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185號
TNDM,98,交聲,1185,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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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8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17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9 月14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C114703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ML-395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7 月 12日7 時13分許,行經速限110 公里之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 上307.7 公里路段時,經測得時速123 公里,超速13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 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 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未發現有如警方所稱之北 上307.7 公里處之里程標示,僅有以套印方式將里程數顯示 於照片中,並無里程標示之客觀證據,執勤員警應有足夠之 時間、裝備及技巧執勤,故應在採證違規超速時將里程標示 納入取景相片中;另異議人無法確信此舉發照片上之「北上 307. 7公里」字樣是否屬實,亦無法得知是否於實施測速照 相地點前300 公尺設有告示牌;況經異議人前往北上307.7 公里處實地勘察並未發現該處前方300 公尺處設有「前有或 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ML-395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7 月12日7 時13分許,行經速限110 公里之國道1 號高速公路 北上307.7 公里處時,經測時速為123 公里,超速13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7 月27日公警局交字 第ZDC11470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違 規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違規超速之事實並 不爭執,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超速違規之事實 ,應足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舉發違規照片僅以套印方式將里程數顯示於 照片中,並無里程標示之客觀證據云云。然本案雷射測速儀 器架設於國道1 號公路北向307 公里加700 公尺之跨越橋上 。本儀器設計需在照相前先行設定違規地點等資料,當測得 超速時儀器即將速度、地點、日期等數據加密隱藏於相片檔 內,測照後無法修改數據資料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8年10月13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2505 號函及檢附之跨越橋上測照儀器架設點照片2 幀在卷可參, 且經比對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跨越橋上測照儀器架設點照片 之角度,核屬相符並無違情之處,堪認執勤人員係於國道1 號北上307.7 公里處之跨越橋上以雷射測速儀器由上往下拍 攝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惟因拍攝角度關係,致未能拍攝違規 路段里程標示,甚為明確。從而,異議人自不得僅以違規採 證照片未拍攝違規路段全景,即據以否認有為前揭之違規行 為。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雖規定對於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 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 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 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上開規定係因考量政府處罰 違規超速之行為,其目的並不在於處罰本身,而係欲透過此 舉而促使駕駛人能夠遵守速限規定,故要求交通及警政單位 ,在一定距離前樹立警告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遵守速限 規定,並避免有遭民眾詬病為「偷拍」之執法方式。又按駕 駛人開車應遵守交通速限,除為法定之義務外,更為最基本 之交通常識與行車道德,自不因上開條文之增訂而有所減輕 ,亦無所謂「該標示300 公尺外不會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 任意超速之信賴利益可言,是以執法單位若確實已採取相當 之提醒措施,使駕駛人能及時注意到前方有測速照相儀器, 而得適時將速度維持在法定速限內,即應認已符合法定程序



;至於該標示與科學儀器間之最遠距離應若干?並無明文, 依上開立法意旨,既係敦促駕駛人遵守速限規範以達行車安 全之目的,則此法無明文部分,自得委諸道路主管機關視具 體情況而為設置。查本件違規地點「國道1 號北上307.7 公 里」前之309.38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8年10月13日公 警四交字第0980472505號函及檢附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 牌之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參。則觀諸上揭告示牌,設置位置 及高度適中,字體清晰,前方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 礙物或遮蔽物存在,且依告示牌設置地點,至上揭取締地點 距離約為1.68公里,兩點間之行車時間以本路段最高時速11 0 公里計算亦僅需54秒,若以上開駕駛人當時車速達時速12 3公里計算,行車時間更僅需49 秒,衡情應係駕駛人可合理 預期前方有測速科學儀器之適當距離,自已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意旨。從而,本件舉發程 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諉無足取。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ML-3959 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 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 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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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