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02號
TPDV,98,訴,902,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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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許橞涓為訴外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 券公司)前職員,其任職期間,曾以大華證券公司之名義向 原告招攬金融商品業務,原告進而投資大華證券公司之關係 企業即被告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華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保本型金融商品,並依許橞涓之 指示於民國92年4月28日,自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匯入被告所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即更名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戶名為大華債券基金專戶之帳戶中。原告嗣於98年2月 12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通知,始知悉許橞涓 利用其職務之便,進行不法詐騙之行為(許橞涓之犯罪行為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3551號偵查起訴 ),並認知兩造間並未成立投資保本型金融商品之契約關係 ,原告遂於同年3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返還匯入之 款項,被告雖回函自承「並無以原告或許橞涓為受益人之申 購交易紀錄」而確認雙方並無契約之關係,但卻拒絕返還該 筆款項。然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 對於大華債券基金專戶之運用具有指示權,則在原告已匯款 、未申購,復未承諾、要求以其他人之名義申購基金之情形 下,被告之大華債券基金專戶收受原告匯款,明知上情之被 告自應指示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9,999元及自9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1條前段規定,被告之自有財產



應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帳戶之財產分別獨立;被告雖為永豐 債券基金(原名大華債券基金)之經理公司,被告依法不得 享有永豐債券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及永豐債券基金專戶所 有資產之權利。原告稱其將150萬元匯入兆豐銀行大華債券 基金專戶,惟該專戶雖冠有「大華債券基金」等文字,但該 專戶內之資產卻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僅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乃負責基金資產之投資運用決策,而從未涉及基金資產之 保管、處分及收付;被告無從以自己名義收受投資人之申購 款項,縱原告曾有匯款之事實,然此亦非給付被告。且原告 匯入之款項經被告向原保管機構兆豐銀行調閱92年4月28日 之匯款申購資料,始見原告匯入基金專戶之申購款項係以訴 外人許陳金枝為申購名義人;至原告與許陳金枝間究竟存在 何種法律關係,被告迄未明瞭,亦未便揣測。惟許陳金枝所 申購之前開基金已於92年5月9日申請贖回,所得贖回金額為 150萬1,172元,被告業依該贖回申請,轉知保管銀行將基金 贖回款匯入申購人許陳金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完成交付;許陳金枝迄未再持有被告募集發行各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數。本件因先由許陳金枝提出申 購申請,而其申購價金後亦全數存入基金專戶完成申購,準 此,本件申購應屬合法亦合於基金申購實務之流程,無論對 基金專戶或被告而言,均無不當得利成立之可能。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匯入「大華債券基金專戶」之款項對被告而言確 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然該給付業因許陳金枝申請贖回而 返還予申購名義人,既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即得免負 返還之責任,更無返還所謂遲延利息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許橞涓原任職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 )擔任營業員,於91年間,協和證券公司併入國票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許橞涓繼續留任國票 證券公司至92年2月止,嗣即轉赴大華證券公司任職,迄95 年7月離職。而許橞涓於任職大華證券公司期間,知悉投資 人於大華證券公司購買共同基金,並無限定匯款人與該共同 基金承作人需同一人,故承作人可要求大華證券公司將基金 出售之款項匯至與原匯款帳戶相異之指定帳戶,以及大華證 券公司受理客戶下單買進全額交割股作業時,營業員得以利 用非該公司客戶匯入之款項,以營業員所控制之帳戶下單, 做未成交或不足額掛單交易後,將未成交款項退回下單人頭 帳戶內等作業漏洞,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等友



人詐稱大華證券公司發行「BCEE」、「AGIF」、「6.75短期 高收益分割債券」及其他期約保本固定收益債券等金融商品 ,並稱該等商品具備穩定高額報酬及免稅等好處,致原告等 均陷於錯誤,決定依許橞涓之推薦投資該等根本未在我國銷 售之金融商品,原告並於92年4月28日匯款150萬元至許橞涓 指定之被告設於兆豐銀行國外部之大華債券基金帳戶;許橞 涓於原告將款項匯入共同基金帳戶後,即以其控制之許陳金 枝帳戶承購大華債券基金,被告再依許橞涓指示,於92年5 月9日將基金賣出款項150萬1,172元匯入許橞涓控制之許陳 金枝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 許橞涓為掩飾前開不法犯行,遂依其訛稱之計息方式,將部 分詐得資金匯予原告,以此製造投資收益假象,使原告誤信 投資穩固且已得高收益等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許橞涓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偽 造之大華證券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認章及其他印文、署押 ,均沒收,有原告匯款憑證、原告匯款傳票影本、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城內簡易型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大華證券基 金銷售日報表、大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債券型基金 受益權單位傳真申購書、大華投信債券型基金銷售明細日報 表(重南分公司)、大華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大華債券基 金買回申請書、大華債券基金買回日報表、永豐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受益人基金交易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3 -31、38、72-81頁)。
二、原告因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投資保本型金融商品之契約關係, 遂於98年3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被告係永豐債券 基金之經理公司)返還匯入之款項150萬元及自匯入款項當 日計算之法定利息;被告嗣於98年3月25日回函表示,被告 92年4月28日並無以原告或許橞涓為受益人之申購交易紀綠 ,有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3月13日眾律函字第09803130 01號函、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5日永豐 投信法令遵循處(098)字第000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10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許橞涓於任職大華證券公司期間,因知悉 公司之作業漏洞,遂詐騙原告投資未在我國銷售之保本型金 融商品,原告進而於92年4月28日匯款150萬元至許橞涓指定 之被告設於兆豐銀行國外部之大華債券基金帳戶。嗣原告認 為兩造間並未成立投資保本型金融商品之契約關係,隨即委 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返還匯入之款項及其利息等事實,有原



