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8年度,28號
TPDV,98,金,28,200910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28號
原   告 丙○○
           號5樓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顏光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運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業 務員即訴外人林淑娟於民國92年7月間建議伊購買未上市之 台灣希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望公司)股票,並保證 兩年後將可獲利一倍以上,伊閱讀相關說明文書後,乃與林 淑娟約定買進希望公司股票5萬股(亦即伊實際取得之C&D PRODUCTION INC.股票,下稱系爭股票;C&D PRODUCTION INC.則下稱C&D公司),每股新台幣(下同)42元,共計210 萬元,伊遂於92年7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帳戶,同年7月23日再以ATM轉帳10萬元至該帳 戶。嗣伊於98年1月間向希望公司詢問與中國國家地理頻道 合作之進度時,竟發現希望公司已停業。伊在購買系爭股票 時,林淑娟所交付之說明文書並未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注意事項準則第3、4、5條規定記載, 不符公開說明書之要件,顯然系爭股票於募集時並未交付公 開說明書,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又C&D公 司於92年10月間成立,伊最後匯款日為92年7月23日,斯時 C&D公司尚未成立,是應以募集股票之發起人為發行人,而 被告為希望工程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並在系爭股票上簽名 ,是被告應為股票募集之發起人。縱認C&D公司才是發行人 ,但被告分別擔任C&D公司負責人及希望公司負責人,自應 負違法募集或發行股票之責。爰依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2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英屬維京群島商C&D PRODUCTION GROUP INC.公 司自92年7月開始投資希望公司,並於92年7月30日、92年9 月5日、92年10月31日、93年6月7日分4次共計出資161,520,



000元買下希望公司,現希望公司所有董監事均為C&D公司之 法人代表。而英屬維京群島商C&D PRODUCTION GROUP INC. 早於92年6月併購在美國OTCBB(相當我國興櫃)掛牌之美商 HUILE OIL&GAS,INC.,並於92年6月23日向美國主管機關申 報於20日內將HUILE OIL&GAS,INC.更名為C&D公司,嗣於92 年9月5日C&D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C&D PRODUCT IONGROUP INC.簽訂股權交換協議,約定由C&D公司發行之13,828,500 股交換英屬維京群島商C&D PRODUCTION GROUP INC.在外發 行流通之100%股份,重組後英屬維京群島商C&D PRODUCTION GROUP INC.為C&D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此為C&D公司成 立之過程。但被告及C&D公司並未委託運通公司或他人銷售 C&D公司之股票,且依當時群達公司負責人曾韻儀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證言,系爭股票係由曾韻儀自世 財財務集團券商處取得並轉售予運通公司,並由該公司委託 銷售。又C&D公司於原告所稱之最後匯款日前即已成立,原 告主張被告係本件募集股票之發起人云云,顯非事實。本件 伊既非系爭股票發行人,C&D公司亦無募集或出售股票之情 ,伊及C&D公司自無製發公開說明書之義務,更無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縱認伊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 於92年7月買受系爭股票,遲至98年3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即便原告聲稱於近期始知悉此事,但其請求權亦 因自買賣之日起逾5年而罹於時效。況原告業將系爭股票出 售予林中傑曾韻儀,已無任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2年7月間以210萬元向運通公司購買系爭股票。 ㈡被告甲○○係C&D公司之負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 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 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公開說明書 ,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 眾提出之說明文書」,同法第7條、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自承係受運通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林淑娟推薦而購買 系爭股票等語,而證人即運通公司負責人羅建羽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運通公司所銷售之C&D股票是跟曾韻 儀拿的,當時C&D已經有發行股票了等語(本院金字卷第14 頁),足見運通公司並非受C&D公司委託而出售系爭股票, 且當時C&D公司已發行股票,無證據證明被告或C&D公司有募 集之事實。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或其擔任負責人之C& D公司有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自難謂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31條第1項所定之「交付公開說明書」義務,而應對原告依 同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況按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同法第31 條既係對募集有價證券未依法交付公開說明書之規範,則其 同法第21條後段所定之「5年」自應自募集時起算,而非自 發行時起算,是原告稱應自系爭股票上記載之日期94年1月 27日起算,尚有未洽。依原告之主張,其受募集之時間為92 年7月間,而原告係於98年3月23日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此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5年,是原告 就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復已為時效之抗辯,故原告自不得本於上開條文對被 告有何主張。
㈢原告另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權基礎,然「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項本文固定有明文,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者,同條第2項既設有特別之損害賠償規定,應認屬 法條競合中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 2項,而無再論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尚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1/1頁


參考資料
希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