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4
、2452、2715、2716、2718、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無期徒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無視於此,僅因友人 吳吉祥託其代為藏放,即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90年間,在其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之租屋 處內,收受吳吉祥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M9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六顆 ,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藏放於其所經營,位在臺南 市○○區○○街 257巷6號之2之「成泰霖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成泰霖公司)二樓房間內,而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 子彈。
二、甲○○於97年4、5月間,向永康當鋪負責人張旭輝借款周轉 ,至98年 1月初,甲○○因無力負擔該筆借款本金及所衍生 之高額利息,復憂心無力清償債務時,可能遭張旭輝唆使手 下對其本人或家屬施加暴力行為而危及其等人身安全,竟基 於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意,先於98年1月9日,以電話聯絡張
旭輝,於電話中佯稱欲清償所借之全部款項,邀約張旭輝於 同年 1月13日前往成泰霖公司收取欠款,經張旭輝應允後, 甲○○復於同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南下出口之計程車排班處,以新臺 幣(下同)1 萬元之車資,向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鄭明賢要 約,請鄭明賢於翌日(同年月13日)下午 3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230-NV號計程車在其預備遺棄屍體之臺東縣大武鄉 ○○村○道臺九線附近路段等候。鄭明賢不知內情,遂應允 甲○○之要求。甲○○與計程車司機約定後,復通知成泰霖 公司不知情之經理壬○○及廠長等人,請壬○○等人轉告該 公司員工於翌日(同年月13日)上午上班時間進入公司打卡 後,即全部離開公司。至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許,張旭輝依 約駕駛車牌號碼 5556-PL號休旅車搭載永康當鋪員工李文麒 前往成泰霖公司收帳,另永康當鋪員工己○○、辛○○二人 則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在成泰霖公司外之巷道等候。張旭輝 到達後,與甲○○進入成泰霖公司一樓辦公室商討債務清償 問題,李文麒則於停放在成泰霖公司大門外之車牌號碼5556 -PL 號休旅車之右前座等候。甲○○在成泰霖公司一樓辦公 室內要求張旭輝同意延期清償未果,遂依其原先之計畫,先 至該公司二樓房間內,取出其所藏放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 子彈,隨即於返回辦公室後,趁坐在該辦公室三人座沙發上 之張旭輝不注意之際,由張旭輝之右後方朝伊頭部射擊一槍 ,致張旭輝因頭部單一近距離槍傷、顱骨骨折、腦髓損傷出 血,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甲○○復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 ,走至成泰霖公司門外,持上開改造手槍由該休旅車右側朝 坐在休旅車右前座之李文麒頭部射擊一槍,李文麒中彈後, 甲○○即繞至該休旅車左側駕駛座進入該休旅車內,欲將該 休旅車倒車進入成泰霖公司,以便將兩人屍體裝入該休旅車 後行李箱內遺棄;惟因當時李文麒仍未死亡,並出手拉扯甲 ○○胸前衣物,甲○○遂接續前揭殺害李文麒之犯意,再持 前開改造手槍朝李文麒頭部射擊一槍,致李文麒因身中頭部 二槍,造成顱底骨折、腦髓破壞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下顎骨右側粉碎性骨折、頸部旁軟組織大量出血、第六頸椎 骨折,終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甲○○槍殺李文麒後,遂將 上開休旅車倒車駛入成泰霖公司之一樓工作區內,並將公司 大門關閉,以備後續清洗血跡、搬運屍體事宜。三、甲○○射殺張旭輝、李文麒二人並將上開休旅車倒車駛入成 泰霖公司後,下車進入該公司一樓辦公室,見張旭輝攜至該 公司而遺留於辦公室茶几上之牛皮紙袋,將之開啟查看,見 該牛皮紙袋內裝有其向張旭輝借款時,雙方約定交由張旭輝
