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98年度,7號
TPDV,98,訴更一,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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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黃聖展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6月26日依報載房屋廣告所載電話 ,與訴外人自稱屋主之子、名為程正偉(實際姓名為劉堅穗 )之男子聯繫看屋,因有意購買,遂於同年7月3日與自稱房 屋所有權人、名為「蔡秀枝」之女子在訴外人信宏地政士聯 合事務所處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營業部(下稱國泰銀行)簽發、發票日95年6月30日、付 款人被告銀行營業部、面額新臺幣(下同)4,845,000元、 受款人蔡秀枝、票據號碼BB0000000、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 劃有平行線支票與「蔡秀枝」,「蔡秀枝」於翌日持偽造之 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至被告銀行松江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原告交付之上開支票存 入該帳戶提示兌現全數提領,迄於同年月11日原告接獲信宏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人員莊凱傑通知「蔡秀枝」提供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均是偽造,始知遭詐騙。「蔡秀枝」於95年7 月4日在被告銀行松江分行開戶使用之文件乃偽造之國民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該證件上記載之編號為原告之身分證字號 ,顯與姓名不符,被告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戊○○若依主管機 關要求之開戶審核作業程序辦理,並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Z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即可發現上開不符之處,進而拒絕其開戶之申請;又「蔡秀 枝」開戶後同時存入該紙支票,並立即兌領全部款項,為異 常交易態樣,然戊○○仍未察覺,致上開支票遭領取,戊○ ○顯未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之 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下稱 異常交易帳戶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及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聯合會)頒布、金 管會95年6月30日備查之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 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下稱開戶作業範本)第2條規定 辦理即有過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爰聲 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8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堅穗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支票後,翌日即與 偽稱「蔡秀枝」之女子一同至被告松江分行以「蔡秀枝」之 名義開設帳戶,並於數小時後存入該支票將款項領走。若劉 堅穗與甲女並未至被告松江分行開設帳戶,其仍會至其他銀 行開設帳戶領取支票款項,被告准許「蔡秀枝」開戶並非原 告損失發生之條件,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交付劉 堅穗之上開支票為所謂「台支」,其性質相當於現金交易, 原告遭詐騙交付支票與劉堅穗,即如同將款項匯出,劉堅穗 之詐騙行為方為原告損害發生唯一且真正原因。再者,被告 職員戊○○於劉堅穗與「蔡秀枝」臨櫃辦理開戶作業時,已 依異常交易帳戶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及被告銀行綜合存款 辦法第4條規定,詳加檢視「蔡秀枝」提供之雙證件形式上 確屬正確,並使用紫光燈照射該身分證,檢驗結果呈現螢光 反應確認該證件客觀真正,復要求「蔡秀枝」留存影像檔案 ,及至內政部戶役政網站之查詢系統查詢該身分證字號請領 記錄亦屬正確,始准許蔡秀枝開戶,戊○○辦理「蔡秀枝」 開戶作業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過失可言。再者,因上 開內政部戶役政網站查詢頁面僅提供銀行查詢身分證領補換 記錄資料,並未提供被查詢者之姓名或出生年月日等資訊, 戊○○自不能發現上開辦理開戶國民身分證上之身分證字號 與姓名、出生年月日不相符。又銀行聯合會頒布之開戶作業 範本僅供被告銀行參考,並無拘束被告銀行之效力,縱認上 開開戶作業範本為被告銀行辦理開戶作業應遵守注意義務, 惟聯徵中心「Z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之檔案資料來自銀 行承辦客戶信用卡申請或貸款時之授信資料或警政單位與銀 行因特殊情況所通報,再由聯徵中心彙整產生,但原告於95 年7月4日蔡秀枝至被告桂林分行開設帳戶前,從未提供身分 證字號包括姓名等授信基本資料與聯徵中心,則戊○○辦理 「蔡秀枝」開戶手續時縱已查詢聯徵中心「Z系統通報案件 紀錄資訊」,仍不能同時顯現身分證字號及其擁有者之姓名 或其他資訊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經由劉堅穗帶看房屋,遂於95年7月3日與偽稱「蔡秀 枝」之女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因而交付「蔡秀枝」 國泰銀行簽發、發票日95年6月30日、付款人被告銀行營業 部、面額4,845,000元、受款人蔡秀枝、票據號碼BB0000000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與「蔡秀枝」,劉 堅穗與偽稱「蔡秀枝」之女子於95年7月4日持偽造之舊式國 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至被告銀行松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原告交付之上開支票存入該 帳戶提示,已將該款項全數兌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票據號碼BB0000000號支票、「蔡 秀枝」開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為證(見本院97年度訴 字第514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信屬實 在。劉堅穗亦因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原告之行為,經本院 95年度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見本院 97年度訴字第5149號卷第18頁至第30頁之判決書)。