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8年度,4號
TPDV,98,金,4,2009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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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4號
                    98年度金字第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原   告 俞兵心
      陳文貞
      劉月釵
      俞昌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晶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弘裕,嗣於訴訟繫屬後,經 晶鼎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18日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解散,並 決議選任己○○、丁○○為清算人,變更後之清算人己○○ 、丁○○於97年11月2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7 年度審金字第17號卷第12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 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嗣將民法第184 條之請求權基礎更正為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及第2 項,核原告所為乃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下所為法律上 陳述之補充及更正,揆諸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於此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晶鼎公司原名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 公司),金鼎公司於民國82年間成立,並於97年4 月22日更 名為晶鼎公司。被告乙○○於88年8 月20日起任職金鼎公司 副總經理,於91年8 月1 日升任總經理,被告甲○○原任金 鼎公司副總經理,於94年5 月9 日改任業務部副總經理,被 告辛○○自88年8 月起任職金鼎公司業務員,於91年間升任 業務部經理,於94年4 月間升任業務部協理,被告戊○○自 88年9 月1 日起任職金鼎公司業務襄理兼營業員,且自92年 8 月起改任理財業務部經理兼營業員,被告庚○自87年起任 職金鼎公司交易員,嗣升任交易部副理,被告李淑華為被告 晶鼎公司稽核。原告丙○○為被告戊○○之阿姨,俞兵心為 被告戊○○之表姊,原告劉月釵為被告戊○○之阿姨即原告 俞兵心之母,原告俞昌哲為原告俞兵心之弟。
㈡被告晶鼎公司明知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不得代 客操作,卻非法從事期貨經理業務,被告戊○○於94年4 月 在被告乙○○甲○○辛○○同意下,推出「富者恆富」 代客操作專案,以程式交易做代客操作之方式吸引原告投入 資金以委請被告戊○○為代客操作交易,原告丙○○於88年 9 月1 日開戶(期貨保證金國內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國 外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原告俞兵心於88年11月17日至 金鼎公司開戶(期貨保證金帳戶國內帳號為0000000 號、國 外帳號為0000000 號),原告陳文貞於90年7 月5 日開始委 由被告戊○○及被告晶鼎公司其他團隊成員操作(期貨保證 金帳戶國內帳號為0000000 號、國外帳號為0000000 號), 原告劉月釵於92年8 月15日至金鼎公司開戶(期貨保證金帳 戶國內帳號為0000000 號、國外帳號為0000000 號),原告 俞昌哲心於91年1 月24日至金鼎公司開戶(期貨保證金帳戶 國內帳號為0000000 號、國外帳號為0000000 號)。被告戊 ○○並提出套利文件供原告參考,並定期製作期貨交易交易 資料及報表假帳單,原告俞兵心陳文貞並進入被告戊○○ 在被告晶鼎公司之交易室看團隊操作情形,原告因而誤信每 筆投資獲利良好而持續加碼投資。被告乙○○甲○○、戊 ○○、辛○○明知被告晶鼎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期貨經 理業務,不得為投資戶從事代客操作之交易,竟支持被告戊 ○○從事代客操作交易長期舞弊,未依其職責糾正被告戊○ ○之代客操作行為,使原告等客戶信賴被告晶鼎公司成立專 業團隊且操作績效良好,因而多次入金致血本無歸。又原告 丙○○共入金新臺幣(下同)4234萬2351元,出金1806萬元



,共計損失2428萬2351元;原告俞兵心自89年11月17日起至 94年10月25日共入1 億295 萬5759元,出金5825萬4341元, 共損失4470萬1418元;原告陳文貞自90年7月5日起至94年10 月25日共入金5382萬2760元,出金2230萬1329元,共計損失 3152萬1431元;原告劉月釵自92年8 月15日起至94年10月25 日共入金5702萬8638元,出金831 萬9303元,共損失4870萬 9335元;原告俞昌哲自91年1 月2 日起至94年10月25日共入 金1431萬6718元,出金18萬2761元,共損失1413萬3957元。 ㈢被告乙○○甲○○辛○○庚○、戊○○為被告晶鼎公 司之受僱人,其等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且違反期貨交 易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晶鼎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乙○○與甲 ○○為期貨商負責人,明知被告戊○○於任職晶鼎公司期間 ,有抽換真對帳單而以假對帳單代之,並使用公司大宗信函 許可證號寄發虛假之買賣報告書予客戶之情形,卻於被告戊 ○○離職後,容許其繼續出入被告晶鼎公司之營業大廳,使 用被告晶鼎公司之設備,並代理客戶於被告晶鼎期貨下單, 創造令原告信賴之外觀,顯然未為客戶利益忠實執行業務,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晶鼎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28萬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俞兵心4470萬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貞3152萬14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月釵4870萬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俞文哲1413萬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原告未敘明及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且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又偽造對帳 單乃被告戊○○個人行為,被告乙○○並未參與更不知情, 原告刻意隱暪被告晶鼎公司及被告乙○○,自行委由被告戊 ○○操作期貨,被告乙○○根本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接 觸,且被告乙○○主要負責後勤業務之管理,不包括前台業



