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新耀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325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10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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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98年度除字第1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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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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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耀光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98年6月15日 │5,460元 │CD0000000 │
│ │ 乙○○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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