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2月11日所為之裁
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CS-977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 18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 ,與由第三人吳炎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XP-118號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吳炎格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挫傷、左大腿 及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異議人雖有停 車,然未下車察看,亦未對吳炎格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而逃逸,經 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嗣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 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 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1月18日(異議狀誤載為 97年11月1日)13時左右開車經過中華西路與民生路口,被 一部不明機車從後追撞,當時嚇一跳,也立即停在路旁看追 撞者倒地後再爬起,異議人即開窗關心有無受傷,他不予理 會,異議人以為他應該沒事,不願讓他賠償異議人的車子, 也不想讓交通阻塞,所以駛離現場,事後已與他和解並賠償 8,000元,現又收到罰單,深感不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 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 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
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 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 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職是之 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 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自不待言。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意旨, 蓋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 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 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 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 。至於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對其應受之處罰,不生影響。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CS-9779號自用一般小客 車,因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 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離去,嗣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並經原 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1 月13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2月11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 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CS-977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97年11月18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民生路交 岔路口時,與由被害人吳炎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XP-118號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炎格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挫傷 、左大腿及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異議 人雖有停車,然未下車察看,亦未對吳炎格迅予救護及依規 定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駛肇事之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 離開現場,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情,已據異 議人於其涉犯公共危險罪一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3462號)中,於警詢時所不否認,並於偵查中坦 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3462號卷第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17幀及郭綜合醫院所出具被害人吳炎格之診斷證明書 1紙附於該案警卷可稽,而被害人吳炎格亦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異議人沒有留在現場,沒有問其有無怎樣,也沒有留下 聯絡資料,其沒有同意她離開,也沒有幫其叫救護車,也沒 有等警方來處理,發生車禍後,異議人把車停在離車禍現場 一百公尺左右,我倒地後馬上爬起來,並記下她的車牌號碼 ,她看我在記她的車牌,就馬上把車開走等語(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第9頁),是此部分 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主張其因認為對方沒事始離開 ,不知即為逃逸行為等語,經核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與異議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吳炎格上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合 ,自無可採,且依前揭交通規則,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不 論責任歸屬如何,本有留待現場之義務,被害人受傷情形如 何,非得由異議人基於主觀立場,自行認定被害人有無受傷 後,即可自行離去,更不待言,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 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炎格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應可確定;又 異議人事後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仍無礙異議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成立,復非屬法定免責事由,自無 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 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