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8年度,1761號
TPDV,98,除,1761,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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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 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16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 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 票號碼為「AB0000000 」,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本院亦依 其聲請以98年度司催字第1164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在案。但 查,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 股票號碼則為「AB23D7270 」,有該新聞紙在卷足憑。按支 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 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 告程序主張之支票號碼,既與其登載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 容中內容不同,則所表彰之支票上權利亦非同一,公示催告 程序非適法,茲既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其內容錯誤,應即 視為未登報,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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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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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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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灣人壽│臺灣土地 │98年4月21日 │23,971元 │AB0000000 │




│ │保險股份│銀行營業部│ │ │ │
│ │有限公司│ │ │ │ │
│ │負責人:│ │ │ │ │
│ │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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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