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98聲減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減刑為其「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得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 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 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 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與巳減刑編號2號之罪依同條例第10 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 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 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 犯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 ,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修正後刑法及修正前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茲比較本 案該部分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 逾二十年」,修正為「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 年」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而言,顯然並未較為有利。㈡、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原已刪除,現該條 例均巳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 ㈢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上開部分應依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一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業經減刑(詳如附表所示)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號所 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