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920號
TNDM,98,聲,1920,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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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經審核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無 異,認聲請為正當,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且依98年6 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 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 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諭知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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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