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98年9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永大釣 蝦場飲酒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 日23時50分許騎乘機車至仁德鄉○○村○○路○段與太子路 口,旋又騎車欲往永康市○○路中油加油站旁小吃部,應予 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