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原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律師
複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庭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捌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原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 民國96年7月10日與被告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將內湖康東平面停車場、文山景文平面停車場、南港公 園平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委託被告經營管理,期間 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被告應分4期(每期3個月)給付原告權利金1,102萬9,629元 ,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每逾1日應給付按當期權利金千 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逾期繳納在15日以上者,原告 得終止租約。被告自第3期(即97年2月1日)起,以捷運施 工導致其虧損為由,表示無力繼續繳納權利金,原告以被告 逾期繳納達15日以上為由,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以北 市停三字第09739334400號函通知被告自97年3月31日終止租 約。另被告曾於96年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請仲裁,請求 原告返還受捷運施工影響期間之權利金,經中華民國仲裁協 以96年仲聲孝字第72號仲裁判斷書,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9萬 5,491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仲裁費用13萬5,817元由被告負擔85%,原告負擔15% 。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被告仍積欠原告權利金、違約金,並
應返還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就 上揭仲裁判斷書命原告給付之金額進行抵銷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為245萬4,478元,分別說明如下: ⒈權利金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有按期繳納權利金之義務,惟自97年2月1日起 積欠前開3座停車場之第3期權利金並未繳納,至97年3月 31日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尚積欠原告183萬8,271元(計算式 :(609,870 +956,595+1,109,942)/3*2 =1,838,271 ) 。
⒉違約金部分:
委託經營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應於每期權利金 繳納期限屆滿前以銀行本票向甲方 (即原告)繳納,逾期 未繳納者,以違約論,並應給付原告每逾1日按當期權利 金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3 月31日合約終止日止,共計60日,被告依約應繳納違約金 33萬0,900元(計算式:(609,870+956,595+ 1,109,942 )/10 00*2*60=330,900)。 ⒊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 於97年3月31日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至97年5 月11日,共計41日,占有期間內獲得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125萬6,152元(計算式:(609,870+956,595+1, 109,942)/90*41 =1,256,152),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被告應將上揭利益返還原告。
⒋綜上,被告積欠原告權利金、違約金及相當於權利金之不 當得利之金額共計342萬5,312元(計算式:1,838,271+33 0,900 +1,256,152=3,425,323)。 ⒌就上揭仲裁判斷書命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金額進行抵銷後所 餘金額部分:
上揭仲裁判斷書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9萬5,491元,及自96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即抵銷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5萬4,981元(計算式:895,491*0.05/365*448=20,37 3);仲裁費用為13萬5,817元,原告應負擔其中15%即2 萬0,373元(計算式:135,817*15%=20,373)。因此,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97萬0,845元(計算式:895,49 1+54,981+20,373=970,845)。經與被告積欠原告上揭權 利金、違約罰款、不當得利進行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
之金額為245萬4,467元(計算式:1,838,271+330,900–9 70,845+1,256,152=2,454,478)。 ⒍被告雖抗辯原告單位處長乙○○及前二任科長陳奇正、丙 ○○承諾免除被告前開權利金、違約罰款之給付義務云云 ,惟查,證人丙○○、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證 述原告單位承辦人員雖曾與被告進行協商,但從未承諾放 棄應該向被告收取的權利金,且原告為臺北市政府所屬機 關,為公務機關,所有契約的變更或展延依法皆須經過採 購或招標程序,且所有契約均須經內部的公文簽核,並在 契約書上用印始生效力,任何公務員均不能無視前開法定 程序,獨自代表停管處對外承諾,而被告所提臺北市議會 議秘服字第094064026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所附會 議紀錄召開日期為94年5月9日,顯然非被告所稱97年間為 討論權利金、違約罰款之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更與本件 原告有無承諾放棄權利金一節無涉,另臺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東區工程處北市東土五字第09 460600700號函(見本 院卷第103頁)亦與上揭爭點全然無關。又原告雖有於97 年2月15日以北市停三字第097306896 00號函表示同意系 爭契約於97年2月20日止提前終止並辦理點交,惟被告於 97年2月20日並未到場辦理終止契約暨點交事宜,原告後 於97年2月27日以北市停三字第0973087 2000號函通知被 告應於文到3日內就是否願意繼續經營系爭停車場表示意 見,被告仍未予答覆,是認雙方並未於97年2月20日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係於97年3月31日經原告以被 告違約為由逕行終止。
