙方(即原告
)接到甲方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
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倘因此而使乙方蒙受
損害時,乙方得檢附具體資料,請求甲方核實補償。再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⒉被告將上開「(STA301K+510~302K+811.65)含橋工及路
工工程段」,從原先的局部停工,最後做成變更設計減除不
作之決定,在法律效果上已經屬於對原告為部分終止契約之
行為,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因此,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雖
有終止契約之權限,但若因此造成原告損失者,依法當應負
起損害賠償責任。
⒊印花稅:貳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
此部分屬於原告因工程契約之簽訂作業而支出,且印花稅是
依照承攬金額進行課徵,現卻因可歸責於被告造成部分終止
無法施作,此損失當是因為被告終止契約所造成。本段減帳
金額為新台幣:貳億陸仟肆佰參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正,
扣除發票稅金後為新台幣:貳億伍仟壹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
肆拾捌元正,計算核計印花稅金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柒
佰貳拾伍元正(印花稅稅率係按承攬金額的千分之一計算)
,被告對於該印花稅金額於95年7月3日之筆錄中已表示並不
爭執。又被告雖抗辯依契約第九條規定,其不需賠償云云,
然查,該條規定是有關工程變更之處理,本項請求則是因為
契約終止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蓋工程契約第15條有針對契約
部分終止之情形加以規定,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⒋箱型樑模版損失:
⑴從工程詳細價目表:甲一12場鑄箱型樑鋼模製作及裝拆以
及該甲一12工項的單價分析表,可以看出箱型樑鋼模的成
本是以77跨箱型樑之數量進行攤提計價。
⑵依工程詳細價目表:甲一12場鑄箱型樑鋼模製作,數量
為:29,879m2*158元/m2=4,720,882元,換言之,要施做
原設計77跨箱型樑所需支出之模版費用成本為4,720,882
元,原告不論是本身評估先行製作的兩副箱型樑模,以及
之後在92年5月19日召開工地會議,會中被告工程課要求
原告應再增加機具及人力進場施做,原告乃同意再增加一
套模版。足證該3套箱型樑模版均是施工所必須,換言之
,原告所製作的三套箱型樑模版均是在施做77跨箱型樑之
前提下所為之施工支出。
⑶原告製作每套箱型樑模花費為:1,514,827元,三套為4,
544,481元,與本工項之總金額4,720,882元,僅相差176
401元,顯見原告施做三套箱型樑模已足夠施做契約原設
計的77跨箱型樑。
⑷豈料,被告在5個月後即於民國92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七
股溪橋路段擬從原契約減除不作,部分終止。今被告既然
部分終止契約,而且是以23跨已完成的箱型樑面積來計算
箱型樑模版之成本費用給原告,顯然已經造成原告之損失
。蓋結算明細表該工程項目結算結果數量為:9078m2(即
箱型樑灌製完成之數量)*158(元/m2)=1,434,324元,
根本連原告為履約所準備之三套箱型樑模成本4,544,481
元都還不夠,換言之,原告基於履約準備所支出之三套箱
型樑模成本4,544,481元,已經因為被告將原設計77跨箱
型樑減除僅剩23跨箱型樑,所以,導致原告連該箱型樑之
模版成本都無法回收,因此,原告當可依前開契約第15條
第1項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3,11
0,157元。
⑸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稱:依據本件工程工程
預算書計算得知原工程預算書系採用27次之翻模次數作為
計算基準,故本案箱型樑鋼模至少需要27次之翻模,方能
