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 棠
訴 訟 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益仙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戊○○
法 定 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葛林杏(即葛兆熊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 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則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 棠」,並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承受訴訟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陳明。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益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仙公司)於93年 1月13日、94年6月15日,邀同被告丁○○及葛兆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800,000
元。其中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5%固定計算,且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期間自93年1月14日起至96年1月14日止﹔800, 000元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11%固定計算,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6日起至97年6 月16日止;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等僅繳款至95年8月14日、95年6月16日止,即未依約 繳款,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丁○○、葛兆熊既為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葛兆熊業於97年7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葛林杏。原告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合約書及授信動用申 請書及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 頁至28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於准許。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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