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8年度,1876號
TPDV,98,除,1876,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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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新耀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325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10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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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98年度除字第1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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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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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耀光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98年6月15日 │5,460元 │CD0000000 │
│ │ 乙○○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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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耀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