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趙宛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28日98年度
簡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
第4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丁○○○係位於臺南市○區○○路2 段大林新城社 區之住戶,丙○○母親宋世英則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於民國97年9 月7 日8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 段164 巷內中庭,丙○○因不滿丁○○○以社區停水問題, 質疑宋世英身為管理委員卻未能及時處理一事,而與丁○○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環抱壓制丁○ ○○之頸部,並拉扯丁○○○之頭髮,造成丁○○○受有頸 部右側疼痛及轉動角度受限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 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丁○
○○先用手推伊,丁○○○的先生乙○○揮拳打伊,伊嘴巴 流血,丁○○○的手又要揮向伊,伊用手抵擋丁○○○的攻 擊,才用手環抱壓制住丁○○○的頸部,伊沒有傷害丁○○ ○,伊以手環抱丁○○○頸部,只是在做防衛的動作,而且 丁○○○並未受傷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時陳稱:伊遭鄰 居趙宛蓁(即丙○○)因不詳原因,質問伊找她媽媽何事後 ,抓伊頭髮並大力往下扯,導致伊頸部扭挫傷,伊第2 天還 感到痛,就到九如診所就診,醫師告知伊頸部是扭挫傷;被 告是一手抓伊頭髮,一手壓住伊的脖子,伊為了要抵抗被告 ,才抓被告的頭髮,伊頭抬起來,才撞到被告的下巴等語綦 詳(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3頁),核與目擊證人陸正 國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1 號乙○○被訴傷害案件審理時證 稱:當天伊與乙○○在前面走路,聽到後面在吵架,看到2 個女的在打架,1 個是宋世英的女兒(即被告),1 個是丁 ○○○,伊看到時,她們已經動手在打架,只看到2 人扭打 成一團,當時伊與乙○○只有看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 27 、31 、32頁)、目擊證人林舒美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 :伊看到丁○○○與另1 個年輕女生(即被告),2 人扭在 一起,先是吵架,沒一會她們就打起來,當時年輕的女生就 壓制丁○○○抓住她的頭,後來年輕女生的弟弟到場,將年 輕女生拉開,她弟弟說何人先動手的,講了好幾聲,旁邊的 人說那是你姐姐先動手的,當時乙○○都是在前面,都在原 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目擊證人楊慧珠於上開案 件審理時證稱:當天因大林新城社區第8 棟缺水,我們在中 庭討論,但討論時趙宛蓁不在,她是後來才到,她到場後, 就指責丁○○○說為何欺負她母親,後來2 人發生扭打,係 先吵架再打架,趙宛蓁嘴巴有流血,在打架時,因趙宛蓁一 手壓住丁○○○的頭,2 人互相拉頭髮,丁○○○掙扎就撞 到趙宛蓁的下巴,伊有過去拉開趙宛蓁的手,後來有1 個先 生架著趙宛蓁的脖子,捂著趙宛蓁的嘴拉開她,後來伊才知 道那個人是趙宛蓁的弟弟,她弟弟說何人先動手,大家指著 他姐姐說她先動手,乙○○從發生吵架到打架結束,都在旁 邊,沒有過去勸架或動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9至43 頁),且參酌證人即臺南市新生里里長王安國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社區保全至社區監控室找伊,稱有人在打架要伊前往 ,當伊至大同路2 段164 巷社區中庭時,趙宛蓁與丁○○○ 均已遭人架開,當時趙宛蓁被她哥哥(應為弟弟之誤)架開 ,趙宛蓁她哥哥詢問是何人先動手的,在現場之鄰居均稱是 趙宛蓁先動手打人的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足見告訴
人上開警、偵訊時所為:被告有抓伊頭髮及壓伊頸部之指訴 ,乃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證人林舒美、楊慧珠於案發當天並不在現場, 且證人林舒美並非同社區之住戶云云。惟查,案發當天因立 法委員陳淑慧服務處舉辦慶祝會,並在大林新城社區之中庭 附近備有接駁巴士,而證人林舒美、陸正國等人欲前往參加 ,故在該處等候接駁巴士,而證人楊慧珠則係同社區之住戶 ,當天係在大林新城社區中庭討論社區缺水問題,其等3 人 因此目睹被告、告訴人衝突之經過等情,已據證人陸正國、 林舒美、楊慧珠於上開98年度易字第181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7、34、39頁),是證人林舒美、楊慧珠 出現於案發現場,均有其合理原因,且觀以證人林舒美、楊 慧珠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證人陸正國、 王安國之證述,尚無齟齬之處,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承:有用手環抱壓制住丁○○○之頸部等語(見 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2頁反面)、證人即被 告之弟弟趙宥鵬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到現場時,伊 姐姐把丁○○○的頭抱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俱堪認 定證人林舒美、楊慧珠前開所證,尚無虛偽不實之情。是以 ,綜觀上開告訴人、被告、證人之供述,足認被告確有以手 環抱壓制告訴人頸部,並拉扯告訴人頭髮,因而造成告訴人 頸部受傷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被告另辯稱: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查證人余玉葉、趙宥鵬固均證稱:乙○○以拳頭毆打被 告後,告訴人還要繼續拉扯、攻擊被告,被告始以手環抱告 訴人頸部云云,惟證人余玉葉、趙宥鵬上開證述,除與前揭 證人林舒美、楊慧珠、王安國所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肢體衝突時,乙○○均立於原處,並無出手毆打被告,且 趙宥鵬詢問何人先動手,在場之人均指被告先動手等證述不 符,尚難遽採外,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了阻 擋丁○○○揮過來的手,伊乃以手揮開並環抱丁○○○,後 來伊弟弟用手架住伊脖子,把伊架開;丁○○○矮伊半個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並衡酌被 告年僅31歲,而告訴人已逾60歲等情,是倘被告所陳:告訴 人欲上前揮打伊,伊僅欲阻擋告訴人揮過來之手等語為真,
