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8年度,26號
TPDV,98,財管,26,20091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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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丙○○
      乙 ○
上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孟舒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84巷9號3樓,民國96年6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戊○○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戊○○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戊○○死亡之日(即民國96年6月21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6年6月21日死 亡,因其在臺無親屬,乃以遺囑指定由大陸親人甲○○、丁 ○○、丙○○、乙○即聲請人為遺產受遺贈人,聲請人並認 由其生前好友嚴廣慎為遺產管理人屬適當,爰聲請指定嚴廣 慎為戊○○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 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於96年6月21日死亡,其在臺無親屬 ,有無繼承人不明,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戊○○之戶 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囑正本等件為證,依 前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 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難認渠等與被 繼承人戊○○間有親屬關係存在,然觀諸被繼承人戊○○之 遺囑,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戊○○之受遺贈人,屬利害關係人 ,渠等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四、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於審酌各種情事後有裁量 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聲請 人雖主張由被繼承人戊○○之遺囑代筆人嚴廣慎為遺產管理 人,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搜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與被繼承人戊○○遺囑中 指定由三位遺囑見證人:嚴廣慎王乙茹曹忠興處理其在 台後事之事務無涉,且因本件聲請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關 於其遺贈財產(含不動產部分),受到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項、第69條等之限制,故本院審酌 各種情事,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 理人,較為適當,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
五、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 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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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