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聰敏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訴訟繫屬後變 更為鄭聰敏,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鄭聰敏遂於民國98年6月2 9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㈢ 狀(見本院卷第89頁)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93頁)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另「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 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 ,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 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 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 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1987號判決可參。本件原 告主張訴外人游景清與訴外人菳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訴外 人菳鑫公司)為在訴外人游景清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688、688-1、688-2地號3筆土地合作興建住宅大樓(下稱 系爭信託工程),遂由訴外人游景清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辦 理信託登記予被告,訴外人游景清、菳鑫公司並於93年12月 2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 被告擔任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並於被告銀行開立帳號第00
000000000000號、戶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菳鑫建設重慶北路案(下稱系爭信託帳戶),原告因承攬 上揭工程有部分尾款未收取,而與訴外人菳鑫公司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成立97年度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並執前開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3053號對被 告受託管理之系爭信託帳戶強制執行,詎被告以依信託法第 12條之規定,否認訴外人游景清對被告信託債權存在,而聲 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訴外人菳鑫公司與被告 間究有無上開信託債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 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游景清為坐落台北市○○區○○段688、688-1、688- 2地號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與訴外人菳鑫公司在該上揭土 地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遂與訴外人菳鑫公司及被告於93年 12月29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由訴外人游景清將上揭土地辦 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並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於被告 銀行開立系爭信託帳戶;原告於97年4月14日承攬訴外人菳 鑫公司系爭信託工程之地上物泥作工程,尚有尾款新臺幣( 下同)99萬3,850元尚未收取,後與訴外人菳鑫公司在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達成97年度調字第185號和解筆錄,訴外人菳 鑫公司同意於9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99萬3,850元,倘未 如期給付,同意自97年11月21日日起按日賠償千分之一;原 告後執上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信託帳戶為強 制執行,詎被告以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為由聲明異議,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 訴外人菳鑫公司可請求被告撥付工程款,而原告對訴外人菳 鑫公司之工程款債權99萬3,850元業經調解成立取得執行名 義,菳鑫公司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撥付上開金額之款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確認訴外人菳鑫公司對被告有請求給付99萬3, 85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以:
㈠縱原告對訴外人菳鑫公司確有上揭調解筆錄之債權存在,充 其量僅係一般債權,而系爭信託契約係存在被告與訴外人游 景清、菳鑫公司間,原告僅係上揭信託契約委託人之一即訴 外人菳鑫公司之一般債權人,上揭調解筆錄債權實與信託關 係所生之債權無涉;再者,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係訴外人游
景清及菳鑫公司,此屬於地主與建商之合建關係,系爭信託 帳戶內之資金,仍係以被告為受託人名義所開立,其資金來 源種類多樣,尚包括受益權人提供之資金、銀行融資款等, 用以確保信託案件之順利完成,非全由訴外人荃鑫公司所提 供,信託受益權非屬菳鑫公司所得單獨享有,且訴外人游景 清及菳鑫公司之受益權已於97年4月8日轉讓於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菳鑫建設大同區○○○路案 」,準此,系爭信託財產之受益人既並非訴外人菳鑫公司, 原告如何確認訴外人菳鑫公司就系爭信託財產有有債權存在 ?再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 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 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定有明文,系爭信 託帳戶既係以系爭信託帳戶係以被告銀行信託處之統一編號 所開立,符合信託法第24條所定分別管理義務,顯非屬訴外 人菳鑫公司名下所有財產;又被告處理系爭信託契約管理事 務,均按相關約定,依訴外人菳鑫公司所提撥款委託書之指 示,足額撥款,並無原告所指未足額撥款之情形,原告就其 所指短撥款項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游景清為坐落台北市○○區○○段688、688-1 、688- 2 地號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與訴外人菳鑫公司在 該上揭土地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遂與訴外人菳鑫公司及被 告於93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由訴外人游景清將上 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並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條約 定於被告銀行開立系爭信託帳戶,同時約明系爭信託帳戶內 之資金於信託期間用以支付包括本建案之興建費用、貸款金 融機構融資之本息、日盛國際商銀信託部之信託服務報酬、 建築師設計費用及銷售費用等與本建案相關之支出;原告後 於97年4月14日承攬訴外人菳鑫公司系爭信託工程之地上物 泥作工程,尚有尾款99萬3,850元未收取,後與訴外人菳鑫 公司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達成97年度調字第185號和解筆錄 ,訴外人菳鑫公司同意於9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99萬3,85 0元,倘未如期給付,同意自97年11月21日日起按日賠償千 分之一,原告後執上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信 託帳戶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3053號受理, 並於97年12月3日以北院隆97執庚字第113053號執行命令禁 止訴外人菳鑫公司就上揭調解筆錄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 系爭信託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訴外 人菳鑫公司為清償,被告後於97年12月11日以日銀字第0972 W00132890號函覆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無法遵囑上揭執