保管之成泰霖公司所開設之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代收票據記錄簿各一本、成泰霖公 司及負責人印章各一枚及其向張旭輝借款及嗣後清償借款過 程中所陸續交付,而為張旭輝所有之支票四十二張(如附件 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將該四十二張支票侵占入己。隨後則以成泰霖公司 一樓工作區內之橫樑吊車及調掛機器所用之布繩,將李文麒 、張旭輝二人之遺體搬至前開張旭輝駛至成泰霖公司之車牌 號碼 5556-PL號休旅車後行李箱內,並清洗遺留於該公司辦 公室、工作區等處之血跡。甲○○復將其於成泰霖公司辦公 室內拾獲之彈殼丟棄在成泰霖公司廠房外之大垃圾桶內,另 二顆則放入口袋內。至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甲○○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表示可返回公司上班。壬○○於同日 下午 1時許返回成泰霖公司時,適甲○○駕駛前揭車牌號碼 5556-PL 號休旅車搭載張旭輝、李文麒之屍體正欲外出棄屍 ,甲○○對不知情之壬○○交代將其自身所有之自小客車駛 至停車場停放後,隨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5556-PL號休旅車 離開成泰霖公司。是時於成泰霖公司外巷口等候之己○○及 辛○○仍不知張旭輝及李文麒已死亡,誤以為係張旭輝駕駛 上開休旅車離開,然因該休旅車離開後未與己○○會合,己 ○○駕車追尋未果,而撥打張旭輝及李文麒所持有之行動電 話,亦無人接聽,己○○、辛○○二人遂駕車返回成泰霖公 司,並向該公司內不知情之壬○○及其他員工探聽張旭輝消 息,惟仍不知張旭輝、李文麒二人行蹤,己○○、辛○○乃 於成泰霖公司附近等候,直至當日下午 4時30分許,仍未見 張旭輝等人返回,己○○認事態有異,乃報警協尋張旭輝、 李文麒行蹤。
四、甲○○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駕駛前揭車牌號碼 5556-PL號自 小客車離開成泰霖公司後,沿臺南市○○街駛往安吉路轉往 國道八號高速公路,嗣由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而駛入臺南縣 山上鄉,將張旭輝、李文麒二人所攜帶之行動電話丟棄,繼 之則由山上交流道駛入國道三號南下路段,沿國道三號南下 至屏東縣南洲交流道後,下交流道轉往楓港方向接省道臺九 線往臺東方向行駛,至同日(13日)下午 5時許,甲○○駕 駛前揭車牌號碼 5556-PL號休旅車抵達臺東縣大武鄉○○村 ○道臺九線 431.2公里處,將載運張旭輝及李文麒屍體之前 揭車牌號碼 5556-PL號休旅車以低速駛向海岸懸崖,於車墜 落前跳車之方式,遺棄張旭輝、李文麒屍體於人跡罕至之郊 外。之後,甲○○將其當時所著,其上沾有血跡之深藍色風
雨衣及黑色外套及長褲換下,換上其先前備妥而放置於黑色 手提袋內之衣物,復將槍殺張旭輝、李文麒二人後拾獲之彈 殼二顆一併放入該黑色手提袋內,隨即徒步前往其與計程車 司機鄭明賢約定之地點,並於步行過程中,將其槍殺張旭輝 、李文麒二人後剩餘之制式子彈三顆隨手丟棄,繼而搭乘鄭 明賢及當時與鄭明賢一同駕車前往之鄭明賢不知情友人蔡彬 雄輪流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230-NV號計程車返回臺南。甲○ ○並於上開計程車返回臺南途中,沿路將其所換下之衣、褲 及槍枝、彈匣分別丟棄在省道臺九線路旁山崖下。五、甲○○於同日(即同年月13日)晚間7、8時許搭乘前開車牌 號碼230-NV號計程車返回成泰霖公司後,將其自張旭輝處侵 占所得之支票其中十四張以成泰霖公司內之碎紙機絞碎銷毀 。至同日晚間10時許,員警為調查張旭輝、李文麒失蹤事件 ,通知甲○○到場說明案情,甲○○到場後否認有何不法犯 行,表示已清償全部債務,並提出其所留存之二十八張支票 供警影印查證,隨後於翌日(同年月14日)上午 7時許,離 開警局返回成泰霖公司。甲○○返回成泰霖公司後,立即交 代該公司不知情之經理壬○○指派員工將其上染有張旭輝大 量血跡之三人座沙發運走丟棄,以逃避查緝。至當日上午 9 時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長吳錦坤率員前往成泰 霖公司進行調查,於訪談過程中,甲○○同意吳錦坤對成泰 霖公司進行刑事鑑識之要求,吳錦坤乃電請該分局鑑識課庚 ○○○○○到場進行採證,並繼續詢問甲○○,甲○○於詢 問過程中,對吳錦坤表示其與張旭輝、李文麒二人遭歹徒押 走,而張旭輝、李文麒二人中其中較年輕之一人全身是血, 已經沒救,至此吳錦坤高度懷疑張旭輝、李文麒二人其中至 少一人業已死亡,且甲○○涉有重嫌,乃電請臺南市警察局 鑑識課課長簡孟輝率員到場進行鑑識。嗣甲○○於簡孟輝尚 未到場進行採證前,對吳錦坤自白稱張旭輝、李文麒均已死 亡,兩人屍體均在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等語,而於負責偵辦 本案之員警尚不知其上開遺棄屍體犯行前,主動就上開遺棄 屍體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至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簡孟輝 率員到場進行鑑識,在成泰霖公司一樓辦公室及廠房內,發 現多處經清洗過之血跡反應,乃經甲○○之同意對其右手掌 測試有無血跡反應,其後簡孟輝將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之情 形告知甲○○,甲○○遂自白稱張旭輝、李文麒二人均已死 亡。嗣甲○○經警逕行拘提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後,於 員警尚不知其上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犯行 前,主動對員警表示其係持槍射擊張旭輝、李文麒頭部,而 對上開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六、甲○○經警逕行拘提後,配合將員警帶往其遺棄屍體之現場 進行勘查,於當日(同年月14日)晚間 7時40分許,抵達臺 東縣大武鄉○○村○道臺九線 431.2公里處附近,並於該處 尋獲車牌號碼 5556-PL號休旅車及李文麒之屍體;而計程車 司機鄭明賢於當日(同年月14日)晚間11時許,經警通知到 場說明,提出甲○○遺留在計程車內之黑色手提袋一個、彈 殼二枚及甲○○放置於該黑色手提袋而不慎沾染血跡,與本 案無關之信封一疊。