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307號
TNDM,98,簡,2307,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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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辱罵、恐嚇告訴人乃屬氣話,不 致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手持木棒 欲毆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喝稱:「你!要給你做掉很簡單 」等語,後經證人鄭寶煌攔阻,被告始將木棒丟棄於計程車 合作社外離去,而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 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目 擊證人鄭寶煌孫月美於警詢中所證大致相符,且以證人乙 ○○於被告遭其激怒而口出穢言並持木棍要求其走出合作社 外打架時,均未曾還嘴及外出與被告互毆,足見告訴人確係 因害怕遭被告傷害而有前揭反應,被告辯稱其恐嚇之言語不 至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 僅因不滿告訴人與之打招呼之態度,即任意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對告訴人口出穢言,並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又 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得到告訴人之 諒解,惟其犯行尚輕,告訴人亦未受有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木棒一支 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於案發當日 丟棄於案發現場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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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