行命令辦理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調字第185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 第8至1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113053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堪以採信 。
四、原告雖主張伊與訴外人菳鑫公司就承攬訴外人菳鑫公司興建 系爭信託工程之地上物泥作工程尾款部分已達成和解,訴外 人菳鑫公司同意於9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99萬3,850元, 上揭調解筆錄債權係屬本案興建費用,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8項之約定,應由系爭信託帳戶內資金支付,依自得請求 確認確認訴外人菳鑫公司對被告有請求給付99萬3,850元之 債權存在等語。惟查:
㈠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係指如抵押權或法定抵押權 等具有追及效力之權利,不包括普通債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抗字第555號裁判要旨參見)。又所謂「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係指類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等債權而言 ;所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如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 權即屬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參見信託法立法理由 說明)。至委託人之債權人則因信託一經設立,原則上即不 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果參見)。故為防止委託人隱匿財產,濫用信 託之弊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蓋信 託財產移轉而歸受託人所有之後,該財產已係受託人名義上 之財產而非委託人之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不得對已登 記為受託人名義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不待法律明文規定 。準此,就委託人言,因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 ,於委託人依法終止信託關係,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為其所 有以前,尚不得主張信託財產為其所有,委託人之債權人亦 不得主張該信託財產為委託人所有,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就受託人言,因信託財產並非受託人自有財產,而為獨立財 產,本非受託人債權人之總擔保,則受託人之債權人更不得 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11月26日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經查,上揭調解筆錄 債權,縱係原告因承攬訴外人菳鑫公司興建系爭信託工程之 地上物泥作工程之尾款債權,核與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 所指「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
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情形有別,究其本質仍 屬一般普通債權,其效力應僅存於原告與訴外人菳鑫公司, 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尚不得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系爭信託 帳戶既屬信託財產,且該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開設,該帳戶 內之款項即屬獨立之財產,而非訴外人菳鑫公司所有之財產 ,原告自不得僅執上揭調解筆錄,即主張系爭信託帳戶之款 項為上揭調解債權之總擔保,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合先敘 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 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 判例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本件原告 主張訴外人菳鑫公司對被告有請求給付99萬3,850元之債權 存在,自應由原告就上揭調解債權於訴外人菳鑫公司與被告 間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丙方(即被告)得委 任專業工程查核者進行工程查核,並應依據施工進度及乙 方(即訴外人菳鑫公司)提供丙方認可之交易憑證、發票 或工程驗收單據等相關資料,做為信託專戶資金支付本專 案開發興建費用之依據。乙方於申請工程撥款時,應在3 個銀行營業日前先檢具上述資料供丙方核閱,前述工程查 核所需費用依委任之工程查核契約辦理,相關費用由乙方 負擔,丙方並得逕自信託財產中扣除」等內容可知(見本 院卷第8頁),訴外人菳鑫公司於申請被告撥款時,必須 於3個銀行營業日前檢具可為支付系爭信託工程開發興建 費用之交易憑證、發票或工程驗收單據等相關資料予被告 進行查核,被告並得於付款前委任專業工程查核者進行工 程查核,再按查核結果依施工進度進行撥款,換言之,被 告於訴外人菳鑫公司踐行上揭約定請款作業程序並經查核 通過前,並無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款項予訴外人菳鑫公司 之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上揭調解債權99萬3,850元部分,實係訴外人 菳鑫公司於97年5月9日至97年10月22日期間依據原告實作 地上物泥作工程請款金額,陸續向被告請求撥款共計3,51 萬7,278元,惟被告僅撥付2,19萬3,428元,另外部分款項 由金主代墊33萬元,經結算後訴外人菳鑫公司尚欠99萬3,
850元,訴外人菳鑫公司因此與被告達成上揭調解筆錄內 容,同意給付被告99萬3,850元等情(詳如本院卷第166頁 對照說明所示內容),且證人王慧星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訴外人菳鑫公司確實有向被告請求撥款,然因系爭信託帳 戶內款相不足,故被告每次實際撥款金額遠小於訴外人菳 鑫公司請求撥款數額,差額累積就成上揭調解筆錄所指99 萬3,85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然查,依據被告所 提訴外人菳鑫公司97年5月5日撥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3 8頁)、工程進度請款明細表暨相關請款發票(見本院卷 第139至144頁)及97年5月9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本院 卷第145頁)顯示,訴外人菳鑫公司於97年5月5日提出撥 款委託書並檢附相關請款發票、明細表向被告申請撥款46 萬5,428元,經被告進行查核後,業於97年5月9日匯款46 萬5,428元至訴外人菳鑫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所開設帳戶 內;另依據被告所提訴外人菳鑫公司97年8月5日撥款委託 書(見本院卷第146頁)、工程進度請款明細表暨相關請 款發票(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專戶資金餘額動撥表 (見本院卷第149頁)及97年8月13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見本院卷第150頁)亦可認定,訴外人菳鑫公司於97年8月 5 日提出撥款委託書並檢附相關請款發票、明細表向被告 申請撥款45萬元,經被告進行查核後,業於97年8月13 日 匯款45萬元至訴外人菳鑫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所開設上帳 戶,綜上是認證人王慧星所證稱被告有未依訴外人菳鑫公 司請款金額短少撥款之情形,顯非事實,不能採信;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有未依訴外人菳鑫公司撥款委託書所請求撥 款金額短少撥款之情形,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菳鑫公司就上揭調解筆錄所載99萬 3,850元債權部分,業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 定,於3個銀行營業日前檢具可為支付系爭信託工程開發 興建費用之交易憑證、發票或工程驗收單據等相關資料予 被告進行查核通過,並提出撥款委託書請求被告撥款,則 其主張訴外人菳鑫公司就被告有請求給付99萬3,850元之 債權存在,顯無理由,尚難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 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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