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駕駛牌照號碼K8-049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22日上午9時35分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49巷口 ,因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製單 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 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 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 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由 旗山往六龜方向行駛,行經美濃鎮○○路○段49巷口時在前 100公尺就可以看見警車在49巷口等紅燈,試問在此情形下 ,異議人怎可能闖紅燈?惟當異議人駕車行經該巷口後,警 車尾隨在後並將異議人攔停,說異議人闖紅燈予以開單,異 議人一再辯解,然而警員態度惡劣,恐嚇異議人若不簽名即 加開不服取締或帶回警局,因當時車上有老人、小孩,異議 人在害怕之餘,不得不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又異議人竟在 舉發通知單上代替主管簽名,可見該員警之態度獨裁,未依 法行事。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以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遭警攔停舉發,於98年1月22日上午9時35分,駕駛車 牌號碼K8-049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49巷口,闖紅燈直行,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2日 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於上開時間行經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49
巷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時,遇紅燈未停仍直行等情,業據 證人即舉發警員邱學松於本院98年4月7日訊問時,到庭具結 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 。」、「(問:本件舉發經過為何?)本件是我於98年1月 22日執行巡邏勤務,我與另一巡佐劉永熙一同於中興路2段 客家莊前,我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們當時鳴笛請他停車 ,但他仍繼續行駛約在兩百公尺我們將他攔下。當時我們曾 經告知他在中興路49巷口闖紅燈,當時當事人曾經問我們是 否可以開輕一點的法條,但我並未加理會,仍繼續開我的紅 單;開完單要他簽名時,當事人才說他沒有闖紅燈,因為異 議人拒絕簽名,我就告知他如不服可以向監理站申訴,但事 後異議人還是有簽名,我有將告發單交給他。」、「(問: 對異議人之姓名為甲○○,你們在舉發單上係寫侯丰明有何 意見?)應是誤載。」、「(問:你在舉發本案之前,當時 你在異議人車輛何方向?)我是在異議人車輛之左前方,我 係停在客家莊要轉客家莊的巷口處。」、「(問:對異議人 提出你們之警車的位置相片有何意見?)應該是在該照片之 紅綠燈再往照片上方前方的30公尺處,與異議人的方向係不 同方向的。」、「(問:異議人的車輛過來之前是否可以看 到你們的車輛?)可以看到。」等語在卷(見是日之訊問筆 錄)。按證人邱學松乃為移送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 行為之證人,伊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 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 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邱學松為依法執 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 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況異議人亦於本院98年4月7日調查時 陳稱並不曉得當日是否沒有闖紅燈之行為等語在卷(見是日 之訊問筆錄),因此,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邱學松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 以證人邱學松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伊所 具有之證人資格,從而,本院由伊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 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異 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異議人陳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主管職名章」欄之簽名由 證人邱學松代簽一節,雖為證人邱學松所不爭執(見本院98 年4月7日訊問筆錄),然此一情事與異議人是否有違規闖紅 燈之行為無涉,且證人邱學松是否代主管簽名之權責,係屬 舉發機關內部問題,並不影響該舉發通知單對外發生效力, 因此,亦難據此而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㈣另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 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 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 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 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 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 為既經證人邱學松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 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依據證人邱學松之證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 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 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