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452號
TNDM,98,簡,2452,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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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基於幫助向其收購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 法所有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為之,應予補充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本案該部分 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㈠、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原已刪除,現該條 例均巳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 時之最低罰金刑經提高後為十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 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上開部分應依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一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
三、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有而向被害人丁○○、 乙○○、戊○○、丙○○詐財得逞,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重處斷。其犯罪之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 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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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