攤提原預算中鋼模之材料與製作成本。而且,亦認為考量
每一橋跨單元所需之施工時間為27日曆天,及一套鋼模最
多使用次數為27次,則77跨橋樑至少需要3套鋼模,以符
合鋼模翻模次數之限制並方能於契約期限內完成本案工程
。足證原告之主張確屬可採。
⑹末查,就每套鋼模之成本部分,鑑定單位認為每套鋼模之
成本為新台幣836,916元,與原告所主張之每套鋼模費用
為1,514,827元稍有落差,但原告亦對鑑定意見予以尊重
。是以,若以鑑定單位每套鋼模之成本為新台幣836,916
元且每套可使用27次來計算,被告將原本要施做之77跨橋
樑減縮成僅有23跨,換言之,將原本需要3套鋼模才能完
成之工作,變成只需要一套鋼模就可以完成的工作,導致
原告額外增加了二套鋼模之成本即1,673,832元,就此部
分之損失既然是因為被告終止契約所導致,原告當可向被
告請求賠償。
⑺原告起訴時請求箱型樑模版損失共計新台幣3,110,157 元
,雖目前依照鑑定結果之意見加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減少為1,673,832元,唯中間之差額仍請鈞院能惠予
審酌。
⒌因七股溪橋減除不作導致運距增加產生之成本:
⑴七股溪橋段是主要要徑工程,所以,依契約原設計之施工
先後順序,七股溪橋既屬要徑當優先施作,一旦進行施作
即可聯絡工區南北運輸動線。嗣因七股溪橋從停工到減除
不作,被告部分終止契約之結果,造成原告變更施工網狀
圖,變更施工要徑,因此,造成工區內之土方運輸路線必
須繞道而行。
⑵工區○○○○路線均須經被告同意,有會議記錄可稽。工
區○○○路線繞道之事實確實與七股溪橋減除不作有明顯
之因果關係存在(此從前開原證物47號之會議記錄均有提
及是因為七股溪橋局部停工所導致即可得證),對於此一
部分終止契約造成原告成本增加之損失,被告當應賠償之
。蓋七股溪橋段是原設計之要徑工程,會遭減除不作,非
原告所能預料,工區○○○路線的變更是不得不之調整,
並非原告工程風險控制之範圍。
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依據施工網狀圖
,可看出施工動線順序是由南往北」「施工動線順序是由
南往北,故勢必須經由七股溪施工便橋,方能符合施工動
線,以進行七股溪橋北側301K+748~298K+000之路段施
作」,鑑定單位並認為「宜由原監造單位依當時承包商實
際運輸路徑計算增加之運距,給予承包商合理之補償」。
⑷原告以PAPAGO軟體測量出以繞行台十七線省道及176線進
入工區之路徑距離為13.4公里,與原告依照契約設計之原
規劃運輸路徑8.465公里相比較,二者之運輸路徑相差
4.94公里。且被告於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對於原
告於97年10 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計算式並不爭執
,是以,依照原告於前開陳報狀中之計算方式可以得出因
運距增加所增加運輸費用之單價為每立方米土方之運費
49.3元,總計因運距增加所增加之運費成本為新台幣
17,227,983元。又原告起訴時就增加運費部分之請求金額
為48,573,828元,是以,就起訴金額與經詳細計算後之金
額即17,227,983元,二者金額有落差部分,則請鈞院斟酌。
⑸另外,被告所抗辯有關借土計畫是原告所提出云云,查所
謂的借土計畫書是指原告變更借土區,到更遠的地區取土
,所以,對於工區外借土運距之增加費用,當然是由原告
自行吸收。但此與本案所系爭工區○○○道運輸之成本增
加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㈥、關於原告已施作,但被告未計價給付,然依照實作實算原則
應予計價之部分:
⒈水中支撐施做部分:
⑴原設計圖說僅有地面支撐工法,但不符合跨河建造物之施
工規範,被告曾要求原告要將水中支撐部分併入施工計畫
書中,而原告也在箱型樑施工計畫書增加水中支撐之設計
,被告也審核通過。足證雙方對於水中支撐列入變更設計
之範圍內已經達成合意。
⑵民國92.1.1原告檢送箱型樑施工計畫書時,即於函文說明
欄中表示「另水中支撐,礙於現有法令,水中內不得回填
土方阻礙現航道之規定,將另行採用其他方式施作。唯查
,該項支撐費用並未列入本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及施工圖
說內,請貴段詳查並准予變更追加該項支撐費用」(原證
物31號)。被告在92.1.22回文中表示要求原告將「水中
