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名滿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沅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退還行政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 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七千六百元、新臺幣五 萬零二百三十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項變更非 唯訴訟標的(兩造間漁業合作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九十五年 三月三十日字條、買賣價金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 被告收領原告給付之美金四萬五千元辦理俄羅斯所屬經濟海 域漁區捕魚執照行政管理費,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及積欠 原告漁獲價金)、僅係變更請求之幣別、無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 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七千六百元、新臺幣五萬 零二百三十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訂立中俄漁業合作契約,約定 由被告為原告所屬、印尼籍ERICARISTINE號冷凍漁船辦理 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漁區、有效期半年之流網捕魚執照, 使原告所屬之印尼籍冷凍漁船得於有效期內不限航次合法 在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漁區合法作業捕撈鮭魚,漁獲量配 額為五百公噸,原告應給付被告捕魚執照行政管理費用美 金九萬五千元及漁獲配額費作為入漁費用,被告需於訂約 後四十五工作日內取得俄羅斯政府准許合法之捕魚執照, 如被告於四十五工作日後未能申辦出捕魚執照,原告有權 提出是否續由被告辦理,被告不得異議,並退還已收之訂 約金且解除契約,原告因而於訂約當日給付被告行政管理 費美金一萬五千元、於同年月三十日給付美金三萬元,合 計交付美金四萬五千元,被告並書立字條承諾於九十五年 四月十八日前提供原告俄羅斯臨時船舶證書及漁業執照影 本,並使原告上述船隻在俄羅斯報到港三日內得以加油, 否則願全額退還前述領得之款項。詎被告並未依約於訂約 後四十五工作日為原告申辦出捕魚執照,原告依兩造間漁 業合作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及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字條之約 定,得解除契約、改由他人辦理並請求被告退還行政管理 費美金四萬五千元,扣除被告為原告處理該船隻九十五年 八月至九十六年六月間在俄羅斯遭扣留所支出之費用及服 務報酬原告短付之美金一萬七千四百元,被告應返還原告 美金二萬七千六百元。
2又被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陸 續向原告訂購各式漁獲,合計售價新臺幣五萬零二百三十 元,均經原告委請快遞依約即時交付,但被告迄未給付買 賣價金,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業已交付被告辦理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漁區捕魚執照 所需之證照、文件影本,【先稱】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出 經俄羅斯駐印尼使館公認證之文件影本,如被告確有要求 當會提出,【後改稱】就原告提供之證照、文件影本辦理 公認證手續亦在本件被告受委託處理事務範圍內,應由被 告負責辦理。
2另原告業已以相同文件另委請訴外人高盈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高盈貿易公司)為該船隻辦理俄羅斯所屬經濟海 域漁區捕魚執照,高盈貿易公司並已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如 期申辦完成,顯見原告並未提供不實文件,實係被告無能 力為原告辦理俄羅斯捕魚執照之申請。至該船隻九十五年 八月間在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作業遭扣留,係因船員與俄
羅斯籍船長互毆,船長向當地謊報並隱匿合法文件所致, 現該事件已經當地法院作出有理由之判斷,人員及船隻均 經解除限制。