至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張旭輝 之遺體在臺東縣大武鄉○○村○道臺九線 441.5公里處之海 邊尋獲;至同年 1月17日,員警帶同在押之甲○○前往臺東 縣大武鄉省道臺九線往屏東方向沿線山路搜尋其於棄屍回程 棄置之衣物及犯案兇器,而於當日下午 4時10分、36分及49 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省道臺九線往屏東方向445、446、44 6.3 公里處附近山崖,分別起出甲○○所丟棄之深藍色雨衣 、黑色長褲及黑色外套各一件;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50 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省道臺九線往屏東方向 448公里處附 近山崖之草叢內,起出甲○○所丟棄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 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惟甲○○另行分別 丟棄之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三顆,則因甲○○對於丟棄地點 已無明確記憶,且該段公路沿線樹木茂盛、雜草叢生,以致 未能尋獲。
七、案經張旭輝之配偶張芳芬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 之各項證據,除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長吳錦 坤、該分局勘查小隊小隊長呂子寬、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課 長簡孟輝三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18、219頁、98 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第 135頁),以及證人即成泰霖公司經 理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書面、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證據,均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 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8年8月 31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實體方面:
㈠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對本案之供述、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⑴訊據被告甲○○對於如事實欄所述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制式子彈、持槍殺害被害人張旭輝、李文麒二 人以及事後遺棄被害人張旭輝、李文麒二人屍體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且不否認於槍殺被害人張旭輝、李文麒 二人後,將被害人張旭輝攜至成泰霖公司之支票四十二 張取走,並於案發後之98年 1月13日晚間7、8時許,將 其中十四張支票以成泰霖公司內之碎紙機絞碎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其於 被害人張旭輝死亡後取走之支票四十二張,其中發票人 為成泰霖公司,且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十張,乃其向被 害人張旭輝借款時,應被害人張旭輝之要求簽發,目的 在於若日後其無法還款,被害人張旭輝可將發票日填載 完成而將支票透過銀行提示,使成泰霖公司跳票;又其 向被害人張旭輝借款時,與被害人張旭輝約定其經營成 泰霖公司收取之客票,均由張旭輝處理,被害人張旭輝 可決定客票兌現後,用以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或存入 成泰霖公司其他銀行帳戶供作成泰霖公司周轉之用,其 復因此應被害人張旭輝之要求,前往京城商業銀行永康 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 摺、代收票據記錄簿各一本及該帳戶所使用之成泰霖公 司及負責人印章各一枚交付被害人張旭輝保管,以便伊 隨時提領;至其所絞碎之十四張支票,係其事後無力還 款時,見報載廣告所購買之芭樂票,因該等支票無法兌 現,故將之銷毀云云。另就殺人動機部分,被告辯稱: 其係於97年4、5月間,向被害人張旭輝借款 500萬元, 雙方約定每10日為一期計算利息,且借款之初,被害人 張旭輝復扣除第一期利息50萬元,故其實際上僅向被害 人張旭輝借得 450萬元,因其有時無力支付,導致利息 滾入本金而逐漸累積,至案發之前,其已無力清償所借 款項,且自97年10月開始,被害人張旭輝多次對其恫稱 :伊知悉其已無法周轉,要其家人出入小心,並明確告 稱:「甲○○你放心,我不會對你怎麼樣,我也不會對 你家人怎麼樣,但我們裡面的少年人會不會怎樣,我就 不曉得了」等語,其因恐懼家人遭被害人張旭輝逼迫, 遂起殺機;另被害人李文麒部分,因被害人張旭輝每次 討債時,均帶同被害人李文麒前來,李文麒均在旁把玩 槍枝,不發一語;其對被害人李文麒上開舉動,深感恐 懼,為家人安全,遂預謀殺害二人等語。