⒎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前項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限 屆滿或終止契約經甲方查明乙方無違約情事後無息發還。 」之約定可知,倘被告若有違約情事,原告得沒收履約保 證金91萬9,136元,足見上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應屬於「 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告既已違約在先,從而原告除沒 收上揭履約保證金外,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 求按遲延日數給付每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2計算之「損 害賠償性違約金」,合先敘明。而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定 以相當於1個月之權利金作為履約保證金,衡諸一般租賃 契約收取2個月押金而言並無過高;另逾期違約部份,每 逾1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2計算之損害賠償,三座廣大 面積之停車場每日違約金僅5,515元,亦難謂過高(計算 式(609,870+956,595+1,109,942)/1000*2=5,515), 加以被告並無法舉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並無再予酌減之 必要。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4,478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本件前因93年8月1日簽署委託經營契約產生履約爭議, 該事件後交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於97年4月30日作成96年度仲聲孝字第72號仲裁判斷書命 ,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以下同)895,491元,及自9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應負擔15% 仲裁費用;系爭契約實乃上揭仲裁判斷所涉委託經營契約之 續約(原合約之架構為3年加1年,即原始得標者,可用原得 標條件再續約1年),被告之所以願意在原始之3年合約生訟 後繼續續約1年,係因承辦之停管處人員告知,上述仲裁就 算被告勝訴也拿不到錢,因而建議在仲裁案結果尚未出爐前 ,由被告先行續約1年,如被告獲仲裁勝訴,被告可以用勝 訴得到之債權以抵銷每期權利金(續約部分之權利金)。被 告不疑有他,因此乃以同樣條件與原告續約。由於康東停車 場於續約期間仍因內湖捷運線施工,導致被告預期獲利銳減 ,被告不堪持續虧損,於第三期開始前之97年1月9日即發文 予原告要求終止契約,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原告後於97年2 月15 日以北市停三字第09730689600號函表示同意系爭契約 於97 年2月20日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雖經兩造同意於97年 2月20 日終止契約,然因當時仍有上揭仲裁案件進行中,為 求和緩處理所有相關爭議,兩造因而協議於仲裁案之仲裁判 斷出爐前,被告得無償繼續使用場地,是以原告於被告在97 年5月11日點交停車場後至同年11月間,均為就此向被告提 出求償係因事後內部監察體系就此處置有所意見,始反悔食 言向被告求償,本件原告既已於前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在先, 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倘認系 爭契約經雙方同意提前終止後,被告仍有給付權利金並返還 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惟依上揭仲裁判斷書,原告應給 付被告97萬0,845元,而系爭契約經終止後,原告依該契約 第11條約定之精神,亦應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91萬9,136元 ,則被告均得就部分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前於93年6月17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停 車場委託被告經營管理3年,於96年7月31日契約期間屆滿前 ,原告復於96年7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停車 場委託被告經營管理,期間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 日
止,權利金總計1,102萬9,629元由被告分4期(每期3個月) 給付;94年2月間,被告認內湖捷運工程架設施工圍籬影響 內湖康東平面停車場之經營,請求原告降低權利金遭原告拒 絕,被告因而就該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提付仲裁,由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以96年度仲聲孝字第72號受理中,迨97年2月1日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仍未作成仲裁判斷,被告於97年2月1日以 瑞字第970002號函申請原告同意暫緩繳交系爭契約於97 年2 月1日至97年4月30日期間之第3期權利金,惟原告於97 年3 月20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為理由,以北市停 三字第09739334400號函終止系爭契;兩造間上揭請求返還 權利金事件,後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4月30日作成96 年度仲聲字第72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康東停車場於94年2 月 至9月間受捷運施工圍籬影響,原告於該期間所收取之權利 金191萬1,808元應調整為101萬6,317元,諭知原告應將多收 之權利金89萬5,491元返還予被告,並加計自仲裁聲請書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原告另應負擔15%之仲裁費用,原告後於97年10 月20日以被告積欠系爭契約97年2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權利 金183萬8,271元,及逾期違約罰款33萬0,900元之理由,以 北市停營字第09733306500號函主張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 ,行使抵銷權,並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所不足之權利金119 萬8,326元,另被告於97年5月11日交還其受託經營之系爭停 車場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至18頁)、被 告97年2月1日瑞字第970002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 97 年3月20日北市停三字第09739334400號函(見本院卷第 20、21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孝字第72號仲裁 判斷書(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原告97年10月20日北市停 營字第09733306500號函(見本院卷第45、46頁)等資料附 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逾期繳納達15日以上,經原告通知 自97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仍積欠原告上揭權利金 、違約金,並應返還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告就上 揭仲裁判斷書命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金額進行抵銷後,被告仍 應給付原告245萬4,47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 契約早於97年2月20日經兩造同意終止,原告承諾被告得無 償繼續使用系爭停車場至契約期滿,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權利金及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係於何時終止?㈡兩造是否達成被告經 營系爭停車場至97年5月11日,即毋庸支付權利金、逾期違 約金,及至97年5月11日前占有使用停車場之不當得利等協
