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934號
TNDM,98,聲,1934,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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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136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 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自98年9月21日起予以羈押。二、聲請人雖以其罹患支氣管性哮喘,需定期使用噴劑,而近日 氣候異常,導致皮膚過敏、眼睛紅腫,身體甚感不適,爰依 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 已有證人陳冠宇、施喬竹林坤慶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足認被告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又其罹患支氣管性哮喘,固需定期服藥,然其於98年 9月21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已供稱:伊有服用氣喘的藥,但看 守所裡面的樂不太適合伊吃等語,則被告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既有服用氣喘藥物,且其皮膚過敏、眼睛紅腫,亦無立即之 性命危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故為保全被告確實到庭接受審判,前揭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 ,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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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