3又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提供喬治亞籍船舶資料係因被告於 九十五年五月間陳稱尚須二至三月始能完成捕魚執照之申 請,要求原告先提供其他船隻資料俾便明年取得資格及配 額,原告方提出。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中俄漁業合作契約書、附加條款、 (原證二)估價單、快遞顧客收執聯、(原證三)高雄二 苓郵局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原證四)九十五年三月三 十日字條、(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卷附證一)俄羅斯庫 頁島捕撈執照運輸契約暨中譯文、(證二)俄羅斯法院判 決暨中譯文、(證三)雙方往來摘要。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訂立中俄漁業合作契約,約 定由被告為原告所屬、印尼籍ERICARISTINE號冷凍漁船辦 理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堪察加漁區、有效期半年之流網捕 魚執照,使原告所屬之印尼籍ERICARISTINE號冷凍漁船得 於有效期內不限航次合法在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堪察加漁 區合法作業、捕撈鮭魚,漁獲量配額為五百公噸,原告應 給付被告捕魚執照行政管理費用美金九萬五千元及漁獲配 額費美金三十萬元,行政管理費分五期給付,第一期美金 一萬五千元於原告將申辦文件齊全交付被告時給付,第二 期美金三萬元於被告通知俄羅斯准許原告漁船開始辦理捕 魚執照時給付,被告因此收領原告交付之行政管理費美金 四萬五千元。
2惟依兩造間契約第二條約定,為使原告漁船合法在俄羅斯 所屬經濟海域漁區合法作業,原告應提供漁船申辦捕魚執 照所需資料予被告辦理,第三條第三項前段亦約定原告須 將申辦執照之齊全文件交由被告申辦執照,而辦理俄羅斯 所屬經濟海域漁區捕魚執照需要原告提供①漁業執照、② 公司執照、③噸位證書、④船舶安全證書、⑤船舶安全設 備表、⑥國籍證書、⑦油污染證書、⑧船舶狀況報告(驗 船報告)、⑨船體照片、⑩保險證書,且各項證照影本並 應經俄羅斯駐核發國使館之公認證,以確認真偽,原告雖 提出上述資料影本予被告,但就其中國籍證書等船舶資料 部分,始終未能提出經俄羅斯駐船籍國即印尼使館公認證
之文件,甚且無法提出正本,經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出均 未獲置理,反提出無關之喬治亞籍船舶資料,是被告迄未 能為原告之印尼籍ERICARISTINE號冷凍漁船辦理俄羅斯所 屬經濟海域堪察加漁區捕魚執照,係因原告未能配合提出 所需文件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請 求返還所支付之行政管理費用。
3原告之印尼籍ERICARISTINE號冷凍漁船於九十五年八月間 違法進入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捕魚,遭俄羅斯政府查獲扣 留,被告受原告委託,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 六月三十日止期間,以美金五千元服務報酬在當地為原告 聘請律師並積極協助船員返國,另支出律師費、裁判費、 機票費等必要費用共美金八萬六千七百元,合計原告應給 付被告服務報酬暨墊支費用美金九萬一千七百元,原告就 此一事件共僅給付被告美金七萬四千三百元,尚積欠美金 一萬七千四百元。又被告於處理協助上述船隻、船員返國 期間,得悉原告所提文件並非真正,原告提供不實文件自 無法通過審核取得捕魚執照。
4被告確積欠原告漁獲價金五萬零二百三十元,然原告尚積 欠被告美金一萬七千四百元,爰據以主張抵銷。 5又高盈貿易公司為原告辦理之俄羅斯捕魚執照係庫頁島水 域之執照,但兩造間漁業合作契約約定辦理之捕魚執照為 堪察加水域之執照,蓋兩造間契約第五條約定報到港為位 在堪察加半島之彼得羅巴夫羅夫斯港,且捕撈之魚種為鮭 魚,而庫頁島水域主要捕撈之魚種非鮭魚,原告之船隻前 亦係在堪察加水域捕魚遭扣留。
6兩造間契約僅約定被告應為原告辦理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 堪察加漁區流網捕魚執照,所需證照文件應由原告提出, 「為原告所提證照文件辦理公認證手續」不在本件契約範 圍內,且被告並無文件正本,復不在印尼境內,無法為原 告辦理證照文件影本之公認證手續等語,資為抗辯。(三)證據:提出(被證一)中俄漁業合作契約書、附加條款、 附加條款Ⅱ、(被證二)捕魚執照、公司執照、噸位證書 、安全證書、安全設備表、國籍證書、油污染證書、船舶 狀況報告、船舶保險明細表、保險單、船舶相片影本、( 被證三)喬治亞籍船舶資料、(被證四)新聞網頁列印、 (被證五)被告公司文、(被證六)高雄二苓郵局第一一 八號存證信函、(被證七)俄羅斯聯邦檢察署薩哈林交通 檢察司文暨中譯文、(被證九)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字條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庭提)地圖,並聲請訊問證人 即被告業務人員甲○○、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俄漁業合作契約書、附加條款 、估價單、快遞顧客收執聯、高雄二苓郵局第一一八號存證 信函、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字條、俄羅斯庫頁島捕撈執照運 輸契約暨中譯文、俄羅斯法院判決暨中譯文、雙方往來摘要 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中俄漁業合作契約書、附加條款、附加條 款Ⅱ、捕魚執照、公司執照、噸位證書、安全證書、安全設 備表、國籍證書、油污染證書、船舶狀況報告、船舶保險明 細表、保險單、船舶相片影本、喬治亞籍船舶資料、新聞網 頁列印、被告公司文、高雄二苓郵局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 