議?㈢如未達成上揭協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金、 違約金、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㈣經為抵銷 後,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於何時終止?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於97年3月20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8條之約定為理由,以北市停三字第09739334400號函為終 止,並提出原告97年3月20日北市停三字第09739334400號函 為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經查,被告曾於97年1月9日 因系爭停車場受周圍環境不可抗力因素影響致使營收嚴重虧 損,以瑞字第970001號函請求原告同意辦理提前解約及退還 履約保證金,原告因而於97年2月15日以北市停三字第09730 689600號函表示同意系爭契約於97年2月20日止提前終止並 辦理點交等情,有被告97年1月9日瑞字第970001號函(見本 院卷第165頁)及原告97年2月15日北市停三字第0973068960 0號函(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第174頁)附卷足憑,而證 人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處長乙○○、科長丙○○於本院 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中雖均證稱原告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係以被告於97年2月20日正式辦理點交始生發生效 力,被告並未於97年2月20日會同辦理點交,原告因而認定 上揭同意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等語(見本院卷 第221至223頁),然依原告97年2月15日北市停三字第097 30689600號函所記載:「說明:復貴公司97年1月9日瑞字 第970001號函及97年2月1日瑞字第970002號函。本處基於 協助民間廠商解決受託停車場營運困難之立場,並於不違反 契約精神之條件下,同意本契約於97年2月20日止提前終止 並辦理點交,惟請貴公司自辦理退還月租車主溢收之停車費 用」等語可認(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原告顯然未以「 被告會同辦理點交完畢」為原告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意思 表示之生效要件,參以證人丙○○復於本院98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中證稱原告嗣後並無正式發函撤銷前揭同意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是認原告 雖於97年3月20日又以北市停三字第09739334400號函終止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0、21頁),惟因系爭契約早於97年2 月20日經兩造同意終止,則原告97年3月20日所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顯然無效,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係於97年2 月20日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一節,應可採信。 ㈡兩造是否達成被告經營系爭停車場至97年5月11日,即毋庸 支付權利金、違約金及至97年5月11日前占有使用停車場之 不當得利等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 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曾達成上揭協 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部分之事實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所提出臺北市議會94年5月12日議秘服字第094 06402600號函附94年5月9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究其會議結論「有關捷運工程施工影響康東停 車場營運問題,請陳情人提供捷運施工前後營運報表予捷 運局與停管處,作為捷運局補償依據,並請停管處協助審 核該營運報表」之內容,顯與原告是否承諾放棄上揭權利 金、違約金、不當得利之權利一節無涉,另被告所提臺北 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94年5月18日北市東土五字 第094606007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則為有關捷運 內湖線承攬廠商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承租車位、升高 及架設廣告牌面、路面龜裂處加舖AC及劃設停車格線等內 容與被告所達成協議,亦與原告是否有為上揭承諾全然無 關;另查,證人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處長乙○○、科 長丙○○於本院98年8月3日、同年5月18日言詞辯論雖均 證稱原告並未向被告為上揭承諾,兩造亦未曾達成互不求 償之協議等情明確(證人乙○○部分見本院卷第137頁、 證人丙○○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參以原告97年2月15 日北市停三字第09730689600號函明確記載:「說明: 另依雙方契約第8條『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期權利金繳 納期限屆滿前以銀行本票向甲方(即原告)繳納,逾期未 繳納者,以違約論,乙方應給付甲方每逾一日按當期權利 金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繳納在15日以上者,甲方 並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計算,每日應支付逾期違約金新 臺幣5,515元,惟貴公司於97年1月9日申請因受周邊環境 不可抗力之因素影響造成營運損失終止契約退還履約保證 金案,尚於釐清權責階段,該期權利金、逾期違約金及本 案履約保證金俟爭議案完成後,依雙方應負權責辦理退還 扣除實際經營日數權利金之剩餘履約保證金或沒收履約保 證金追繳權利金及逾期違約金事宜」等語益徵(見本院卷 第173至174頁),原告僅同意待上揭仲裁事件釐清雙方權 責後,依雙方應負權責辦理退還扣除實際經營日數權利金 之剩餘履約保證金或沒收履約保證金追繳權利金及逾期違 約金事宜,並無承諾被告互不求償,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兩造曾達成上揭協議,則被告所為上揭抗辯,顯 難採信。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金、違約金、相當於權利金 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⒈關於權利金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97年2月20日合意終止,已如 前述,而「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 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 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 ,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 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2月 1 日至97年2月20日期間之權利金59萬4,760元(詳細計算 公式見附表所示)。
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 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 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 契約業於97年2月2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然被告迄97年5月 11日始將系爭停車場點交予原告,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於97年2月21日至97年5月11日期 間無權占有系爭停車場所得於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237萬9,040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所示)。 ⒊關於違約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於97年2月1 日以前繳納第3期權利金,原告自得依同條有關「逾期未 繳納者,以違約論,並應給付原告每逾1日按當期權利金 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2月 1 日起至97年3月31日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日止違約金 33 萬0,900元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業於97年2月20日經 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於兩造合意終止後已 嗣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即不得再援引系爭契約第8條之 約定,請求給付97年2月21日以後之逾期違約金。另被告 雖未於97年2月1日以前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以銀行 本票向原告繳納第3期權利金,惟查,被告早於97年1月9 日,即以系爭停車場受周圍環境不可抗力因素影響致使營