支撐部分請併入」施工計畫中,顯見被告已有要求原告變
更設計之具體行為。
⑶原告在之後所送出之箱型樑施工計畫書第二版及第三版部
分,均有將水中支撐列入施作工法及項目,並且將進行水
中支撐所需之H型鋼筋數量與進行地面(陸面)支撐之鋼
質支撐數量予以分別規劃與計算,被告對該施工計畫書均
予核定,並對原告上開施工方法之設計與鋼筋數量均予審
查通過。實際施工情形有庭呈照片可證。
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水中支撐必須先
行架設地面下肢水中支撐材,再依據陸地支撐之方式架設
上水中支撐構材。故水中支撐施工費用較高。二者施工程
序有異,而且施工成本亦不同,故應分別計價。鑑定意見
更具體指出水中支撐之施做費用,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以八
百元計算,尚屬合理。
⑸由於本工程契約並無此項目單價,原告僅以發包給協力廠
商之單價進行請求,經計算應增加之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
:肆佰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元正(計算式:2,390.4m2*1,
700元/m2=4,063,680元)。若以鑑定單位所認定之合理單
價係以每平方公尺800元計算,則計價金額為1,912,320元。
⒉工程項目甲四7、借土填方及滾壓之契約單價與實際之差異
費用:
⑴依據民法第490及491條規定以及工程慣例中「擬制變更原
則」為請求之依據。
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所
記載,在第一篇緒論,第三點「如何做好工程估價工作」
的第三小點清楚說明了「一般最常用之脹縮係數如下:
1.土方:1B.M3自然方經開挖後約脹為1.25L.M3之鬆方運
輸量,而經滾壓後則縮為0.9C.M3之壓實方。……4.級配
料:1C.M3壓實方之級配料約需1.3L.M3~1.4L.M3 之鬆方
材料。」(原證物42號)
⑶然而,在本件契約中土方的壓縮比為1.1,但是,碎石級
配的壓縮比卻是1.25(原證物35號),因此,土方壓縮比
僅1.1,明顯有誤。原告實際施做併陳報給被告核備確認
之土方壓縮比亦為一般情形即1.25左右,因此,原告請求
更正錯誤之設計係數,依實作實算進行計價給付。
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土方壓縮比採
1.10,明顯不足,依合約精神應不能調整此壓縮比,至於
是否採用衡平原則,則宜由大院進行判定。換言之,本項
應依照衡平原則調整之。
⑸綜上分析;查閱本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該工程項目結算數
量為:760,499m3,經計算應增加之工程款合計金額為:
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肆萬陸仟柒拾貳元正(計算式:
760,499m3*28.2元/m3=21,446,072元)
⒊工程項目甲二36、施工臨時便橋,契約項目中已編列但卻未
依原契約之設計預算書數量核實給付:
⑴原告依據契約設計圖說進行施做,依契約實作實算原則以
及契約第八條估驗付款規定、民法第490、505條規定,原
告既有施做且本工程已經驗收完工,被告自應計價付款。
⑵本件工程之設計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在90年1月所提出
的設計數量計算書雜項部分「工程數量計算表」,有記載
「施工便橋7m寬」。
⑶設計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施工便橋設計圖說ST-21,施
工便橋的設計寬度也是七米寬,而且該圖說上有關便橋設
計說明亦記載「圖示施工便橋型鋼規格及主要構件僅供參
考,承包商可依採購之鋼製成品,選擇適當型鋼規格,但
斷面尺寸及強度不得小於圖示之規格;施工前承包商並應
提送詳細之相關圖說及計算書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
工」。顯見七米寬度是不可以縮減的。原告送交被告審查
的施工計畫書也是一樣按規定設計七米寬度進行設計。
⑷所以原告施工臨時便橋既然是依照圖說設計的七米寬度進
行施做,依照實作實算原則,被告即應計價付款。
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施工便橋7m寬應指
