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430號
TNDM,97,訴,1430,2009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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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1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約拾叁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只、電子秤壹台、空夾鍊袋拾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如理由欄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綽號「阿峰」,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仍意圖營利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對 外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其於民國96年8月8日14時20分 許,先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甲○ ○通話,暗示交易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台 縣新市鄉○○街8之2號丙○○租處(女友葉秋敏承租),售 交安非他命1小包予甲○○,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5百元 (未扣案)。甲○○購得後,即在該址施用安非他命。於同 日16時許,甲○○甫自該處走出時,即為接獲線報在外埋伏 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員警盤查,而查獲甲○○身 上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按其所犯施 用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本96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上開物品亦經該署執行沒收銷燬在案),復見乙○○ (已更名為高逸寧)又自該處走出,員警乃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進入該處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預備供販賣用之安 非他命10包(查獲時毛重合計18.54公克,純度約92%,驗 餘純質淨重合計約13.12公克)、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電子 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預 備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空夾鏈袋11個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下採之論罪證據,其中證人甲○○、乙○○於偵訊中之 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具結, 且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 情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為已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依照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 096018 2766號鑑定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 ,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又證人甲○○於警詢時(詳96年8月8日警詢筆錄 )證稱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陳 述,核與其於98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結稱係與被告丙○○ 一同出資向一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海鳥」之人購買安非他 命之陳述(詳後另述),前後不符,經查其於警訊證述時之 精神狀態及經過,業據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甲○○製作警詢 筆錄時精神狀態如何?)甲○○是最早製作筆錄的,他的精 神狀態良好;(問:甲○○於警詢的供述是否出於他的自由 意志所為?)是的。我們沒有脅迫甲○○,甲○○被查獲時 很驚慌,他說他沒有前科,家人也不知道他有吸食安非他命 ,我們有告訴甲○○如果配合調查,因無前科法官可能會從 輕量刑,當天我有向甲○○表明是否願當天向檢察官說明, 他表示願意,當天就以現行犯的身分移送地檢署;(問:甲 ○○剛施用安非他命從被告丙○○租屋處所出來精神狀況恍 惚,為何還要在當時製作警詢筆錄?)因為我製作甲○○警 詢筆錄的時間距離搜索查扣的時間已經間隔四、五個小時, 當時甲○○精神狀態是正常的。」等語在卷(見院1卷第85 、87頁),足認證人甲○○於警訊之供述,係在其甫施畢安 非他命,持有殘渣袋1只等物走出被告租屋處,於猝不及防 下為警查獲,而在未與被告接觸,無受人情干擾危險之環境 ,出於自由意識之情況下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方面:
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等物 ,惟矢口否認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 賣安非他命予甲○○,伊是與甲○○一起合資去向一位綽號 「海鳥」的購買毒品,買回後按出資比例分配,各人吃各人



的;伊如果有賣給甲○○,警察當天進去時桌上應該要有金 錢及吸食器,伊身上沒有現金也沒有吸食器;甲○○有去上 廁所,不是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伊不知作何事:販賣毒品一 定有現金遭查扣,本案警方並未查扣到現金,足以證明伊未 販賣毒品: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問:你所吸食之毒品安非他 命係何而來的?)我都是向綽號『阿峰(諧音)』男子購得 的;(問:那警方今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是你以 多少錢向綽號『阿峰(諧音)』購得該袋裡安非他命的?另 袋裡的安非他命現在何處?)新台幣5佰元。而袋裡的安非 他命在今天下午15時許,在警方今天前往搜索的綽號『阿峰 (諧音)』住處(臺南縣新市鄉○○街8之2號)內吸食完了 ;(問:那你於今天(08日)何時?如何前去向綽號『阿峰 (諧音)』男子購得上述毒品安非他命的?)我是於今96年 8 月08日下午14時20分左右,先以我本人電話0000000000號 撥打給『阿峰(諧音)』的電話0000000000號,然後電話中 我向他說我要過去找他(意思就是要找他購買安非他命), 他就告訴我說先在他住處門口等他一下,他要馬上回來,不 久他回來看到我後,就帶我進去他住處,約14時40分左右, 我以新台幣5佰元向他購得1小包安非他命的,然後我就在該 住處內先吸食購得之安非他命了;(問:你所稱之綽號『阿 峰(諧音)』男子是否有在警方今天前往搜索之臺南縣新市 鄉○○街8之2號住處內〔裡面有2男子、1個為丙○○、另1 個為乙○○〕?)有的,該丙○○就是我供稱的綽號『阿峰 (諧音)』男子。』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於偵訊中 亦結稱:「(問:毒品來源?)向綽號『阿風』的人買的; (問:如何與『阿風』聯絡及購買?)我用我的行動電話 0000000000打給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購買,在他台南縣 新市鄉○○街8之2號住處交貨;(問:用多少錢購買?) 000-0000元買一小包安非他命…;(問:在警局是否看到 「阿風」?)有,他就是丙○○;(問:你昨天為何在台南 縣新市鄉○○街8之2號?)因為我找丙○○買完毒品並且吸 完後,出來後經警逮捕。」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於 本院審理中結稱:「(問:過去你施用安非他命來源為何? )我都是向被告丙○○拿的;(問:拿的意思為何?)我用 錢向被告丙○○買的。」等語在卷(見院1卷第64頁)。並 有與其上開證述相符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 袋1只扣案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資佐證。證人乙○○於審理中亦結證甲○○於上開時地施 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見院1院第88頁)。




