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708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98年8 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南市○○路○ 段「宏昇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4629-GK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翌(10)日凌晨0 時許 ,途經臺南市○○路與海安路交岔路口右轉海安路時,擦撞 由蔡健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6W-0982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 復追撞當時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為郭昶鵬所 騎乘搭載林智慧之車牌號碼VGG-100 號輕型機車,致郭昶鵬 受有右前臂瘀傷、腹壁瘀傷、右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及左上 門牙部分斷裂之傷害,林智慧則受有右肩擦傷、右上臂前臂 手肘擦傷瘀傷、右膝擦傷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 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郭昶鵬、林智慧送醫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當 時途經上開地點之計程車司機鄭旭泰駕車自後追躡並報警處 理,始於臺南市○○路與大仁街口攔獲甲○○,經警於凌晨 0 時54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而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郭昶鵬、林智慧於警詢、偵訊之指證。(三)證人鄭旭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28幀。
(五)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嚴重危及公眾行車安全 ,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 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 治,隨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害人業已 於偵訊時陳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詳98年度偵 字第11708 號偵查卷第31頁),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 況、尚就讀中華醫事大學五專部五年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 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肇事,於肇事後復逕行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 ,且導正其行為與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 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