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793號
TNDM,98,交聲,793,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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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9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1173-GK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98年3月21日2時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80公里 路段處,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四警察隊員警予以攔停 ,並製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汽車早經異議人典當於當鋪,並於95年 5月16日因逾期未為回贖遭當鋪(即中日當舖)流當出售予 第三人林瑞官,其後該車輾轉多人,直至98年3月21日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查獲,方知現今系爭汽車為第三人乙○○所有 ;又系爭車牌之牌照稅罰鍰,異議人則提起復查,經臺南市 稅務局審理後,亦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林瑞官,故撤銷原 處分,有復查決定書可憑;再者異議人因不當處分系爭車輛 損及債權人權益,致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遭鈞院以95 年度簡字第154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故異議人確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1款 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 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然上開違規應處罰之人為「汽車所有人 」,而實際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 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



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 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 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 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 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 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1173-GK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3月21日2時許 ,在國道一號北上280公里路段處,因有「使用註銷牌照行 駛」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並製單舉發異議人  ,嗣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  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 書及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為證。 ㈡惟查,系爭車輛業經異議人典當,嗣因流當而移轉他人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簡字第1548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 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南市稅務局98年8月25日函附 之當票、汽車權利讓渡書等件為證,是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 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 業法第21條立有明文。查依上開當票及讓渡書觀之,異議人 係於93年2月5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並交付予「中日當舖」,嗣 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該車之所有權即移轉予「中日當舖」 ,而該當舖復於95年1月5日將車轉賣交付第三人,前揭所有 權之移轉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 其法律效果。是異議人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乙節,堪予認定 。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前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 駛人,則移送分機關猶以該車輛登記情形,對異議人予以裁 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 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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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