務,被告戊○○並非屬被告乙○○指揮監督,更未曾同意被 告戊○○從事違法之代客操作業務。原告自行委託被告戊○ ○從事高風險之期貨交易,應自負盈虧,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原告以被告知悉被告戊○○違法代客操作 違返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條規定,惟違反該條規定係破壞 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特許之制度,係侵害社會法 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亦即原告之私權並非因 被告涉犯上開法條而受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內部未監控, 致被告戊○○得以製作並抽換買賣報告書及月對帳單,復變 更客戶通訊地址、代理人、盜刻蓋客戶印章致原告損害加鉅 云云,然該部分既未經刑事判決確定,是原告不得據以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末關於本件代客操作、製作並抽換買賣 報告書及月對帳單、變更客戶通訊地址、代理人、盜刻蓋客 戶印章等情,均為被告戊○○個人之犯罪行為,被告均不知 情,自難謂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辛○○則以:被告戊○○代客操作及製作不實買賣報告 書與對帳單,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況原告等人明知代客操 作為違法卻仍同意委由被告戊○○全權操作,其所受之損害 乃因被告戊○○代客操作不當所致,況其所受損害為純粹財 產上之不利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被告 並不知悉被告戊○○上開犯罪行為,縱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 告毫無因果關係,被告更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被告 並未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被告戊○○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被告並非僱用 人,自不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末原告就其主張尚未 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庚○則以:原告所舉之入、出金差額表尚不能證明原告 真受有損害,而該損害係因何人行為所致、而原告與被告戊 ○○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何以需負連責任等均待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又原告將投資金額匯入保證金專戶並非基於被告 戊○○抽換對帳單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所致,且保證金專 戶係期貨交易人利用匯入金額從事高風險之期貨交易,而該 專戶係由期貨交易人自行保管,並非由期貨經紀商代為保管



,故原告將投資款項匯入該專戶內作為期貨交易款項並自行 委由戊○○代為操作,自難憑此謂被告戊○○故意以不法行 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亦難謂原告投資期貨受有虧損, 與被告戊○○製作虛偽對帳單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尚未 證明被告戊○○有何侵權行為,亦尚未證明被告與被告戊○ ○具有一般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與被告戊○○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再原告所匯入金額確有 進行期貨交易買賣,期間原告並曾多次辦理出金,是原告自 應舉證何部份屬被告戊○○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何部分 係原告本應負擔之投資損失,將之全數視為被告戊○○行為 所致損害而未加區隔,自非公允;縱認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然原告委託被告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亦屬共 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規定,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 或免除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鼎期貨公司,於97年4月22日 更名為晶鼎公司。被告乙○○自88年8月起任職金鼎公司之 副總經理,於90年8月擔任總經理,自91年7月1日起擔任總 經理,任期至94年11月30日止;被告甲○○原任金鼎公司副 總經理,於94年5月調任金鼎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被告被 告辛○○自88年8月起任職金鼎公司營業員,嗣91年中任業 務部經理,再於94年4月間升任業務部經理;被告庚○自87 年間任金鼎公司營業員,嗣升任交易部副理;被告戊○○自 88 年9月1日起擔任金鼎公司業務員兼營業員,任職期間自 88年9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
㈡原告丙○○為被告戊○○之阿姨、原告俞兵心為被告戊○○ 之表姊,原告劉月釵為原告俞兵心之母,原告俞昌哲為原告 俞兵心之弟。
㈢原告丙○○於88年9 月1 日開戶(期貨保證金國內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國外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原告俞兵心 於89年11月17日開立期貨保證金帳戶(國內帳號為0000000 號、國外帳號為0000000 號),原告陳文貞於90年7 月5 日 開立期貨保證金帳戶(國內帳號為0000000 號、國外帳號為 0000000 號),原告劉月釵於92年8 月15日開立期貨保證金 帳戶(國內帳號為0000000 號、國外帳號為0000000 號), 原告俞昌哲於91年1 月24日開立期貨保證金帳戶(國內帳號 為0000000 號、國外帳號為0000000 號)。