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 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茲本件爭點為原告所受損害與戊○○為「蔡秀枝」開立 帳戶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戊○○辦理本件開戶業務,過 程中有無過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茍非怠於此種 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 交易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 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即足生此種損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因與偽稱「蔡秀枝」之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 因而交付「蔡秀枝」國泰銀行簽發、發票日95年6月30日 、付款人被告銀行營業部、面額4,845,000元、受款人蔡



秀枝、票據號碼BB0000000、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 行線之支票與「蔡秀枝」,則原告將上開支票交付轉讓偽 稱與「蔡秀枝」之人時,「蔡秀枝」即取得該支票權利, 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則偽稱「蔡秀枝」之人於95年7月4 日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至被告銀行松江分行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即被告松江分行 行員戊○○為「蔡秀枝」開立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交 付上開支票損害之間,並無關連,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
(三)被告銀行松江分行職員蔡琇玲於95年7月4日受理「廖秀枝 」之開戶申請時,依被告銀行綜合存款辦法第4條第1項後 段及第3項規定之開戶要件包括「自然人憑國民身分證以 本名開戶。以上存戶均應另徵提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自然人申請開戶時,應建立其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46 頁),及金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異常 交易帳戶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銀行受理客戶開立存款 帳戶,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身分證及登記證照 以外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見本院97年度 訴字第5149號卷第32頁背)等規定,查核「廖秀枝」提出 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 Z000000000)雙證件,以紫光燈照射該身分證,檢驗結果 呈現螢光反應,即該證件客觀上為真正,並要求偽稱「廖 秀枝」之人留存影像檔案及查詢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暨使 用內政部戶役政「舊式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系統 ,查詢結果為「至95年7月3日止:統一編號:Z000000000 請領紀錄正確」,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舊式國民身分證領 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蔡秀枝」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行95年7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095337094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第 156頁),被告受僱人戊○○辦理上開開戶業務時,既依 金管會及被告銀行內部規定查核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 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確認客戶身分,始受理偽稱「廖秀枝 」上開開戶申請,堪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原 告主張之過失存在。
(四)原告雖主張戊○○忽略該偽造之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領 補換地點、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與真實不符云云。查「蔡秀 枝」於95年7月4日在被告銀行松江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其上記 載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其實際擁有者雖非其上 記載之「蔡秀枝」姓名,且領補換地點及出生年月日亦有



不符,惟「蔡秀枝」係持舊式身分證向被告銀行松江分行 申請開戶,戊○○在內政部戶役政系統上僅能輸入該身分 證上記載之「統一編號」、「領補換日期」及「領補換類 別」三項驗證輸入資料是否正確(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 163頁之內政部戶政司98年7月1日內戶司字第0980118421 號函及後附資料查詢頁面,配合舊式國民身分證自96年1 月1日起停止使用,此系統已於96年4月1日移除,見本院 卷第174頁之內政部98年7月28日內戶司字第0980141484號 函),而戊○○依「蔡秀枝」國民身分證上之記載輸入身 分證字號,使用內政部戶役政舊式國民身分證系統查詢該 國民身分證之請領資料均為正確,已如前述。至94年12月 21日啟用之新式國民身分證戶役政查詢系統,縱能查詢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擁有者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資料等情,但 舊式國民身分證不能使用內政部新式國民身分證戶役政查 詢系統,有內政部戶政司98年8月14日內戶司字第 09814154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頁),戊○○95 年7月4日承辦「蔡秀枝」開戶業務時,自不能使用新式國 民身分證戶役政查詢系統確認「蔡秀枝」身分證上「統一 編號」、「領補換日期」及「領補換類別」三項資料之真 偽。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五)原告再主張戊○○未向聯徵中心查詢「Z系統通報案件紀 錄資訊」,即有過失云云。