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9號
TNDM,98,易,69,200910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素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某市場旁,攔下劉朝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假意表示欲以來回車資 新臺幣(下同)1千3百元之代價,僱請劉朝益搭載其來回臺 南市區,經劉朝益同意,陳素鑾即行上車。途中,陳素鑾極 力詐稱其夫在中國大陸經商,家中環境優渥,財力頗豐云云 ,藉以博取劉朝益信賴,並佯言其子在國立成功大學(下稱 成功大學)就讀,要拿錢給其子云云,指示劉朝益開往成功 大學,劉朝益因對臺南市區之路況不熟悉,遂依陳素鑾指示 駛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處門口 ,陳素鑾下車前,拿出2千元予劉朝益,表示先行支付來回 車資,並要劉朝益在原地等候,復假意表示其下車至學校宿 舍內,拿錢予其子,等一下出來再找錢即可云云,以此鬆懈 劉朝益心防。之後,陳素鑾即行進入成大醫院內,約數分鐘 後,陳素鑾立刻出來,向劉朝益佯言其所攜帶要給其子之金 錢不夠,且其提款卡無法使用,可否借其8千元,待會返回 高雄立予償還,可免其須另行奔波,送錢與其子云云,劉朝 益不疑有他,即由身上取出一疊鈔票點數,陳素鑾見狀,進 而佯稱改借整數2萬元,稍後回高雄會多給車資,並馬上還 錢云云,即以該等詐術取信劉朝益,致使劉朝益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遂將現金2萬元(1千元紙鈔共20張)借予陳素鑾陳素鑾取得該等現金2萬元後,隨即又進入成大醫院內, 劉朝益因覺陳素鑾舉止有異,尾隨其後,發覺陳素鑾穿越醫 院大廳,走出至醫院大門口,欲搭乘在醫院門口排班之其他 計程車離去,劉朝益立即趨前將陳素鑾攔下,報警處理,始 查覺上情,並由陳素鑾皮包內扣得上開向劉朝益詐得之2萬 元。
二、案經劉朝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素鑾固承認其於上揭時間,自高雄縣大樹鄉上開 某市場旁搭乘告訴人劉朝益之計程車至臺南市成大醫院之情



無誤,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辯稱:我沒有詐 騙告訴人金錢,我搭車到成大醫院是要看病,我與告訴人是 朋友,因為告訴人當時向我借錢,我不答應,他惱羞成怒才 反咬我詐騙,上開2萬元是我自己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詐騙金錢之事實及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 等情:
⑴業具證人即告訴人劉朝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審 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警卷第5至9頁,96核交292號卷第9、 10頁、97核交2748號卷第3、4、13、14頁,本院卷第68至10 3頁),並有扣案之2萬元紙鈔在卷可憑。
⑵且告訴人當日交付予被告之20張千元紙鈔,都有依告訴人個 人特殊習慣,按照紙鈔上學童觀看地球儀之面方向一致整齊 排列好,員警後來據報處理,被告皮包取出金錢時,確實發 現剛好其中20張千元紙鈔之學童觀看地球儀圖案面排列方向 相同,與被告其餘的千元紙鈔排列方式有異等情,亦據證人 劉朝益於上開證述中迭次指述明確,而證人即本件據報處理 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員警黃易冬於審理中亦 到庭結證稱:我們據報前往成大醫院進行瞭解,告訴人說被 告向他借2萬元,然後要跑掉,被告則沒講話,我們便將他 們2人帶回派出所,我們在派出所裡詢問告訴人金錢之特徵 ,告訴人說該2萬元他都排列整齊,頭對頭,尾對尾,正面 對正面,我們就請被告自行取出她皮包中的金錢,經檢視後 ,其中底下連續20張千元鈔,如告訴人所述之方式排列整齊 ,其他40幾張鈔票則參差不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至 119頁),互核相符,可以採信。
⑶因告訴人在員警請求被告取出隨身金錢之前,即已先行明確 指出其遭被告詐騙紙鈔之面額、張數及排列方式等特徵,而 經員警清查、檢視被告皮包之金錢後,確實發現其中20張千 元紙鈔如告訴人所述,又參之千元鈔票有正反兩面,不論正 面或反面,均有正立或倒立之情況,亦即,隨意拿起千元鈔 票水平放置,可能出現之放置情形共有正面正立、正面倒立 、反面正立、反面倒立等四種,每一種放置情形隨機出現之 機率為4分之1,如連續隨機取出20張千元紙鈔,該20張千元 紙鈔均出現正面正立排列之機率為「4分之1」之20次方,微 乎其微,如非經由人為或機器刻意依據特定方式排列,應無 隨意收取20張千元紙鈔,而有以相同方式連續排列之可能, 再對照被告當時皮包中之金錢,除前述整齊排列之20張千元 紙鈔外,其餘鈔票均隨意放置,更可見被告並未如告訴人, 有依特定方式排列收取紙鈔之習慣,故上開整齊排列之20張 千元紙鈔,乃係具有上開特殊習慣之告訴人所有而交付予被