六、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則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即應依刑事訴訟規定予以判斷,不因其 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相對人甲○○被訴違反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以及違反 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公司負責人不得經營公司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等規定部分,其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 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其所侵害者非抗告人個人之法益。準此 ,抗告人非因相對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應不得於相對 人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相對人為損害賠償。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詐騙保證金等行 為部分,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並未據公訴人起訴(台灣高 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參照)。原 法院以:抗告人非相對人被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而裁定移 送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程式。因而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 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7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裁判意旨可知,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地 下期貨充斥金融市場,進而影響整體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穩 定性。而金融市場之健全及穩定,將使所有金融市場內之構 成份子(包括投資人)共同受益。換言之,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5款所保護整為「整體期貨交易秩序」之超個人法益( 即傳統學說之國家社會法益),個別期貨交易人之法益僅係 因該規定所保護之反射利益。從而,個別投資人既非期貨交 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保護之對象,自不得因行為人有違反該 款之行為,就其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七、經查:
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被告乙○○所為,係犯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逃漏稅捐等罪,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9 月;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教唆逃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細觀該判決書 ,被告乙○○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包含:「…渠等對於期 貨交易法之相關規範知之甚稔,明知晶鼎公司之營業項目為 期貨商、期貨投資顧問事業,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期貨經理 業務,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投資戶從事代客操作 交易,竟共同基於不法從事代客操作及意圖賺取豐厚之不法 手續費、業績獎金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 …」、「…,戊○○為因應客戶出金之需求,又苦無資金可 供運用,為吸收更多資金供其操作,經向總經理乙○○及業 務部經理辛○○報告並獲二人同意,三人基於前開概括犯意 聯絡,由戊○○推出以程式交易為內容之富者恆富策略投資 計劃之代客操作方案,使葉彩鳳俞兵心陳瑞霞等多位投 資人先後投入資金委由戊○○代客操作…」、「…,惟此後 乙○○甲○○辛○○等人認為戊○○代客操作所造成之 缺口已日益嚴重,為免案情曝光,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仍共 同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一方面要求戊○○於94年7月28日 自動請辭,一方面允諾戊○○請辭後一切照舊,可使用獨立 辦公室及助理,將資金缺口彌平,表面上將其原本之客戶交 由業務助理李婉瑜等人承接,實際上仍由戊○○代客操作進 行交易,以繼續掩飾投資客戶重大虧損之實情。」、「…, 經稽核人員李淑華查證後,發現戊○○本欲寄發之客戶卓越 、葉秀芳張家瀛陳桂蓮陳瑞霞曹永杉吳榮富、黃 志農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上所載金額,與實際帳面金額 達4億餘元之落差,即告知甲○○辛○○,再經甲○○電 話通知乙○○後,為免公司營運遭受衝擊,乙○○甲○○辛○○及戊○○竟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開會時不知情之李淑華設計內容載明94年8月淨值金額 欄之詢證函,擬寄客戶勾選,嗣甲○○提出前開金額欄應予 空白建議,經乙○○同意採行,由戊○○持2份空白詢證函 親自拿給上開客戶簽名(吳尚儒部分係以黃志農名義簽署) ,並告知客戶既經其親洽後不需回覆認詢證函,再由戊○○ 將其中1份詢證函填上客戶所認知之帳戶餘額,又於94年9月 12至14日,戊○○將另1份客戶親簽金額空白之詢證函上填 入真實帳戶餘額之確認函後,分持至上開客戶住家附近投郵 寄回晶鼎公司,製造該等客戶均經確認帳戶餘額無誤而回函



之假象,留作日後晶鼎公司遭調查客戶已確認正確金額無誤 之證據,致生損害於卓越等8人。」等情(見刑事判決第3至 4頁、第7至8頁、第10至16頁)。雖被告乙○○否認犯行, 然仍為本院刑事庭依法論刑,足徵被告乙○○所侵害之法益 ,除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經理事業 罪,所欲保護社會經濟活動管理與秩序之超個人法益外,尚 有其與被告戊○○共同連續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等而侵害所欲 保護之個人法益。