⑵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被害人張旭輝之所以約定
以成泰霖公司名義開設帳戶,係因被告所收取之客票, 其中部分係禁止背書轉讓,故被害人張旭輝為使該等客 票順利兌現,乃要求開設帳戶,並由伊本人保管該帳戶 之存摺、代收票據記錄簿及印章等物;就被告主觀認知 而言,被告將成泰霖公司於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設 帳戶之存摺、代收票據記錄簿、印章及其營業所收取之 客票交予被害人張旭輝保管,意在給予被害人張旭輝債 權之保障,且被告已償還超過一倍以上之本金,是其取 回交付被害人張旭輝保管之支票及存摺、代收票據記錄 簿、印章等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就殺人動機部 分,依審理中向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查結果,成泰 霖公司於該行所開設,並交付被害人張旭輝保管存摺、 代收票據記錄簿等資料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97年5月8日起至同年 5月12日止,業已兌現之支票金 額高達11,312,512元,而上開帳戶相關資料既由被害人 張旭輝保管,則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文所示現金提 領部分,顯均係由被害人張旭輝提領;則依京城商業銀 行永康分行函覆資料所示,被告交付被害人張旭輝兌現 之客票金額中,僅 3,400,568元匯回成泰霖公司帳戶交 被告周轉使用,其餘約 1,131萬元均由被害人張旭輝取 走,充作清償本、利之用;且被告於被害人張旭輝不斷 威逼之下,自97年 4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又陸 續將 2,631,950元分十一次匯入被害人張旭輝設於京城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被 告合計已清償被害人張旭輝高達 1,054萬餘元之本金、 利息,然最後一次對帳結果,被害人張旭輝竟稱被告尚 欠伊 1,670萬元,則被告於無論如何均無法清償借款, 且於被害人張旭輝不斷威逼之下,僅能選擇此種玉石俱 焚之作法。又本案依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隊長吳錦坤之證詞可知,於被告未主動告知證人吳錦坤 被害人二人業已死亡之訊息前,證人吳錦坤或其他偵查 單位,尚未確知被害人二人業已死亡之事實,即便證人 吳錦坤懷疑被告可能涉及被害人二人失蹤案件,但伊既 未知悉被告涉嫌殺人,自難認被告殺人犯行已遭偵查機 關發覺;且被告告知證人吳錦坤有關被害人張旭輝等二 人業已死亡之事實後,證人吳錦坤自承當時情緒激動, 急忙向上級報告,故伊對被告當時自承「人是我殺的」 等話語,可能未加注意。否則,若證人吳錦坤當場並不 知悉此一命案與被告有關,自無命同事將被告帶回警局 進一步詢問之必要,是被告陳稱其於98年1月 14日上午
10時50分許,在成泰霖公司辦公室內當場表明被害人係 其所殺等語,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再者,若被告當 場並未表明被害人係其殺害之事實,被告自無可能告知 證人吳錦坤有關被害人二人屍體在臺東縣大鳥鄉(應為 臺東縣大武鄉之誤),由此亦足證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 被害人二人已遭殺害之情形下,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另依證人吳錦坤之證詞,證人吳錦坤係於98年1月14日 上午10時50分經被告告知後,知悉被害人二人死亡之訊 息,隨即打電話聯絡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課長簡 孟輝到場採證,由此足證被告並非於證人簡孟輝到場採 證發現血跡後,始坦承犯案等語。
⒉本院對被告自白之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殺人、棄屍 犯行之認定:
⑴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自白外,有關被告如何於 98年1月9日,佯以還款為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旭輝 邀伊前往成泰霖公司,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 1時許,前 往臺南縣永康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交流道南下出口之計 程車排班處,以車資 1萬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 司機鄭明賢駕車於翌日(同年月13日)前往臺東縣大武 鄉○○村○道○○○路段附近等候,繼之又通知成泰霖 公司經理壬○○及該公司廠長等人,請渠等轉告該公司 