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甲○○○(亡)生前
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十年十二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如有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大陸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剩餘者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而此所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係 指親屬會議客觀上未於繼承開始而生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事 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即得據以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該親屬會議陷於不能召開或召開有 困難,或該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為限。二、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 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 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
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 有財產。」,同法第九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 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 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三、再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 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 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 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於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七日立遺囑,在證人陳清堂、趙維淦及王辦仁見證 下,將其名下不動產遺贈聲請人,嗣被繼承人甲○○○於九 十八年一月四日死亡,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 法定繼承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繼承人甲○○○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死亡,在臺 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法定繼承人,而大陸地區是 否有繼承人存在尚屬不明,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目前確屬無人繼承之狀態 ,有為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立 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聲請人,此有 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稽,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甲○○○之親 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 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 人,但指定何人為遺產管理人,應由本院依法審酌,不受聲 請人所提人選之拘束;㈢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若 無人繼承遺產,或對遺產主張權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 五條之規定,其剩餘財產將歸屬國庫,聲請人既有依系爭遺 囑對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權利行使之必要,又無證據顯示 遺債大於遺產,依首揭民法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被繼承人 生前最後住所所在之國有財產局對遺產有剩餘財產之期待利 益,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㈣本院既 准對於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