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277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9 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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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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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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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亞太貿易商情雜誌社│花旗(台灣)商業銀│98年6月15日 │28,101元 │AA0000000 │
│ │ │行松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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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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