則依其2 人之年齡、身高、體力之差距以觀,被告僅需以手 撥開告訴人揮打之手,即可阻擋告訴人之攻擊,實無再以手 環抱告訴人頸部之必要,顯見被告以手環抱告訴人頸部之舉 ,其目的乃係在壓制、攻擊告訴人。再衡之被告當時係由其 弟弟趙宥鵬以手架住脖子以架開,則倘被告當時係居於遭攻 擊之劣勢,證人趙宥鵬身為被告之親弟弟,當會挺身而出並 阻止或拉開攻擊之對方,豈可能會一到現場即架住被告,而 徒留對方可繼續攻擊被告之機會,由此益證被告當時確係處 於攻擊之姿,並非僅為排除對方攻擊之防衛行為,自屬刑法 所稱之傷害行為無訛。
㈣、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云云。然告訴人確因遭被 告壓制頸部及拉扯頭髮,而受有頸部右側疼痛及轉動角度受 限之傷害等情,已據證人即為告訴人治療之復健科專科醫師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9 月在臺南市○○路○ 段開立1 間九如診所,今年4 月搬遷至臺南市○○○路358 號,病人(即丁○○○)有於97年9 月9 日至伊診所就診, 當時病人自行走進診所,掛號後進來說前1 天有跟人發生肢 體衝突,現在覺得脖子不舒服,所以來治療,經過理學檢查 ,她的頸部右側觸按會疼痛,她轉動脖子也會疼痛,角度受 到限制,但是沒有明顯的瘀青或是發腫的情況,根據如此, 就一般我們的了解,頸部疼痛這應是比較表淺的軟組織受傷 ,那天是她第一次至伊診所就診;所謂理學檢查是由醫師的 專業來檢查,當然在下診斷的時候,也會參考病人的描述, 所以伊有2 個診斷,第一個診斷扭傷、拉傷,那個排在第一 ,第二個診斷挫傷,當然也有參考她有跟人發生肢體衝突; 扭傷和拉傷是同一類,即軟組織的傷害,她這樣的傷勢靠理 學檢查只能說是頸部扭傷、拉傷這一類,而有關挫傷的診斷 主要是根據她的描述,如果她真有挫傷,經過當天的檢查, 也是屬於輕度的;伊有開藥布給她,她在9 月9 日、9 月16 日、9 月17日有回診做治療,然後再拿1 次藥布,她都是因 為同樣的一個情況來回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 35頁反面)。茲以證人甲○○上開證詞,係經具結後所為證 述,倘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證人甲○○與被 告並無宿怨,告訴人復係第一次前往求診,與證人甲○○間 僅具醫病關係,亦非熟稔。是以,告訴人當時倘非確有頸部 右側疼痛及轉動角度受限之情形,證人甲○○當無甘冒偽證 罪之重典,而為上開證述之可能。況證人甲○○就告訴人是 否有挫傷一節,則證稱:主要係根據病人之描述,但沒有明 顯的瘀青或是發腫的情況等語,而無浮誇告訴人傷勢之情形 ,益徵證人甲○○上開證述,係本於親身見聞及專業判斷下
所為之陳述,自可憑採。依此,堪信告訴人於就醫當時確實 受有頸部右側疼痛及轉動角度受限之傷害無誤。㈤、再觀之告訴人所受之頸部右側疼痛及轉動角度受限之傷害, 均係集中在頸部,而被告當時確有以手環抱壓制告訴人頸部 ,並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情,復詳如前述,則衡之常情,被告 為壓制、攻擊告訴人,必會施以相當之力道,而告訴人係1 名年逾60歲之老者,不論在筋骨、體能等方面,容有老化之 現象,是其突遭被告此等壓制頸部及拉扯頭髮之攻擊,致造 成頸部疼痛及轉動角度受限之傷勢,當非不可想像之事。且 參酌告訴人所受之頸部疼痛、轉動角度受限之傷情,在第一 時間尚非明顯易見,此與刀傷、槍傷常會造成立即可見之流 血或皮肉破裂之狀況不同,自難僅因告訴人之傷勢難以外表 察知,即率予否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受傷之事實。又告 訴人雖遲至97年9 月9 日始前往就醫,然此係因案發當時並 無外傷,而當天告訴人尚需前往立法委員陳淑慧服務處,故 未前往就醫,直至隔天晚上頸部方開始僵硬腫脹,始於97年 9 月9 日早上就醫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 偵卷第14頁)。是以,告訴人當天既無流血或皮肉綻裂,而 需立即處理之傷勢,故未於當天前往就醫,嗣因傷勢未見好 轉,不得已始前往就醫,核此尚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嗣後 確實因同一原因,而有持續前往九如診所治療之情,期間, 均未向診所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顯見告訴人確係因頸部疼 痛之病症而求醫,其就醫動機應屬單純,否則,倘告訴人就 醫目的係別有所圖,或係專為取得診斷證明書始前往就醫, 則其大可於第一次就診時或於治療期間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 ,當無必要於療程結束數月後之98年2 月6 日(此觀卷附診 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自明),始大費周章前往診所要求開立診 斷證明書。是被告徒以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日就診,且無人證 明其有傷到告訴人,即否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並質疑告 訴人就醫之動機云云,自屬無據,委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 手段、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犯後猶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量處被 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