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98
年度簡字第10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
調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甲○○因替友人作保遭倒債 ,自民國95年起,即遭地下錢莊逼債,且於95年7月12日, 已因信用卡款項未繳而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強制停卡,甲○ ○明知自己個人資力不佳且無還款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95年8、9月間,至乙○○位於臺南市○○街 ○段住處,以需要資金標政府工程為由,向乙○○借款新台 幣(下同)20萬元,且向乙○○佯稱:有抵押履約保證金40 萬元在臺南縣政府,俟領取後,必償還予乙○○云云,並交 付本票1紙(票號16133 8號、面額20萬元、簽發日95年9月17 日、到期日95年10月17日) 及其經營之卓連事業有限公司與 臺南縣政府共同簽訂之「雙春濱海遊憩用地委託經營管理契 約書」1本予乙○○收執作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遂 同意以該契約書原本為擔保,因而交付甲○○現金20萬元。 詎甲○○於取得上開借款後,竟(1) 、以必須更改該契約書 之內容為由,向乙○○騙得上開「雙春濱海遊憩用地委託經 營管理契約書」原本後即拒不返還,復且(2)、於96年7月12 日自臺南縣政府申請發還取回上開履約保證金後,亦未用以 清償積欠乙○○之債務,又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指訴與證人沈江樹證述相符,告訴人乙○○提 出載明被告以「雙春濱海遊憩用地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 下簡稱契約書)為抵押之物品保管收據一紙、臺南政府出具 被告於96年7月12日自臺南縣政府取回上開契約履約保證金 之函文(臺南縣政府97年5月14日府觀行字第0970101406號 函)、被告自95年7月12日起即有信用卡款未繳至強制停卡 之債信不良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 1 份,認被告借款之初即債信不良,其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 乃施用詐術,借得款項後即藉故取回抵押契約書,並領回履 約保證金,亦不清償借款,因認被告顯有詐欺犯行。訊據被 告對於以契約書為抵押物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事後領回履 約保金並未清償告訴人之借款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 伊向告訴人借款約定1個月利息6,000元,借款時先預扣2個 月利息,伊有按時付息,在第5個月無法依約繳付利息時, 生活才出現問題。伊因與縣政府興訟取回權利金,需用到契 約書,才向告訴人取回契約書2次,在取回契約書之後仍常 至告訴人家泡茶,伊無逃避債務意思,因被朋友倒債及遭地 下錢莊討債才無力清償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資金充裕之人,根本無向他人借貸必要,一般之金錢借貸, 行為人多陷於資力不足甚至債台高築之情形,須借助他人資 金之幫助,才能實現其生活或事業之需要,因而向他人借款 ,故不能單以借貸之初行為人資力不佳或有其他債務而猶借 貸,或以其未向他方明確告知資力不佳或尚有其他負債之事 實,即以其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論行為人借款之初係 出於詐欺故意,蓋如此推論將使所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均成立刑事之詐欺罪,其不合理實甚顯然。若借款後未能 依約清償,本質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原屬民事不法,可依民 事債務不履行尋求救濟,其不法內涵是否提升至刑事不法而 須論以刑法之詐欺罪,須綜合全案資料客觀判斷行為人是否 以借款作為施用詐術手段,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借款。而 行為人是否以借款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除行為人有無借款 之真實需求外,尚應探求其事後有無履約?履約期間久暫?