惟觀之前揭被告乙○○侵害個人法益所為 犯罪事實,無非係將被告戊○○所欲寄發客戶卓越、葉秀芳張家瀛陳桂連陳瑞霞、曹永夏、吳榮富黃志農等8 人詢證函金額欄先予空白,以讓被告戊○○有機會取得空戶 親筆簽名後再偽填金額而偽造文書之情,則因被告乙○○所 犯背信罪及偽造文書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應僅有前揭卓越等 8人(僅係94年8月23日偽造詢證函部分有罪),復觀以本件 起訴之原告為丙○○俞兵心陳文貞劉月釵俞昌哲等 5人,堪認其均非因被告乙○○犯罪前開行使偽造文書罪而 受損害之人至明,是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等應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㈡至被告甲○○辛○○所為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 事判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甲○ ○甲○○共同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 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辛○○共同連續犯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又經細觀該刑事判決書,被告甲○○辛○○遭認定有罪之 犯罪事實均核與前揭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且核屬相 符,是揆諸前揭之⒌說明,亦堪認被告甲○○辛○○雖 有因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而侵害個人法益,惟受有損害之人僅 有卓越等8人(僅係94年8月23日偽造詢證函部分有罪),本 件起訴之原告尚非因因被告甲○○辛○○犯罪受損害之人 至明,原告等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甲○○、辛○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㈢再查,被告庚○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規定,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連續犯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連續犯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並遭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 期徒刑4月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然細觀該判決書,被告庚○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 包含:「…晶鼎公司交易部副理庚○得知戊○○之上開投資 計劃後,為賺取介紹費之佣金,遂與戊○○基於概括犯意聯 絡,由戊○○負責代客操作,其負責對外行銷,並陸續介紹 其親友卓越、莊月香、謝小傑投資,由戊○○代為操作期貨 交易。」、「…戊○○為求吸引更多新客戶,復與庚○約定 若介紹客戶加入,則給與入金金額一定比率抽佣,庚○為賺 取抽佣,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介紹王詠青等 客戶,由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庚○乃基於幫 助他人逃漏所得稅捐之概括犯意,提供其帳戶供戊○○使用 並再轉帳匯回,戊○○遂基於逃漏所得稅捐之概括犯意,多 次逃漏所得稅捐。」等語(見刑事判決書第5至6頁、第8頁 、第41至4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依法論刑。惟依前揭被告 庚○之犯罪事實,足徵被告庚○所侵害之法益,乃為整體期 貨交易總秩序之超個人法益及國家賦稅之社會法益,並非原 告等個人之法益。是以,原告非因被告庚○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亦不得於被告庚○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庚○為損害賠償。
㈣綜合上述,前開刑事判決認被告乙○○甲○○辛○○庚○違反期貨交易法之部分,原告不得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關於認定被告乙○○甲○○辛○○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僅認定被告乙○○甲○○辛○○就94年 8 月23日偽造94年8月淨值金額之詢證函,與被告戊○○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該部分之被害人僅有卓越等8 人,並不包含原告(該刑事判決理由第7頁,附民卷第56頁 ),至於其餘被訴偽造對帳單用以對原告行使部分,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該刑事判決理由第58-60頁),依最高法院 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故抗告人起訴請求賠償,除 主張相對人侵占199萬1000元部分經判決有罪外,其餘侵占 3263萬5332元部分,既實質上經判決無罪,則關於該部分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原應以判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 ,乃竟未經抗告人聲請,即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於法自有未 合。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謂『附 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



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 效力』,係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抗告人上開起訴為不合法, 自無該判例之適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上開判例, 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可見原告主張關於偽造對帳單部 分,該部分刑事裁判因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 告非該部分事實之被害人;被告乙○○甲○○辛○○偽 造詢證函部分,僅訴外人卓越等八人為被害人,原告尚非被 害人;被告乙○○甲○○辛○○庚○違反期貨交易法 部分,原告亦非被害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犯詐欺罪部分, 該部分事實未曾起訴,原告自均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若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部分移送民事法院,乃 起訴不合程式,受移受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乙○○、甲 ○○、辛○○庚○部分,因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未合, ,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訴移送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 合程式,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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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