收嚴重虧損為由,以瑞字第970001號函請求原告同意辦理 提前解約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經原告於97年2月15日以北 市停三字第09730689600號函表示同意系爭契約於97年2月 20日止提前終止並辦理點交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於上 揭同意提前終止契約之函文內明確表示「說明:另依雙 方契約第8條『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期權利金繳納期限 屆滿前以銀行本票向甲方(即原告)繳納,逾期未繳納者 ,以違約論,乙方應給付甲方每逾一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 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繳納在15日以上者,甲方並得終 止契約。』之約定計算,每日應支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5, 515元,惟貴公司於97年1月9日申請因受周邊環境不可抗 力之因素影響造成營運損失終止契約退還履約保證金案, 尚於釐清權責階段,該期權利金、逾期違約金及本案履約 保證金俟爭議案完成後,依雙方應負權責辦理退還扣除實 際經營日數權利金之剩餘履約保證金或沒收履約保證金追 繳權利金於逾期違約金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 頁),應認原告已同意待雙方上揭仲裁事件結果確定後, 再依雙方應負權責辦理退還扣除實際經營日數權利金之剩 餘履約保證金或沒收履約保證金追繳權利金及逾期違約金 事宜,本件兩造既於同意提前終止契約並待仲裁判斷結果 出爐後再行結算雙方權利義務,自難僅憑被告未於97年2 月1日以前以本票繳納第3期權利金之單純事實即遽以認定 被告應按日支付違約金予原告,從而原告有關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33萬0,9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2月1日至97年2月20日期 間之權利金59萬4,760元及97年2月21日至97年5月11日期 間所得於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237萬9,040元,共計 297萬3,800元(詳細計算公式見附表所示)。 ㈣經為抵銷後,被告應給付金額
⒈兩造間前揭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 97年4月30日作成96年度仲聲字第72號仲裁判斷書,認定 康東停車場於94年2月至9月間受捷運施工圍籬影響,原告 於該期間所收取之權利金191萬1,808元應調整為101萬6, 317元,諭知原告應將多收之權利金89萬5,491元返還予被 告,並加計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另應負擔 15%之仲裁費用,原告後於97年10月20日以北市停營字第 09733306500號函主張以上揭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 互為抵銷權,已如前述,是迄上揭抵銷日止,被告就上揭 仲裁判斷書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97萬0,845元(詳細
計算公式見附表所示)。
⒉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履約保證金91萬9,136元予 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11條有關原告 因配合管理機關變更或其他重大事故發生時,提前單方終 止系爭契約時「履約保證金待本契約終止時無息發還」之 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雖核與本件兩造合意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之情形未盡相同,然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 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 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除另有約 定外,當事人應無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第三人之義務 。」,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依上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仍 得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1萬9,136元。 ⒊從而,被告得依上揭仲裁判斷書請求原告給付97萬0,845 元,並得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1萬9,136元,共計188 萬9,981元,經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297萬3,800元為抵銷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8萬3,819元(詳細計 算公式見附表所示)。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8萬3,819元,及自98年2月2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表:
┌────────────────────────────────────┐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297萬3,800元。 │
│㈠98年2月1日至98年2月20日期間系爭停車場權利金:59萬4,760元。 │
│ ⒈系爭停車場每日權利金:2萬9,738元。 │
│ 60萬9,870+95萬6,595+110萬9,942=267萬6,407。 │
│ 267萬6,407÷90(日)=2萬9,73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2萬9,738。 │
│ ⒉2萬9,738×20(日)=59萬4,760。 │
│㈡97年2月21日至97年5月11日期間相當於上揭權利金之不當得利:237萬9,040元。│
│ ⒈系爭停車場每日權利金:2萬9,738元。 │
│ ⒉2萬9,738×80(日)=237萬9,040。 │
│㈢總計:297萬3,800元。 │
│ 59萬4,760+237萬9,040=297萬3,800 │
├────────────────────────────────────┤
│二、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金額:1,88萬9,981元。 │
│㈠96年仲聲孝字第72號仲裁判斷書:97萬0,845元。 │
│ 89萬5,491+13萬5,817×85%=97萬0,845。 │
│㈡履約保證金:91萬9,136元。 │
│㈢總計:1,88萬9,981元。 │
│ 97萬0,845+91萬9,136=1,88萬9,981。 │
├────────────────────────────────────┤
│三、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金額:108萬3,819元 │
│ 297萬3,800-1,88萬9,981=108萬3,8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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