員工於翌日(同年月13日)上午上班時間進入公司打卡 後,即全部離開公司;而證人己○○於98年 1月13日當 日,因被害人張旭輝表示當日前往成泰霖公司收款數額 龐大,要求證人己○○一同前往,證人己○○遂與證人 辛○○聯絡,兩人駕車前往成泰霖公司外巷道等候,嗣 因被害人張旭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5556-PL號休旅車由 成泰霖公司駛出後,被害人張旭輝、李文麒均未與渠二 人聯絡,渠二人撥打被害人二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亦未 接聽,渠二人遂返回成泰霖公司,向證人壬○○及其他 成泰霖公司員工探聽消息,但仍無所獲,乃在成泰霖公 司門口等候,直至當日下午 4時30分許,仍未見被害人 張旭輝、李文麒二人行蹤,證人己○○遂於當日晚間 7 、8 時許,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並通知被 害人張旭輝、李文麒二人家屬等事實;以及被告如何於 98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於臺東縣大武鄉○○村○道臺 九線路段,與計程車司機鄭明賢會合,而搭乘鄭明賢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230-NV號計程車返回成泰霖公司,並於 翌日(同年月14日)上午員警到場調查前,指示證人壬 ○○將該公司一樓辦公室內三人座沙發運走丟棄等情,
業據證人即永康當鋪員工己○○、辛○○、證人即被害 人張旭輝之妻丁○○、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麒之妻戊○○ 、證人即車牌號碼230-NV號計程車司機鄭明賢、證人即 成泰霖公司經理壬○○、該公司員工楊雅如、林怡萍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證明確(證人己○○部 分,見警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㈡第160頁反面至166頁 反面;證人辛○○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67至171頁;證 人丁○○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反面至175頁;證人 戊○○部分,見警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㈡第 175頁反 面至 177頁;證人壬○○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1234號 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卷㈡第178至184頁;證人楊雅如 部分,見警卷第192之1頁;證人林怡萍部分,見警卷第 193 至193之1頁)。經核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暨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與被告自白之相關案情,均屬 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本人所持用之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鄭明賢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146 、183至197頁)。
⑵又本案為警查獲之後,檢、警前往各該案發地點勘查、 蒐證結果:
①被害人李文麒、張旭輝二人之遺體,係分別於臺東縣 大武鄉○○村○道臺九線公路431.2公里、441.5公里 處尋獲,且尋獲被害人李文麒遺體之際,於被害人李 文麒遺體旁發現墜落損壞之車牌號碼 5556-PL號休旅 車,此有尋獲被害人二人遺體地點之相關照片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 91至186頁);而被害人二人遺體尋獲 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張旭輝係因「頭部單一近 距離槍傷,顱骨骨折,腦髓損傷出血,終致神經性休 克而死亡。死者遺體另有多處死後高處墜落傷及落海 泡水現象。死亡方式為『他殺』」;另被害人李文麒 則「因遭槍擊,身中頭部二槍,造成顱底骨折、腦髓 破壞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下顎骨右側粉碎性骨 折、頸部旁軟組織大量出血、第六頸椎骨折,終因神 經性休克而死亡,死者遺體另有多處死後高處墜落傷 。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解 剖筆錄各二份、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張旭輝、李文麒二 人屍體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98年4月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344號函及