無法履約之原因係出於原來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或有其他 外來因素介入等項,作為行為人借款時是否出於不法所有之 詐欺故意之認定依據。尚難以行為人借款之初有資力不足之 事實,遽謂被告借款行為即為施用詐術行為,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以契約書為抵押物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事後領回 履約保金並未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等事實並不爭執,核與乙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物品保管收據1紙、臺南縣雙春濱 海遊憩用地委託經營管理契約1份、臺南縣政府97年5月14日 府觀行字第0970101406號函載明被告於96年7月12日領回履 約保證金353,370元之函一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
㈢被告辯稱於借款之初約定1個月利息6,000元,借款時先預扣 2個月利息,伊有按時付息,至第5個月才無法依約繳付利息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否認上開情事,惟於本院審理時 到場證稱「(被告借錢利息如何計算?)一個月好像是五、 六千元」、「(有無預扣?)被告有說他要借三個月,我先 有扣除三個月的利息,三個月後被告說要再延長一、二個月 ,我說沒有關係,然後又過了兩個月就找不到被告的人」、 「(被告延期的這兩個月有無繳付利息?)有」、「(你之 前在偵查中陳述,被告向你借錢是沒有利息的,今日陳述有 利息,何者為真?)是一定有利息,一開始被告跟我們借錢 時,就說要利息,後來被告沒有錢還的時候,我們想就算了 ,只要把本金拿回來就好了,一開始說要付利息是被告自己 講的」,則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有約定利息,且借款時 即預扣一定的利息,且伊有按期付息等情,尚屬有據。 ㈣被告除提供契約書作為借款之擔保外,另簽有20萬元本票一 紙交告訴人,有該本票在卷可按(96年度他字第1993號卷第 3頁),則該契約書並非本件借款之惟一抵押擔保品,自難 以被告取回契約書未歸還,即謂其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故意。 再查被告因臺南縣雙春濱海遊憩用地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與臺 南縣政府發生契約糾紛,歷經異議、申訴等程序,於96年4 月13日申訴有理由,96年7月12日始取回履約保證金,有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3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前 開臺南縣政府97年5月14日府觀行字第0970101406號函在卷 可稽,被告辯稱「伊因為當時與臺南縣政府有一個訴訟,伊 要把上開契約書拿回去參考,當時伊是跟告訴人的父親講說 伊要跟臺南縣政府處理一些事情,所以必須把契約書的內容 拿回去研究」等語,亦屬有據。況被告取回契約書後,仍至 告訴人家與其父泡茶,此經乙○○到庭結證明確,參諸起訴 書所載被告辯稱「是因為伊當時自告訴人處拿回契約書後,
還有常去告訴人家裡坐,還有保持連絡一、二個月時間,告 訴人有詢問伊有無要歸還,伊說伊還需要用,且伊認為告訴 人是要賺伊利息,而且伊想說伊有簽本票給告訴人了;起初 伊也是想說,一拿回履約保證金就還錢給告訴人,沒想到與 臺南縣政府的訴訟案件拖了一年多,才把保證金拿回來」, 足見被告取回契約書係獲得告訴人父親之理解,則被告向告 訴人取回本件之契約書亦難認係施用詐術之手段。 ㈤被告於96年7月12日向臺南縣政府領回35萬餘元,為何未依 約償還告訴人之借款?被告於偵查中稱「起初我也是想說, 一拿回來就還他,沒想到與臺南縣政府的訴訟案件拖了一年 才把保證金拿回來,又加上我當時幫朋友莊俊達、郭清彥背 了三、四百萬元的債務,我雖然從臺南縣政府拿回30萬元, 其實我也沒有辦法還告訴人」(詳96年度交查字第1929號第 32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你拿到縣政府的錢時, 為何沒有還告訴人?)我手頭上的錢只有35萬元,當時累積 的債務有3、4百萬元,後來跟別人借的比較急的我先還」、 「(什麼債務是比較急的債務?)我先還15萬元給丙○○, 丙○○借給我的錢,他也是跟別人借的,所以我才會先還, 另外20萬元是還給地下錢莊」、「(為何會先還給地下錢莊 ?)