㈡、證人即偵查佐丁○○於審理中結稱:「(問:本案被告丙○ ○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你是否有參與搜索?)有的;(問: 請描述搜索破獲本案的過程?)當天我們一小隊有四個人去 搜索,當時進入時門上鎖無法進入,我們在中庭埋伏處所與 被告丙○○租屋處所距離約有五十公尺,甲○○在中庭出現 後把他攔下,問他確實是從被告丙○○處所出來之後,我們 向甲○○表明身分後,甲○○自動提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 食器,之後我問甲○○裡面有什麼人,甲○○不知道年籍身 分只知道裡面還有其他人在場,我們就留甲○○在中庭,繼 續埋伏等到另外一位姓高的出來,我們就衝過去不要讓他把 門關起來,後來才曉得姓高的人也不是住在那邊,也是去那 邊找被告丙○○,然後我們就進去被告丙○○租屋處表明身 分出示搜索票後開始搜索,並查扣到安非他命、殘渣袋、夾 鏈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等物品;(問:甲○○在警訊時 是供述:查獲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先以他的行動電話打被 告的行動電話聯絡後,再過去被告丙○○處所買壹包五佰元 的安非他命,並且在被告丙○○租屋處內吸食完畢,後來你 們有無調閱該通電話的通聯紀錄?)我印象中沒有調閱該通 通聯紀錄,但我們查獲當天有核對甲○○的手機及被告丙○ ○的手機的通聯紀錄,甲○○的手機確實有撥打被告丙○○ 手機的紀錄,至於通聯紀錄有無顯示撥出的時間我不清楚, 但經我詢問甲○○後,甲○○供述查獲當天下午二時二十分 許確實有與被告丙○○以行動電話聯繫;(問:甲○○在你 們搜索現場,有無告訴你們他的毒品來源?)甲○○在搜索 現場(大樓中庭)有告訴我毒品是在他走出來的房間購買的 。」等語在卷(見院1卷第83、84、86頁)。且經證人丁○ ○等人於現場搜索後,當場扣得丙○○所有之安非他命10 包(查獲時毛重合計18.54公克,純度約92%,驗餘純質淨 重合計約13.12公克)、電子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SIM卡壹張)、空夾鏈袋11個等物之事實,亦有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附卷可稽,並為被告 所自承。而上開扣案之10包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 92%,亦有該局96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60182766號毒品鑑 定報告書乙份(見院卷1第179頁)附卷足憑。證人乙○○於 偵審中亦結證被告上開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16 頁、審1卷第89頁)。足見證人甲○○證述之上開被告販賣 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上開大量之安非他命、供販賣稱重用 之電子秤、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及預備供分裝販賣用之空夾 鏈袋11個可資佐證。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改結稱:「(問: 在96年8月8日下午2時40分左右,你有無去找被告丙○○? )有的;(問:你去找被告丙○○做何事?)我去找被告丙 ○○施用安非他命;(問:被告丙○○的陳述,是跟你一起 出資向一位綽號海鳥的人購買的,是否如此?)當時被告丙 ○○沒有交通工具,我打電話給被告丙○○問他要不要去拿 安非他命,被告丙○○告訴我有要去拿安非他命,被告丙○ ○出五千元,我出五百元,這樣可以買到比較多份量的安非 他命,被告丙○○叫我開車載他過去拿安非他命,是被告丙 ○○下車去向海鳥拿安非他命;(問:向海鳥購買安非他命 之後,如何分配?)被告丙○○拿價值五百元的安非他命給 我;(問:辯護人問是否你與被告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 ?)我就拿五百元給被告丙○○,被告丙○○就拿五百元的 安非他命給我;(問:八月八日下午你去被告丙○○住處的 時候,是要去施用安非他命,抑或是要去找海鳥買安非他命 ?)那時候安非他命前天已經買回來了,八月八日我是要去 找被告丙○○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問:五百元是否在八月 八日當天給被告丙○○?抑或前一天就拿給被告丙○○?) 八月七日去拿毒品那天就把五百元拿給被告丙○○云云(見 院1卷第63至66頁)。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知悉證人甲○○ 向員警供承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且員警並就此一問 題質問被告,要求解釋,惟為被告拒絕,此有其警訊筆錄在 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被告苟真與證人甲○○係有上開 合資向海鳥者購買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有利於 己之辯解,衡情理應儘速提出解釋,免己遭受販賣重責之追 訴,已唯恐不及,豈有竟隻字不提,拒絕解釋之理?又苟真 如此,事涉被告販賣毒品刑事重責,證人甲○○與被告既無 怨隙,何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之,反一再指證其係 被告購買之理?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本案是否你去被告 丙○○住處查獲?)是的;(問:你們對被告丙○○搜索時 有無就毒品交易的價金進行搜索並予查扣?)我現在沒有印 象到底有沒有查扣到現金,但當天沒有扣到現金;(問:當 天你搜索被告丙○○住處有無搜索到現金?)有搜索到現金 ,那是皮包裏面的錢及桌上的錢,我們叫他們把錢收起來, 但我們沒有予以查扣;(問:你們在被告丙○○住處哪裡搜 索到現金?)搜索時我人在被告丙○○的客廳,當時被告丙 ○○的女友葉秋敏在裡面的房間,在房間裡面有看到現金, 但房間不是我負責搜索的,是我同事負責搜索,現金部分是 沒有查扣;(問:你剛才說在桌上及皮包有看到現金,那個



