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羈押理由為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之罪,及有再犯之虞。然查,經審理結果,發現起 訴事實第一件實係誤會,而犯罪事實二、三,充其量為恐嚇 罪或恐嚇取財罪,尚與強盜罪有間。況本件所謂被害人均與 被告原本即相識,且有財務上之直接及間接關係,自無再犯 之虞,被告遭收押至今業已八個月,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為此,請准予具保請准停止羈押或釋放等語。
二、查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訊問被告甲○○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 嚇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時間內即犯下本案之三起案件, 有事實足認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遂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八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裁定自九十八年九月 十八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前 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不 能因具保而消滅,被告以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或逕行釋放,尚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