因為他們的討債方式讓我們沒有辦法生活」,核與被告 前妻丙○○於偵查中陳稱「這2年來我們因為有小孩,還有 在連絡,被告的經濟因被朋友連累,所以經濟狀況不是很好 ,連加油錢及吃飯錢也沒有,他媽媽住院的錢也是我付的, 甚至我當場看到他被錢莊逼錢,差點被押走。這二年我借他 約2、30萬元,還有一次被告向我借6千元,我陪他拿去還沈 江樹」(同前交查卷第99頁)內容相符。被告對外積欠債務 並非只告訴人一人,其雖取回履約保證金35萬餘元,惟其遭 地下錢莊逼債,復在患難中有前妻勉力扶持,不只供其日常 所需,尚代付被告之母住院費用,被告取得35萬餘元之履約 保證金後,先償還其對前妻之欠款,及恐遭不測之地下錢莊 債務,尚非情理之外,其領得35萬餘元之履約保證金雖未優 先償還告訴人20萬元之債務,惟此屬借款後履約過程中發生 之新因素,尚難執此謂被告借款之初即出於詐騙告訴人20萬 元借款之詐欺故意。
㈥公訴人另以:被告雖於95年7月12日起,即有信用卡款未繳 款至強制停卡之債信不良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信用卡資訊1份在卷可稽(97交查1613號卷內第13至15頁 ),其自知資力不佳猶向告訴人借款,可推認被告有詐欺故 意。惟是否以借款為施用詐術手段,應綜合其事後有無履約 ?履約期間久暫?無法履約之原因係出於原來不法所有之詐
欺意圖,或有其他外來因素介入等項以為判斷,不能以借款 人借款之初資力不佳,事後復有不履之行之事實,即推論行 為人之借款行為係施用詐術,詳如㈠所述。本件被告於借款 之前即有信用卡款未繳款至強制停卡之資力不佳事實,事後 復未能依約在領得履約保證金後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惟本 院綜合被告借款後依約繳息數月,且於無力清償告訴人欠款 時尚向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並支付利息等情,亦據告訴人 乙○○結證在卷,若其有意詐欺自無需向告訴人請求緩期清 償並支付利息。又被告於履約期間因與臺南縣政府興訟,長 達年餘,此期間個人資力更加惡化,另積欠債務,致領得之 履約保證金先清償對他人之欠款,而未清償對告訴人之欠款 ,其對告訴人未能履約之原因尚非出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告 訴人之詐欺故意,而係因履約期間個人資力情形惡化所致, 實不能以其借款之初資力不佳猶向他人借款,即謂其有以借 款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縱被告對地下錢莊之欠款在本件借 款之前即存在,而被告復未於借款之初向告訴人陳明,惟本 件被告既於借款後有履行約定之相當表現,領得履約保證金 時,其因其他債務之人情考量或地下錢莊討債甚急之現實壓 力,而未依約清償告訴人之借款,仍屬履約期間遭外來因素 介入而無法履約,應在債務不履行範疇,自難憑此即謂被告 以借款施用詐術。
四、綜上所述,被告借款之初雖有資力不佳情事,惟此為所有須 向他人借款者共有之情狀,尚難以此即謂被告明知資力不佳 仍向他人借款,即有詐欺故意。被告借款時出具本票、契約 書並約定利息,與一般民間借貸行為並無二致。被告借款之 初即先預扣2月之利息,事後亦按約繳付利息至少5個月。依 被告繳付利息之期間觀察,其於借款後,應有履約之誠意, 與一般以借款施詐者,借款到手,人即逃匿不見蹤跡之情形 ,尚有不同。被告復與臺南縣政府間因其受託經營之雙春濱 海遊憩用地發生合約糾紛,復興訟年餘始拿到履約保證金35 萬餘元,期間其因債務情形惡化,不僅遭地下錢莊討債,連 自己生活亦陷入困境,全賴其前妻丙○○接濟,亦積欠丙○ ○2、30萬元故其取回35萬元餘元後,先償還丙○○之欠款 中之15萬元,餘款則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被告雖未 依約將領得之履約保證金35萬餘元清償告訴人,惟其對告訴 人之債務不履行,實係履約過程中,被告個人資力情況惡化 所致,屬履約過程中發生之新因素所造成,應屬一般之民事 債務不履行情形,尚難據此指被告事後未清償告訴人20 萬 元借款,即於借款之初存心詐欺。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未斟酌上情,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對被 告量刑過輕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述之不當情事,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再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 適用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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