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21號
原 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逢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複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戊○○、丙○○分別為訴外人 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鼎公司)總經理、業務部副總、業務部經理兼營業員 ,被告甲○○、戊○○及丙○○均明知晶鼎公司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 投資戶從事代客操作交易,竟共同基於不法從事代客操作及 意圖賺取豐厚之不法手續費,由被告丙○○代表,招攬業務 代客操作期貨交易,積極從事代客操作,以台灣發行量加權 股價指數及摩根台灣指數價差套利,原告丁○○及乙○○分 別於民國90年9月13日及90年12月5日在晶鼎公司開戶。迄91 年下半年間,被告丙○○為吸引更多資金供其操作,經晶鼎 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李敬明及被告戊○○同意,推出「富者 恆富策略投資記劃」代客操作專案,由被告丙○○代客操作 ,並承諾保證獲利,不僅吸引新投資戶挹注資金,亦使舊客 戶爭相加碼,「富者恆富」計畫本身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 條第2、3款規定,且其真正目的在吸收不知情客戶投入資金 ,填補被告丙○○之資金缺口,以應付其他客戶出金之需求 。原告丁○○、乙○○亦陸續依被告丙○○指示共匯入其在 晶鼎公司開立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10,390,000元及8,704,838元,扣除原告丁○○及乙 ○○分別領取之4,000,285元及3,150,190元,原告丁○○及
乙○○分別受有6,389,715元、5,554,648元之損害。被告甲 ○○、戊○○、丙○○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刑法偽造文書罪、背信罪嫌等情, 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暨第185條第1項規定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甲○○、戊○ ○、丙○○連帶給付原告丁○○6,389,715元、原告乙○○ 5,554,64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 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若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 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 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 第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 、戊○○、丙○○,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許可, 即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連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款部分,核該條款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及秩 序,被告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並 非原告個人之法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刑事判 決、90年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既非因 被告甲○○、戊○○、丙○○犯罪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被 告甲○○、戊○○、丙○○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被告因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 為,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之背 信罪,但其所認定背信之被害人為訴外人晶鼎公司,並非原 告,依上開說明,原告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丙○○、
甲○○及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是針對94年8 月對於訴外人卓越、葉秀芳、張家瀛、陳桂蓮、陳瑞霞、曹 永杉、吳榮富、黃志農等八人之詢證函部分,並不包括原告 ,是原告就上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法院原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其雖未經原告聲請即裁定移送民 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應予駁回。四、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 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 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 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 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 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 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656號裁定參照)。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 事判決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及戊○○就被告丙○○涉 犯製作假開戶文件、變更地址、寄發假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 書及月對帳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認定該部分無罪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96 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62頁背至第64頁),則原告對被告 甲○○、戊○○及丙○○就此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 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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