原設計單位編製預算之數量計算基準;本合約施工圖ST-2
1所標示之便橋斷面與原告所提出經被告核准之「鋼便橋
施工計畫(第五版)」之便橋斷面尺寸二者是相同,同時
認定依據原設計單位編製預算之數量計算基準,施工便橋
應採七公尺寬度計價,以符原預算編製之精神;另依施工
補充說明第22條規定其審查意見及答覆表之相關內容,應
視為契約之ㄧ部分。是以,鑑定結果肯認原告所主張應以
七公尺寬度計價。
⑹是故,原結算數量應依原設計預算書計算方式改為7m寬來
計價鋼便橋,不足部份為:578.1m2(計算式:4,041.1m2
-3,463m2=578.1m2),經核算需核補費用為新台幣參佰壹
萬壹仟玖佰壹元正。(計算式:578.1m2*5210元/m2=3,
011,901元)。
⒋工程項目甲二37、施工臨時便道未依原契約設計採實作實算
計價:
⑴查施工項目甲二37既有施工臨時便道之設計,原告依照實
作實算原則進行計價請求,有契約之依據。工程項目數量
會超過原契約設計預算書之數量,其原由乃因原設計預算
書施工便道僅規劃一條,而因本工程主要施工結構物均位
於路權兩側,是故原告施製作鋼便橋施工計劃書時即因工
需,規劃便道於兩側,寬度為7m,且已奉被告同意核備,
是故該工程項目超出原契約數量;乃屬必然,原告也於施
工期間歷次提出,並要求變更設計,核實給付。
⑵原告送交被告審核通過的施工計畫書亦有針對施工便道說
明需配合施工臨時便橋施設七米寬度兩條施工便道作為引
道。
⑶設計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91.04.09中91-SB-161號函回
覆有關甲二37、施工臨時便道及計價標準,在該函文說明
三即指出「有關承包商要求施工便橋前後引道之施工便道
費用,除非貴段所核准之施工便橋前後引道之位置,恰位
於不回填之路段,否則依單價補充說明之規定應不另給付
施工便道費」,本件施工便道既不需要再回填,當應計價。
⑷按本契約實作實算原則,在單價不變的情形下,契約數量
是必須依照實際施做數量進行計算,所以,契約數量是可
以變動的,而被告基於預算控管的考量而不願付款,已經
違反契約實作實算的規定。更何況,原告即承包商所提送
之鋼便橋施工計畫書內記載施作兩側施工臨時便橋及其引
道,以及在結算書數量中,被告對施工便橋亦就兩側便橋
均予計價(僅爭執橋寬寬度係六米或七米),被告當不得
僅因實作數量已超出合約數量,就拒絕原告請求施作下山
子溪便橋段之引道費用。
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施工計畫書中已經
併含施工便道平面位置圖,且經審查通過,為契約之ㄧ部
份。若本件合約是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者則應依臨時便道
之實做數量結算,不可因承包商所施作之數量超過合約數
量而不予計價付款。本合約並無實作數量最多至合約數量
之規定,本件工程合約若為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則應以實
際施作數量結算之。橋寬六公尺以七公尺引道相接,或橋
寬七公尺以七公尺引道相接,因皆符合最小5.5公尺規定,
無相接不合理之問題。若考量需於便道上進行會車,則需
施設七公尺寬度之引道方為足夠。是以,鑑定結果亦認為
引道之寬度以七公尺為適當。
⑹原告依契約規定進行核算數量,合計被告需再給付數量為
:280m*7m=1960m2(見原証物27),經核算被告應核補該
項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元正(計算式:196
0m2*660元/m2=1,293,600元)。
㈦、因法令限制導致工法變更所增加之施工項目即下山子溪施工
構台部分:
⒈民國92年3月3日經濟部制訂了「跨河建造物設置審核要點」
,在該審核要點第十三條規定要求跨河建造物施設時,為暢
通水流維護河防安全,有施工方式之限制,在汛期中橫跨河
川排列之場撐支撐架其淨間距不得小於十公尺,在非汛期不
得小於八公尺。原契約僅是設計地面支撐工法,但因跨河建
造物設置審核要點,要求不得阻斷河道,而必須以水中支撐
之方式進行施工。換言之,不得以原設計填土阻斷河道之方
式進行施工,而必須改以場撐支撐之方式進行。
⒉因山子溪段施設橋墩基樁,而橋墩所座落之位置又是在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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