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735號
TYDM,91,易,735,200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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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多次前案紀錄,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完畢; 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二月、三月(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而染有犯罪習慣,於九十年五月 間,友人丁○○即將入監服刑(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乃向 其借用車號為LH—六九四一號之道奇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三XA四六M F六二一一號)供代步使用,因駕車不慎以致毀損,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三○號旁,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號為LC—五 二八九號之同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之懸掛丁○○所有車號為LH—六九四 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用以掩人耳目,並將所竊得之被害人甲○○前開車輛之 引擎鎖破壞,使之可逕以鐵片起動。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 ,被告乙○○因車輛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八號之六旁停車場,搭乘由 真實不詳姓名友人所駕駛之不詳車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取車,獨自一人下車後 ,未持鑰匙即逕自打開駕駛座旁車門進入,直接啟動車輛之際,因該車曾為車主 即被害人甲○○在點煙器處裝有暗鎖,並已為被害人甲○○尋獲該車報警處理時 ,將點煙器拿起,被告乙○○不察,因此遲遲未能發動車輛而為埋伏之員警惠秦 健等人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甲○○陳稱何時地失竊等情明確,又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復經證人惠秦健到庭結證稱:「(問:查獲經過?)車主去仁德一街找朋友,發



現該車但車牌不同,依據車外表及內裝確定是其車沒錯,即透過友人報案,我們 查電腦確認是贓車,我與同事現場埋伏,後來乙○○前來開門,因車門未鎖,乙 ○○是一部白色車子載來,他一下來,白車就開走,乙○○直接去開車門,因啟 動處被破壞,可直接以鐵片轉動而發動,惟該車有裝暗鎖,拿起點煙器即無法發 動,我們看到乙○○坐在駕駛座上很久發不動,因我們事先拿起點煙器」、「( 問:查獲時乙○○有拿前車箱之物?)沒有」等情明確,可見被告乙○○係下車 直接開門進入坐在駕駛座發動車輛,並未有找尋前座行李箱之舉動等情明確。另 證人丁○○到庭亦供證稱,其係將車直接交由本件被告乙○○,交付當時非為查 獲之車輛等情綦詳。是本件被告乙○○供詞不僅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其所供亦 與證人等所陳迴然有異,況上開車輛之車況與丁○○交付時完全不同,現實之車 況亦非全新烤漆外觀,衡諸常情事理,一望即知並非將原撞毀之車輛修復甚明, 參以被告亦自陳友人載其前往即逕自離去,則其受阿德之託拿取信封而不能駕駛 該車,又如何離開現場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停車處,並未持鑰匙即打開車門直接進 入駕駛座,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車輛原為丁○○所使用 ,丁○○入新竹監獄服刑前交給伊,嗣後因丙○○向伊借走該車,後來打電話告 知車撞壞了,並稱已修復完成,要伊前往看車,當天是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甲○○所遭竊遺失之車牌號碼LC—五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證人 丙○○所竊取等情,業據其自承:「是我跟他借車,撞到後,沒有錢修理,我 去偷一台車給他,他急著跟我要車。」、「(你何時跟乙○○借車?)九十年 七月二十五日借的,當天就在中壢中山東路跟仁德街路口羅馬磁磚前發生車禍 ,我自己撞到的,警察沒有去處理,我沒有受傷,後座車門凹掉,我要去修理 ,他當天跟我要車,我就在同一天去車禍現場附近偷壹台車。」、「(如何偷 ?)用自己磨尖的六角扳手從鑰匙孔把門翹開,扳手已丟掉了。」、「當天郭 信志跟我一起去找乙○○借車的。」等語稽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 理筆錄),核與被告所述:證人丙○○向伊借走該車後,打電話告知該車撞壞 了,並稱已修復完成,停置於查獲地點,要伊前往看車等節,完全相符。並據 證人郭信志證述:伊確有搭載丙○○前往向被告乙○○借車乙節稽詳。是以, 公訴人所指被害人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證人丙○○所竊取之情,已堪 認定。
(二)復稽之上開車號LH—六九四一號之道奇牌自用小客車,係丁○○於入監服刑 前,主動交予被告乙○○保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丁○○供述明確,則 被告既已有上開車輛使用,衡情應無另行竊取他車之必要。且該車縱有損壞, 因該車係證人丁○○所有,被告任行竊取他車,豈可能瞞過丁○○?又證人丁 ○○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完畢出監乙節,有本院法 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縱使被告乙○○為求竊取他車蒙混交代, 衡情當無於丁○○出獄前約四、五個月前即行竊之可能,此不僅悖於常理,且 平增該贓車遭查獲之高度風險,自有疑義。
(三)又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惠秦健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坐在駕駛座上很久,均



無法發動車子等語,然此情核與證人即同時查獲之警員林二煌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所述:被告一上車約三、四秒鐘,渠等即上前圍捕,因為怕被告跑掉,時間 蠻緊迫的等語,並不相符。徵諸嗣後並無於車上查獲鑰匙或任何開啟電門工具 之情,堪認被告所辯:伊一上車查看,隨即遭警方逮捕,並未發動汽車等語, 應堪採認。又參諸被告嗣經警逮捕後,仍於警局中致電友人攜來原車之行車執 照之情,已據證人惠秦健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堪認被告確實認 為伊當時所查看之汽車,即係原本丁○○所交付予伊,及伊嗣後借予丙○○之 汽車,否則何須多此一舉,並自曝其短。
(四)至於證人丙○○所稱竊取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約七時許,惟被害 人甲○○則稱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清晨六時發現遭竊,互有歧異。然查,被告 乙○○與證人丙○○對於借車之時間係在七月底、八月初之間,並係在八月三 日經警逮捕前約五、六天等情,所述相符,且稽之該等時間距今已有一年餘, 自難期證人丙○○仍然記憶翔實無訛,是以,仍應以被害人甲○○所稱遭竊時 間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較為可採,附此敘明。(五)又被告雖於警訊中辯稱:是綽號阿德之人打電話叫其前往該車輛上取信封,拿 至桃園看守所交付予阿德,其因此獨自一人乘坐計程車前往,其不知阿德為何 人,都是阿德與之聯絡云云;嗣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 辯稱:為警查獲之車輛原為丁○○所使用,丁○○入新竹監獄服刑前交給小馬 ,車壞以後其出錢幫小馬修理好後,再交給小馬使用,嗣小馬入監服刑,車子 又交給阿德,阿德以前住台北,當時住在大園云云;迨於承辦檢察官訊問時, 又辯稱:阿德將車借走,後來打電話告知車撞壞了,要其前往看車,當天是車 行朋友載其前往等語。據此,公訴人因認被告前後所述不一,顯有隱諱。然查 ,被告所稱「阿德」其人,即係證人丙○○之綽號,此據證人丙○○自陳無訛 ,是被告上開所辯稱:阿德向伊借車後,復叫伊前往查看該車等節,前後所述 尚屬相符,難謂歧異。況且,被告所辯縱有些許不同,亦難遽以執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揭櫫之「證據裁判主義」基本原則,是以,應由證據資 以認定犯罪事實,並依此事實包攝構成要件,倘皆符合,始有論罪科刑之適用 。至於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是否毫無瑕疵可指,本非所論,縱使被告之辯解 容有瑕疵,破綻百出,惟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核 諸上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仍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堪認上開汽車應係證人丙○○所竊得無訛,即與被告並無干係。此 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開意旨,應認無 法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證人丙○○所涉竊盜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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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