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118號
TNDM,98,簡上,118,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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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59
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8年度偵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供他人使 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26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於82年11月26日向臺南和順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以不 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恐嚇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 10月1日撥打電話予王永錩,恫稱擄獲其所飼養之鴿子,必 須匯款否則將鴿子殺死等語,致王永錩心生畏懼,依指示於 97年10月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6005元至系爭帳戶內,嗣 經王永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王 永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雖為審判外之陳 述,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9頁),且上開證人之證述復有匯款憑單為據,審酌其 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均得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間申請系爭帳戶,該帳戶經不法集團使 用於擄鴿勒索恐嚇取財不法犯行乙節,並不否認,此部分事 實且有公訴人提出之:
⑴告訴人王永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 。



⑵內政部警政署97年10月16日警署刑偵字第0970005724號函 (見警卷第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日儲密字第0971067238 號函及所附不法情事帳戶資料一覽表(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 )。
⑷被告開戶資料(見警卷第5頁)。
⑸被害人匯款單(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9頁)。 ⑹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6、7頁)。 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三、惟被告矢口否認有鞤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辯稱: ⑴我的帳戶因長期未使用,置於機車置物箱中不知何時遭人 竊取,直到97年10月間,因我要到東陽實業公司任職,要 使用郵局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才發現系爭帳戶遺失。 ⑵我申辦有多家銀行帳戶,如果真要販賣帳戶圖利,大可將 所有帳戶一併販售予他人使用,不會只販售一個帳戶而已 。
⑶如果是我提供帳戶,我怎麼會主動向郵局申報遺失要換發 存簿,以讓郵局、警方追查發現本件恐嚇取財之事。 ⑷我於知悉系爭郵局帳戶內有多筆匯款時,我未貪圖不法利 益私自加以留存,反而要求郵局必須將匯款返還被害人, 倘我有幫助犯罪集團的意圖,豈有不保留匯款之理。 云云。
四、本院審酌:
㈠經查:依一般經驗法則,不法集團以不法之手法取得財物, 為確保取得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之方 式,取得存摺、提款卡,殊無持他人遺失、遭竊或遭騙之存 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恐嚇 或詐欺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 ㈡次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 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會分別妥善保 管,倘不慎遺失或遭竊當不致造成損失。而被告竟將長期不 使用之系爭帳戶及密碼任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增加失竊之 風險實與常情不符。
㈢復查:被告辯稱其於97年10月初係為至東陽實業公司任職, 因而發現系爭帳戶遺失而至郵局申請補發(自稱遺失時帳戶 內僅餘85元),係郵局人員主動告知其帳戶遭警方凍結(帳戶 不得領出,但款項仍得匯入)者,並非被告所稱主動告知郵 局以利警方偵查者,其所辯顯不足採信。況被告知悉其帳戶 遭人使用之後,仍未向警方申報遺失,以釐清自己責任,亦 與常情不符。再系爭帳戶既已遭凍結,被告本無將帳戶內款



項取出之權,竟再辯稱係其主動請求郵局返還不法款項,亦 與常情相謬而不足採信。
㈣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將 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查被告年近30,高 職畢業,事發之時於寶成當舖擔任業務人員,此有警詢筆錄 之記載可稽,並非毫無社會經歷或為弱智之人,自應知提供 帳戶予他人將使他人持之用以犯罪,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至其餘被告所稱:其是否開設許多帳戶?是否將 該許多帳戶一併售出?等因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關,本院 不再一一論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認被告尚基於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竊盜 罪等語,尚有誤會,且此部分亦經原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此有該起訴書可稽。原審認被告 提供帳戶之時間為97年10月1日前後等語,然參酌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上揭函文所附不法情事戶資料一覽表及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清單之記載,應為本件事實欄所示之97年9月26 前之某日,原審判決所示日期應係誤載,應予更正。其餘部 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得以新 台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自非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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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