該函檢附同所(98)醫剖字第0981100180號解剖報告 書、(98)醫鑑字第0981100206號鑑定報告書、同所 98年 4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348號函及該函檢附 之同所(98)醫剖字第0981100175號解剖報告書、( 98)醫鑑字第098110020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 98年度相字第132號卷第112至116、119頁、98年度剖 他字第13號卷第1頁、張旭輝相驗解剖案卷第1至65、 67頁、98年度相字第131號卷第P62至66、69、71至99 頁、98年度剖他字第12號卷第 1頁、李文麒相驗解剖 案卷第1至103頁、本院卷㈠第106至109、111至116、 119至122、124至129頁)。
②又員警於案發之後前往被告所指丟棄槍枝、犯案衣物 之地點搜索,於臺東線大武鄉省道臺九線往屏東方向 448、445、446、446.3公里處,分別取出改造手槍一 把、深藍色風雨衣一件、黑色長褲一條、黑色外套一 件;而員警通知證人鄭明賢到案說明後,證人鄭明賢 提出被告遺留於車牌號碼230-NV號計程車之黑色手提 袋一個、彈殼二個,此有起獲上開物品之相關照片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62至65、75至84頁、98年度偵字第 1234號卷第109至115頁),並有該等槍枝、衣物、手 提袋及彈殼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彈殼及被 害人二人解剖時取出之彈頭、彈頭碎片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起獲之彈頭、彈頭碎片及 彈殼均屬制式子彈無誤,且送鑑彈殼二顆經比對結果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 發;另送鑑手槍一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廠M9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該槍 枝試射彈殼,經與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98年 1月20日 南市警鑑字第 098300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送 鑑「李文麒、張旭輝等人遭槍擊案」內彈殼二顆比對 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 擊發,此有該局98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1870號鑑 驗書、98年 3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11878號鑑驗書各 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98年度偵字 第1234號卷第151至152頁)。
③另本案案發之後,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人員多次前往 現場勘查後,綜合研判認為:「(一)『成泰霖實業 有限公司』一樓辦公室內大茶几下方紙箱(Double A
)垂直面、桌腳垂直面及旁邊地面、大茶几橫桿上均 發現高速噴濺血點,研判有一人於大茶几附近遭槍殺 。…(二)5556-PL 號自小客車右前座前方置物箱周 圍、右前座右前方冷氣口周圍、中央控制臺偏右側、 右前車門內側喇叭周圍、右前座旁 B柱內側均發現噴 濺血點,研判可能有一人於右前座遭槍殺;…(三) 『成泰霖實業有限公司』一樓橫樑吊車吊鉤上擦抹型 態血跡,與現場模擬時,涉嫌人甲○○利用橫樑吊車 將被害人李文麒、張旭輝吊起之情節一致;…(四) 5556-PL 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僅於門框下方及右下 方發現擦抹型態血跡,其餘各處未發現明顯血跡,與 現場模擬時,涉嫌人甲○○表示先鋪二層帆布於後行 李廂,再將被害人李文麒、張旭輝以橫樑吊車推放進 後行李廂之情節一致。(五)『成泰霖實業有限公司 』一樓辦公室內稀釋血跡、辦公室與工作區○○道稀 釋血點、衛浴室外地面滴落之稀釋血跡、後門屋內側 地面之稀釋血跡、後門內側把手上擦抹型態血跡、後 門屋外洗手檯拖把握把上稀釋血跡、衛浴室之稀釋血 跡及門外側把手上轉移性血跡等,與現場模擬時,涉 嫌人甲○○表示至後門外拿容器,並至衛浴室盛水, 清理辦公室內血跡之情節一致。(六)『成泰霖實業 有限公司』一樓橫樑吊車工作區北側支架下方地面及 鐵桶上血點、中央 H型鋼柱東側地面二處血點遭稀釋 暈染情形及工作區滴落之稀釋血跡,與現場模擬時, 涉嫌人甲○○表示使用水管接大門外水龍頭,將水引 至工作區,配合掃把沖刷地面血跡之情節一致…」, 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 2月19日南市警三刑 字第 09843121340號函檢送之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查 卷一宗(內含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現 場平面圖、證物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警察 局重大刑案通報單、支援刑勘傳真專用單)存卷可查 (見98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第155至219頁)。 ④再者,員警於上開勘查過程於案發地點、車牌號碼55 56-PL 號休旅車及被告所丟棄之衣物、證人鄭明賢所 提出之黑色手提袋內所採取之相關血跡棉棒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於成泰霖工廠一樓後 方地板上之鞋印、一樓辦公室內茶几下方紙箱、車牌 號碼 5556-PL號休旅車後行李箱所採取之血跡棉棒, 其上均驗出死者張旭輝之 DNA;於成泰霖工廠一樓後 方廁所外側門面及把手、上開休旅車排檔桿周圍、後