告匯款憑證、原告匯款傳票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內簡 易型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大華證券基金銷售日報表、 大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債券型基金受益權單位傳真 申購書、大華投信債券型基金銷售明細日報表(重南分公司 )、大華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大華債券基金買回申請書、 大華債券基金買回日報表、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受益人基金交易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25號刑事判決、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3月13日眾律函字 第09803130 01號函、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5日永豐投信法令遵循處(098)字第0000 7號函(均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0、23-31、38、72-8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對於大華債券基金專戶之運用具有指示權, 則在原告已匯款、未申購,復未承諾、要求以其他人之名義 申購基金之情形下,被告之大華債券基金專戶收受原告匯款 ,明知上情之被告自應指示其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 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因原告將款 項匯入大華債券基金帳戶後,未加限制以第三人之名義申購 基金,而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茲審究如次: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 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 、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 、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 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 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 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 成立不當得利,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匯款、未申購,復未要求以他人 名義申購基金,並提出匯款憑證、匯款傳票為證。查,本件 原告係許橞涓之友人,其雖因許橞涓之詐騙而陷於錯誤,決 定依許橞涓之推薦投資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金融商品,並依 指示於92年4月28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設於兆豐銀行國外部 之大華債券基金專戶;許橞涓隨即以其控制之許陳金枝帳戶 向大華證券公司(即被告之代銷機構)申購大華債券基金, 嗣92年5月9日再向被告申請買回,並要求將買回價金直接撥 入受益人(即許陳金枝)帳戶,致原告事實上損失該筆匯款 金額。惟查,經由代銷機構申購共同基金,依現行證券公司



實務作業,並無限定匯款人與該共同基金承作人(即基金之 受益人)需同一人,承作人本人或指示他人將基金申購款項 匯入代銷機構指定之基金專用帳戶後,承作人僅需至代銷機 構處填寫申請書並為交付,代銷機構於每日彙整後,將連同 銷售日報表傳真至證券公司,經證券公司與代銷機構確認無 誤後,證券公司即為承作人申購基金;又嗣後承作人申請買 回時,有關買回價金之給付方式,除以掛號郵寄支票外,並 可要求證券公司將買回價金匯至與原匯款帳戶相異之指定帳 戶(如直接撥入受益人本人帳戶等)。則本件被告核對基金 申購申請書及銷售日報表所載之申購資料、匯款金額,並與 大華證券公司再次確認係非本人匯款無誤後,將原告匯款金 額以申請書所載之受益人許陳金枝名義申購基金等情,均係 依照實務作業流程為投資人進行金融商品交易,且未違反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原告係 為履行其與許橞涓間之約定(即許橞涓詐稱之內容),始匯 款150萬元至許橞涓指定之被告設於兆豐銀行國外部之大華 債券基金帳戶,原告對於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縱原告 與許橞涓間之關係因原告受詐騙而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 或被撤銷、解除),原告亦僅得向許橞涓請求返還其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被告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許橞涓( 以許陳金枝為名義人)而非原告之給付,即兩造間尚無給付 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及其利息云云 ,並無理由,尚難准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例如行使權利之行為,無 論其為私權或公權,均可阻卻違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查,被告係依照實務作業流程為投 資人進行金融商品交易,且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 法,已如前所述,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及其利息云云,依前揭說明,即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核對基金申購申請書及銷售日報表所載之申 購資料、匯款金額,並與大華證券公司再次確認係非受益人 本人匯款無誤後,將原告匯款金額以申請書所載受益人名義 申購基金等情,既屬合法,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萬9,999元及自92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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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