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218號
TNDM,98,交聲,121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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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1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74
-M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號HJ-324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5 日18時15分許,行經臺南縣仁德鄉○○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 時,因與由第三人王俊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869-PX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4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 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 安講習(按:駕駛執照於97年2月12日執行吊扣1年,又罰鍰 部分已於98年2月20日繳納完畢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已於97年9月3日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60,000元 ,嗣於98年2月20日至原處分機關領回被吊扣之駕照時,依 該機關人員指示再繳納49,500元罰鍰。直迄日前始知悉,本 案依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規定,不應再被裁處交通行政罰鍰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返還異議人繳納之49 ,500元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 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 ,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 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 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自得於20日 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並得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若未依限提出



陳述,視為異議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喪失 異議權。故上開「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之規定,顯 係強制規定,20日期滿,受處分人未向處分機關陳述,或未 有具體表示不服之事實,即喪失異議權。次按交通異議事件 之程序規定,為提起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 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體之審查;若交通 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 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HJ-3248號自用小 客車肇事,經舉發機關員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4毫克,因超過標準予以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 如前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2月5日南縣警交字 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 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而異議 人於98年2月20日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49,500元結案,未 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之規定為陳述,嗣於98年9月23日 始提出本件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1紙(上載有「本案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 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 既已於98年2月20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如有不服,應於繳 納罰款完畢後之2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然異議人 遲至於98年9月23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則該處分業因結 案已逾20日而不得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且因此不得向法院 聲明異議。故本件異議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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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