皮包你有無打開看?)我人在客廳,我是看到房間裡面的情 形桌上有錢及一個皮包,但我沒有進入房間搜索,我有聽到 小隊長問這些錢是誰的收起來,當時是由證人葉秋敏把錢收 起來,並沒有把現金查扣;(問:你看到的現金金額多少? )我記得是有千元鈔,但至於有無壹百元或五百元鈔票我不 清楚,我沒有翻那些錢」等語在卷(見院2卷第19、20頁) ,足見警方於現場確有搜得現金,僅係未予扣案,故自難徒 憑其未將該現金扣案之事實,即遽否定被告之販賣毒品事實 ,況事理上亦不能排除被告見警搜索,將其收取之價金丟棄 隱匿之情形。且被告與證人甲○○並非親故,衡情自不可能 甘冒販賣毒品重刑處罰之高度風險,而全無從中意圖營利之 理,故其顯有營利之意圖,亦足認定。
㈤、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此部分實罪證明確,被告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與上開查證後所得事證不合 ,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甲○○上開審理中 之證述,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
查被告為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 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 至第3日發生效力,故應於同年月22日生效。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罰金數額 已提高,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上開部分應 依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方面:
按安非他命,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二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販賣之,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散佈毒害營利,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飾詞圖卸刑責 ,態度不佳,惟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包(驗餘純質 淨重合計約拾叁點壹貳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只,分係被告



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扣案之電子秤壹台、空夾 鍊袋拾壹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雖係 被告所有,但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自民國96年5月初起,至96年8月8日 14時40分許前,平均1星期1至2次,在臺南縣新市鄉○○街8 之2號租處(以女友葉秋敏所租),以新臺幣(下同)5百元 至1千元不等,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另案偵辦 中)施用,前後計9次,因認此部份亦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 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 用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 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 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 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公訴人自應就上開被告 被訴之犯行,負有提出達於使本院確信真實程度證據之實質 舉證責任,否則本院即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甚明。
㈢、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伊是與甲○○一起合資去向一位綽號「海鳥」的購買 毒品,買回後按出資比例分配,各人吃各人的等語。查公訴 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然除上開證人甲○○個別之單一 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按上開被告被扣得之



安非他命等物,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足證於被告於公訴人起 訴之此部分犯行時,即已持有之,故自不得資為其補強證據 )是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本院認顯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 指犯罪事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被告不能犯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8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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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