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九0九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九號、第二六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害人乙○○匯款 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九分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復以詐欺犯罪中收受詐得款項之舉,固屬詐欺 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 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 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 款予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而本案依被害人丙○○、乙○ ○之指述,並不足以認定其等遭詐欺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 間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張毅輝」,而使被害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 款入系爭銀行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 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 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份而 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 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 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 絡,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張毅輝」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
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 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及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 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輾轉供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 序甚為重大,惟本件遭詐騙金額僅共七萬一千元,損害尚輕 ,又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六三二九號、第二六五三0號),與本件業經公訴人起訴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上 開移送併辦部分,於本件併為審理,附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