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33號
TNDM,97,訴,1133,20091013,4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428號、96年偵字第3272號、96年度偵字第6867號),被告就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輝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引擎號碼數字印模參組、烤漆噴槍壹支、螺絲槍壹支、工具箱陸箱、空氣壓縮機壹臺、磨砂輪工具壹袋、打印號碼工具壹袋、千斤頂壹臺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引擎號碼數字印模參組、烤漆噴槍壹支、螺絲槍壹支、工具箱陸箱、空氣壓縮機壹臺、磨砂輪工具壹袋、打印號碼工具壹袋、千斤頂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三第六行「以10萬 元賣予曾金耀(已歿)】後,再向不詳..」應更正為「以10萬 元賣予曾金耀(已歿)】後,再於95年10月10日後某日向不詳 .. 」、犯罪事實四第一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 」應更正為「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10月19日後某日 ,明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徐俊輝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條第 2項故買贓物罪、第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判決書之製作,依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規定,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被告向不詳竊車集團所購買被害人邱筠婷失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時間,因被害人係在95年10月19日某時遺



失,故被告亦應係在95年10月19日後某日始得向該竊車集團 購買;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案外人綽號「坤山」的人要 他到臺南縣去幫忙把車子開回去修理變速箱,被告是開自己 買來的1806-GS號自小客車到那邊換開他的車子回去修理等 語(見96年度偵字第3727號卷第104頁),足見被告收受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係在95年10月19日以後。是 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時間,均係 在95年10月19日以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罪、同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第220條、第210條偽 造準私文書罪2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部 分,被告與紀銘銓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偽造準私文 書罪部分,被告與陳柏諭及綽號「黑肉」之陳漢榮間,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 謀求正業,為圖私利,利用自身關於車身打造之技術,為他 人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致使竊車銷贓之犯罪集團,得 以利用被告所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逃避警方就贓車 之查緝及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之管理,並使被害人難以追 回所失財物,造成財產的永久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 被告自己亦故買及收受他人竊盜所得之贓車,同樣對被害人 的財產造成損害,暨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 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扣案之引擎號碼數字 印模參組、烤漆噴槍壹支、螺絲槍壹支、工具箱陸箱、空氣 壓縮機壹臺、磨砂輪工具壹袋、打印號碼工具壹袋、千斤頂 壹臺,為被告所有供變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 一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 220條、第21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