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30號
TNDM,98,聲判,30,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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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1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調偵字 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高分檢)檢察 長於98年3月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臺南高分檢處分書送達後,聲請人以信封中並 未裝入處分書,請求再次送達,經該署審核後同意,聲請人 於98年9月25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臺南高分檢98年 度上聲議字第171號卷內(第121頁)可參,則聲請人於同年 10月2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 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 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 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 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 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 ,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 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係以告訴人即聲請人之夫顏玉山 曾行使股東權,系爭良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為良維 公司)亦曾提撥股利給顏玉山,足認顏玉山確為良維公司股 東,原處分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且原處分漏未審酌顏玉 山於80年5月14日向被告催告行使股東權之下營郵局第43號 存證信函等,作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因產生盈餘而分配股利,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以資 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受分配之股東而言,即同時產生 股利之營利所得而需申報所得稅,此乃稅務行政必然之結果 。本件良維公司於92至94年度分配股利予股東,聲請人之夫 顏玉山則產生該筆股利之營利所得,可認顏玉山於當時係為 良維公司列名之股東。然本件聲請人所爭執者,既為顏玉山 是否係良維公司之人頭股東,則前開稅務行政上必然發生之 課稅結果,尚不能作為顏玉山是否確有實質參與良維公司經 營之依據。
顏玉山於80年5月14日,固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應返還 印章、公開帳簿、召開股東會議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附於臺 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788號卷內(第53、54頁);惟同樣 具名寄發該存證信函之證人顏清輝先後在臺南地檢署、臺南 高分檢,均一致證稱伊僅為良維公司之人頭股東,並無出資 事實,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等語(臺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 第2788號卷,第31頁;臺南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1號 ,第25頁背面),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已有衝突。又 查,同列名為良維公司股東之證人顏清鴻,復與證人顏清輝 為相同之證述(臺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788號卷,第30頁 ;臺南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1號卷,第25頁),益使 上開存證信函之證明力受到質疑。再參酌顏玉山顏清輝、 顏清鴻3人於80年5月14日寄發該存證信函後,被告是否確因 此而召集股東會議,或該3人是否有其他主張股東權利之作 為,卷內均無資料可供憑參,則該存證信函是否真為股東行



使權利請求召開股東會,抑或包含其他動機僅以主張股東權 之形式為之,均難以認定。
㈢臺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以證人顏清輝、顏清鴻、楊彩霞證 述,認定顏玉山僅係出名擔任良維公司股東,並無實際出資 或參與經營之情事;又以該案告訴代理人顏清淵所提出之匯 款單,客觀上難認與出資款項有何關係,亦無確切證據可認 該匯款係用以出資良維公司等情,而為不起訴與駁回再議之 處分,對於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已為說明,亦無何違背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人指摘前揭處分書中,均未就 存證信函部分有所說明乙節,固屬事實,然該存證信函既與 證人顏清輝、顏清鴻證述有所衝突,已不能作為認定顏玉山 確有出資並實質參與良維公司經營之基礎,則聲請人指訴被 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罪嫌仍屬不足。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訴被告 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仍屬不能證明,臺南地檢署、臺 南高分檢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請求交付審判,乃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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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