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334號
TNDM,98,簡,2334,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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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失慮,偶罹刑典,犯罪 情節尚輕,犯後坦白認過,已有悔意,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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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