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43號
TNDM,98,訴,1243,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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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丁○○
      丙○○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八九三五號、第八九三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 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增列:「丙○○前曾於八 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 ○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確 定,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三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 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 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三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 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而被 告丙○○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四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期 滿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甲○○丙○○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揭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就恐嚇取財未遂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適值青壯年且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 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在貪圖不法利益,所使用之手段係明目張膽公然在道 路上對行人為奪取財物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甚 鉅,而本案被告甲○○就恐嚇取財未遂之部分,係基於主要 角色,被告丁○○丙○○則係實行恐嚇行為之分擔,審酌 其分工形態之不同及地位,並念及渠等三人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稍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之刑,就被告甲○○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戊○○ 達成和解,有被告丁○○當庭提出之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丁○○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其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悔悟,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 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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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