告,足可認定。
⑷又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檢視查驗證人劉朝益隨身攜帶之金錢, 結果發現:證人劉朝益從長褲口袋取出鈔票一疊,以紅色橡 皮筋綑綁,內有14張千元鈔票、2張5百元鈔票、26張百元鈔 票,該等千元、5百元及百元鈔票都是人頭圖案面朝上,另 一方向在背面,同一面的上下並無顛倒,其中,千元鈔票之 正面是學童觀看地球儀圖案,背面是鳥類圖案,每1張的排 列,未見上下顛倒,而千元鈔票之學童觀看地球儀圖案之面 ,其上阿拉伯數字在左側,右下方為1千元國字大寫字體,5 百元鈔票之棒球選手圖案面在正面,梅花鹿圖案面在背面, 5百元鈔票亦是阿拉伯數字在左側,5百元國字大寫字體在右 下方,1百元鈔票之國父相片圖案在正面,背面是中山堂圖 案,1百元的阿拉伯數字在左側,1百元之國字大寫字體在右 下角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顯見證人劉朝益所證其個人攜帶保管金錢之習慣與方式,尚 非無的。
⑸另告訴人與被告於95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成大醫院大 門口前,疑有糾紛,互相拉扯,經證人即成大醫院駐警隊駐 警馮吉柱上前探詢,告訴人說被告騙他金錢,被告則表情笑 笑說沒有事情,要私下處理,約15分鐘後,告訴人與被告仍 在醫院放射科櫃檯前有糾紛,證人馮吉柱前往查看,懷疑涉 有詐騙,遂報請員警到場處理等情,亦據證人馮吉柱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到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11頁,96 核交292號卷第6頁),是若被告係因不願借錢予告訴人,而 反遭告訴人攔阻誣賴,此時居於被害人地位之被告,自應極 力向前來查看之警衛求援,始合乎情理,但被告卻僅要求私 下處理而不願聲張,反而任由告訴人主張遭被告騙取金錢, 則被告辯稱係因不願出借金錢而遭告訴人攔阻誣賴云云,顯 不合情理。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可以信為真正, ㈡其次,⑴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當時是由高雄縣大樹鄉攔 下告訴人的計程車到臺南市成大醫院欲掛號看病云云(見警 卷第2頁),嗣於97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 高雄縣大樹鄉搭上告訴人的計程車時,我跟告訴人說要去成 大醫院云云(見97核交2748號卷第12頁),惟被告於當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旋改稱:我在攔下告訴人的計程車時,是說 要到臺南,我是要去臺南大飯店,後來坐到半途,快到臺南 時,我突然覺得心臟不舒服,才決定叫告訴人載我去成大醫 院,因為我以前曾在成大醫院看過心臟科云云(見97核交27 48號卷第12頁),又被告未曾至成大醫院就診,成大醫院並 無被告就診紀錄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查明,有成



大醫院97年8月1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紙在 卷可憑(見97核交2748號卷第6頁),且被告於95年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僅於95年3、4月間,有7次至診 所門診之健保紀錄,其中3次為牙醫診所,1次為中醫診所等 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8年9月8日健保南費二字第 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 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57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曾 至成大醫院看過心臟科及其於95年12月26日下午要到成大醫 院看心臟病云云,乃屬臨訟虛構之詞,故被告上開所辯,反 覆不一,前後互異,又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為真正。