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391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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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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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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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楊徐梅香│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民國98年6月 │4,980元 │DH0000000 │
│ │ │社大安分社 │30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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