行李箱及被告所有黑色手提袋外側底部所採取之血跡 棉棒,其上亦驗出死者李文麒之 DNA;於成泰霖工廠 一樓後門外洗手檯西側鋼柱、一樓 5噸橫樑吊車吊鉤 、被告甲○○鱷魚牌外套背面衣領下方採取之血跡棉 棒,其 DNA為混合型,研判有死者張旭輝、李文麒之 DNA ,此有該局98年 2月24日刑醫字第0980011958號 鑑驗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234號偵查卷第22 4至225頁正面)。
⑤此外,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張旭輝、李文麒二人後,駕 駛車牌號碼 5556-PL號休旅車前往臺東縣大武鄉大鳥 村棄屍,其沿途行車動線,亦經員警調閱臺南市○○ 區○○街與海中街口監視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田寮 收費站、監視器及森永派出所前監視器畫面查證屬實 ,有該等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及臺東縣贓車查緝網查 緝資料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7至61頁)。 ⑶綜合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證人證詞及檢、警後續調查之 證據資料,堪信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自友人吳吉祥處 ,收受而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六顆 ,並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張旭輝、李文 麒二人頭部射擊,致被害人張旭輝、李文麒二人中彈死 亡,進而駕駛車牌號碼 5556-PL號休旅車,將被害人張 旭輝、李文麒二人之遺體載往臺東縣大武鄉○○村○道 臺九線 431.2公里處棄屍之犯行,是被告自白寄藏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殺人、棄屍犯行,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害人張旭輝遺體發現位置,距 離被告自白之上開棄屍位置,雖有數公里之遙,然被害 人李文麒之遺體既與車牌號碼 5556-PL號休旅車同時被 發現,且被害人張旭輝之遺體經解剖鑑定結果,亦有落 海泡水現象,顯見被害人張旭輝遺體遭遺棄後,有落入 海中漂流之情況,是發現被害人張旭輝遺體之位置,顯 非被告遺棄被害人張旭輝遺體之第一現場,應認被告確 係於發現被害人李文麒遺體處之臺東線大武鄉○○村○ 道臺九線431.2公里處,遺棄被害人張旭輝、李文麒二 人之遺體無疑,併予敘明。
⒊有關被告侵占支票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被告於遺棄被害 人張旭輝、李文麒二人遺體後,返回成泰霖公司所絞碎 之支票十四張,業經員警於成泰霖公司一樓大門口內側 垃圾桶內尋獲,此業據員警於前引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 查卷附現場現場勘查報告內載明(見98年度偵字第1234
號卷第 155頁反面),並有該等遭絞碎之支票扣案可資 佐證;而被告所侵占之其餘二十八張支票,除於98年 1 月13日晚間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提出供員警影印外 (影本見警卷第187至191頁),此等支票正本連同其向 被害人張旭輝借款當時交付被害人張旭輝保管而於殺害 被害人張旭輝後取回之成泰霖公司所開設之京城商業銀 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代收票據 記錄簿各一本、成泰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各一枚,均由 被告事後交其辯護人代為保管,此亦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所提出之上開二十八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存摺、 代收票據記錄簿影本各一份及成泰霖公司、被告本人印 章所蓋用之印文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0至89 頁)。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辯情節,其向被害 人張旭輝借款當時,既已約定於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 代收票據記錄簿交被害人張旭輝保管,且成泰霖公司營 業所取得之客票,亦均交付被害人張旭輝,由被害人張 旭輝決定透過上開帳戶兌現之客票款項應抵償其積欠之 本金、利息或匯入成泰霖公司其他銀行帳戶以供被告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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