然查,聯徵中心雖以94年11月 24日(94)金徵(研)字第21211號函通知包括被告銀行 在內之金融機構,已開放「Z07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Z22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及「Z21國民身分證領 補換資料查詢驗證」供查詢(見本院卷第181頁之聯徵中 心94年11月24日函、第219 頁之聯徵中心98年8月19日金 徵(業)字第0980013585號函、第220頁之聯徵中心98年8 月28日金徵 (研)字第0980014328號函),但銀行聯合會 於95年6月30日始公布異常帳戶作業範本,依該作業範本 第2條規定請各金融機構於辦理開戶作業時應查核客戶身 分,及使用聯徵中心「Z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查詢 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通報案件紀錄補充註記資訊(見 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49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銀行聯合 會並於95年7月14日始以全一字第2218號函將異常帳戶作 業範本通知被告銀行(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銀行於 95年8月8日始發函要求戊○○任職之松江分行應依銀行聯 合會95年7月14日全一字第2218號函,在辦理開戶業務時 查詢「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及「Z22 通 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見本院卷第51頁),尚難



認戊○○於95年7月4日承辦上開「蔡秀枝」帳戶開戶業務 時即能依上開異常帳戶作業範本查詢「Z系統通報案件紀 錄資訊」。次查,聯徵中心之「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 料查詢驗證」系統之資料來源,為內政部提供戶役政網站 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紀錄」及「國民身分證掛失紀錄」 加以驗證邏輯編列而成(見本院卷及第65頁及第80頁至第 81頁之聯徵中心98年5月27日金徵業字第0980008860號函 、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說明),但內政部 並未提供姓名資料與聯徵中心,故聯徵中心「國民身分證 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系統並無姓名比對功能(見本院卷 第202頁之聯徵中心98年7月13 日金徵(業)字第 0980010204號書函)。再者,聯徵中心「Z07系統通報案 件紀錄資訊」及「Z22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消債條例 信用註記資訊」,其資料來源為銀行承辦客戶信用卡申請 或貸款時之授信資料或警政單位與銀行因特殊情況所通報 之資料,再由聯徵中心彙整產生,有聯徵中心98年5月27 日金徵(業)字第0980008860號函及後附說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4頁)。原告自陳其於「蔡秀枝 」95年7月4日上開帳戶開設前,並未曾向銀行申請貸款或 開立信用卡等交易(見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從未因任 何因素遭通報,故銀行或警政單位於95年7月4日之前均未 將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姓名提供與聯徵中心,則聯徵中心 「Z07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及「Z22通報案件紀錄及補 充註記/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於95年7月4日仍不能同 時顯現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其擁有者之姓名或其 他資訊,聯徵中心迄98年5月8日始將原告姓名「丙○○」 登錄至聯徵中心系統中,有聯徵中心98年7月13日金徵( 業)字第0980010204號函及後附之聯徵STS/MQ信用查詢紀 錄資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及第204頁)。則縱 戊○○於95年7月4日辦裡「蔡秀枝」帳戶設立時查詢「Z 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仍無從辨認蔡秀枝所提身分證 之真偽,戊○○仍會受理「蔡秀枝」之開戶申請,戊○○ 是否查詢「Z系統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與「蔡秀枝」將 上開支票存入帳戶提領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六)原告另主張戊○○辦理「蔡秀枝」帳戶開戶業務時,違反 金管會訂定之異常帳戶管理辦法第12條、13條等情。查金 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異常交易帳戶管 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僅規定,銀行應建立明確之認識客 戶政策及作業程序,包括接受客戶開立存款帳戶之標準、 對客戶之辨識、存款帳戶及交易之監控及必要教育訓練等



重要事項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49號卷第32頁背)。 惟本件戊○○於95年7月4日辦理「蔡秀枝」帳戶開戶業務 時已盡善良管理人身分查證之義務,已如前述,自無違反 異常交易款帳戶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次查,廖 秀枝以存入1000元之方式開立「蔡秀枝」000000000000活 期存款帳戶,有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綜合存款印鑑卡及 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 頁),再存入原告交付之上開面額4,845,000元支票提示 ,原告不能證明此與一般交易習慣有所不符,原告主張戊 ○○為查詢此異常交易態樣致上開支票遭領取,即有過失 ,仍無可取。又戊○○並未違反金管會訂定之帳戶管理辦 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亦未違反銀行聯合會訂定之開戶 作業範本,姑不論此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戊 ○○違反此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賠償損害,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戊○○辦理「蔡秀枝」開 戶業務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上開交付支票遭蔡秀枝兌領之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4,8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 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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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