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177號
TNDM,98,訴,1177,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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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八五0六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乙○○」之簽名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正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SIM卡及行動電話 一支部分)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利益)。被告於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偽造告訴人乙○○簽名二枚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 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遂行其詐欺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 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工資營 生,竟圖不勞而獲,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證件後,偽以告訴人 身分持以詐得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供己無償使用,所詐得之 手機及無償使用上開門號之利益約達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 ,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至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遠傳電信 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所偽造「乙○ ○」之簽名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8506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336 號
臺南縣永康市○○○街57之5號13
樓之6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金湯匙KTV」前之機車停放處,拾獲乙○○遺失之皮 包1 只(內有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等物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明知自 己並無繳交電信費用之意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2月18日,先透過不知情 之友人萬坤松(另為不起訴處分)、葉文娟介紹不知情之通 訊行業務員黃正國,相約至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與北 門路2段路口之「嵩霖檳榔攤」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甲○○ 再持上開侵占而得之乙○○身分證及健保卡,謊稱乙○○委 託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冒用乙○○名義,在遠傳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G哈啦990-雙倍加值190 型手機方案-限24個月,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並贈送行動電話1支)上之申請者簽名欄內,偽造「乙○ ○」之署名共2枚,再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付與黃正國而行 使之,致使黃正國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申辦門號且承諾將來願 依約定支付電信費用,而交付「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 及搭配之行動電話1支予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嗣因乙○○於97年5月6日收到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 帳單,始發覺遭人冒名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並經警方調 閱該門號通聯紀錄分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遠傳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1.於96年7月29日遺失身分證件之事 │
│ │ │ 實。 │
│ │ │2.於97年5月6日,因收到遠傳公司寄│




│ │ │ 發之系爭門號電信帳單,始發覺遭│
│ │ │ 人冒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
│ │ │ 實。 │
├──┼──────────────┼────────────────┤
│ 三 │遠傳公司告訴代理人邱垂寰(遠│遠傳公司所有之系爭門號已經乙○○│
│ │傳公司風險理部專員)於警詢時│申告係遭冒名申請,而系爭門號於遭│
│ │之指訴 │冒名申請期間曾有撥打紀錄,所生之│
│ │ │電信費用均未繳納,致遠傳公司受有│
│ │ │新臺幣12,988元(含電信費用及違約│
│ │ │金)之損失。 │
├──┼──────────────┼────────────────┤
│ 四 │證人黃正國於警詢時之證詞 │遭被告甲○○詐欺申辦系爭門號及交│
│ │ │付SIM卡、行動電話之過程。 │
├──┼──────────────┼────────────────┤
│ 五 │證人萬坤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有透過葉文娟為被告甲○○介紹黃 │
│ │詞 │正國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陪同林│
│ │ │佳億前往「嵩霖檳榔攤」申辦之事實│
│ │ │。 │
├──┼──────────────┼────────────────┤
│ 六 │證人葉文娟於警詢時之證詞 │受萬坤松之託,為被告甲○○介紹黃│
│ │ │正國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
│ │ │ │
├──┼──────────────┼────────────────┤
│ 七 │證人許孟琳於警詢時之證詞 │其於97年2、3月間與被告甲○○同居│
│ │ │時,有與甲○○共同使用系爭門號之│
│ │ │事實。 │
├──┼──────────────┼────────────────┤
│ 八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以行詐欺之事│
│ │電話服務申請書 │實 │
│ │ │ │
├──┼──────────────┼────────────────┤
│ 九 │告訴人乙○○所填遠傳公司之未│告訴人乙○○遭被告甲○○冒名申辦│
│ │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
│ │97年5月電信費帳單、系爭門號 │ │
│ │之通聯紀錄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SIM卡、行動電話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獲取免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部分)。被告偽造告



訴人乙○○之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均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遂行其詐欺犯 行,應認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侵占遺失 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於扣案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本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家 驊
附錄法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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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