⑵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當日搭乘告訴人的計程車,是由高雄縣 大樹鄉出發,由國道2號高速公路經過國道10號高速公路轉 入中山高速公路到臺南市,我是在還未轉入國道10號的時候 ,人就覺得不舒服,想要去醫院云云,且被告復自承其因做 生意,對高雄頗熟悉,知道長庚醫院在高雄澄清湖旁等情( 以上見本院卷第18 7至190頁),而國道10號高速公路係在 高雄市之鼎金系統交流道匯入中山高速公路,該匯入地點距 離高雄澄清湖旁之長庚醫院,位置甚近,被告當時如確有不 適,欲前往醫院,理當指示告訴人改行前往設於高雄市之醫 院,被告反辯稱其係要求告訴人前往五、六十公里外、尚須 約三、四十分鐘車程之臺南市成大醫院就診云云,顯不合理 ,與常情相違背,被告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⑴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提出證人徐見興,欲以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件案發前早已認識云云,惟證人徐見興於審理中到 庭結證稱:被告於95、96年間,搭計程車到我家附近的檳榔 攤,問說要找1個養鰻魚的人,因為那附近只有我在養鰻魚 ,檳榔攤的人就打電話找我去檳榔攤,被告見到我,說我以 前在臺北當兵時幫過她,是她的的恩人,又說她是珠寶商, 現在要報恩,因為我是當國民兵,也不是在臺北當,我就說 妳認錯人了,但我心想這可能是詐騙的,然後我就走了,之 後,我去上開檳榔攤那邊找朋友,又遇到被告搭計程車路過 ,她說要去找朋友,我已忘記那次我們談些什麼,當時我與 被告只見過這2次面,被告每次都是搭不同的計程車,計程 車司機我都不認識,並未交談,也沒印象司機的長相,我不 清楚有無看過告訴人,無法確認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 1至177頁),無從認為告訴人與被告早已認識。⑵又被告於 偵查中雖另辯稱:我於本件案發前2、3年就認識告訴人,告 訴人當時是開白色小客車,我常坐他的車云云(見97核交27 48號卷第13、14頁),惟此經告訴人否認在卷,且告訴人於 90年後,名下並未曾登記有白色小客車(其有1台汽車業於



84年間註銷)等情,有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查得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9月23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資料附卷可佐(見97核交2748號卷第18至28頁), 亦可認定。⑶另證人即本件案發時任職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督查組員警姚宏昇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並未參與本件 案發當天員警處理之過程,是事後被告對該2萬元仍有爭執 ,寫信向我們陳情,我們就請派出所員警聯絡告訴人,將先 行發還告訴人但仍有爭議之2萬元紙鈔送回派出所扣案移送 檢方,這是我們的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則 姚宏昇員警係曾處理被告陳情事宜,未曾參與本件案件之偵 辦過程,與本件犯罪之存否,並無關係,亦無法認為證人劉 朝益、證人黃易冬所言有何誣陷勾串之不實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貪圖金錢,竟以詐術騙取他人對己信任,進而誆矇告訴 人,牟取金錢,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暨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其 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雖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 提無著後,於96年4月16日,以臺南地檢署96年4月16日南檢 瑞偵崇緝字第124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7年6月8日 始自動至臺南地檢署到案說明,撤銷通緝,此有上開通緝書 、檢察官97年6月8日訊問筆錄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見偵 緝卷第1至3、11頁),顯見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 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 定,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