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酒精使用後,對人體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及認知 功能之暫時性缺損;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50mg/dl)以上,將產生 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 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 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業經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本件被告 於98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台南市○○路「NICE PUB 」 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32-3 82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5號前,疏未注意自 後追撞同向在前陳吳玉鳳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告與陳吳玉鳳 均受有傷害,嗣經警於肇事後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4毫克,認其酒後騎乘機車已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係第一次觸犯酒醉駕駛罪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不顧大眾交通安全,駕駛機 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肇事;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 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