俄羅斯聯邦檢察署薩哈林交通檢察司文暨中譯文、九十五年 三月三十日字條、地圖,並引用證人甲○○、戊○○之證述 為憑,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甲○○之證述外,亦為原告 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訂立中俄漁業合作契約,約定 由被告為原告所屬、印尼籍ERICARISTINE號冷凍漁船辦理 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堪察加漁區、有效期半年之流網捕魚 執照,使原告所屬之印尼籍ERICARISTINE號冷凍漁船得於 有效期內不限航次合法在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堪察加漁區 合法作業、捕撈鮭魚,漁獲量配額為五百公噸,原告應給 付被告捕魚執照行政管理費用美金九萬五千元及漁獲配額 費美金三十萬元,行政管理費分五期給付,第一期美金一 萬五千元於原告將申辦文件齊全交付被告時給付,第二期 美金三萬元於被告通知俄羅斯准許原告漁船開始辦理捕魚 執照時給付,原告應提供漁船申辦捕魚執照所需資料予被 告辦理,原告須將申辦執照之齊全文件交由被告,被告需 於訂約後四十五工作日內取得俄羅斯政府准許合法之捕魚 執照,如被告於四十五工作日後未能申辦出捕魚執照,原 告有權提出是否續由被告辦理,被告不得異議,並退還已 收之訂約金且解除契約,原告因而於訂約當日給付被告行 政管理費美金一萬五千元、於同年月三十日給付美金三萬 元,合計給付美金四萬五千元。
2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書立字條承諾將於同年四月十 八日前提供原告俄羅斯臨時船舶證書及漁業執照影本,並 使原告之印尼籍ERICARISTINE號冷凍漁船在俄羅斯報到港 三日內得以加油,否則願全額退還前述領得之款項。 3辦理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漁區之流網捕魚執照,必須提出
①漁業執照、②公司執照、③噸位證書、④船舶安全證書 、⑤船舶安全設備表、⑥國籍證書、⑦油污染證書、⑧船 舶狀況報告(驗船報告)、⑨船體照片、⑩保險證書,原 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交付被告上開證照、文件影本, 所交付之船舶文件、證照影本均未經俄羅斯駐印尼使館公 認證。
4被告迄未為原告之印尼籍ERICARISTINE號冷凍漁船申辦取 得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堪察加漁區、有效期半年之流網捕 魚執照,原告於九十五年間另委由高盈貿易公司為原告之 印尼籍ERICARISTINE號冷凍漁船辦理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 之流網捕魚執照,經高盈貿易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為原 告上述印尼籍冷凍漁船申辦取得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庫頁 島漁區、有效期四個月之流網捕魚執照。
5原告之印尼籍ERICARISTINE號冷凍漁船於九十五年八月間 進入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捕魚,遭俄羅斯政府扣留,被告 受原告委託,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 日止期間,以美金五千元服務報酬在當地為原告聘請律師 並積極協助船員返國,另支出律師費、裁判費、機票費等 必要費用共美金八萬六千七百元,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服 務報酬暨墊支費用美金九萬一千七百元,原告共僅給付被 告美金七萬四千三百元,尚積欠被告美金一萬七千四百元 。
6被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陸續 向原告訂購售價共新臺幣五萬零二百三十元之各式漁獲, 原告均已依約即時交付,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五萬零二百三十元價金。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 造間漁業合作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字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收領之行政管理費美金二萬七千 六百元,無非以被告未依約於四十五工作日內為原告之印 尼籍ERICARISTINE號冷凍漁船申辦取得俄羅斯所屬經濟海 域漁區、有效期半年之流網捕魚執照為據,被告則辯稱未 能於限期內申辦取得捕魚執照,係因原告未能提出經公認 證之所需證照、文件,而辦理所需證照、文件之公認證手 續並非被告受託處理之事務範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 為:原告依兩造間漁業合作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九十五年 三月三十日字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收領之行政管理費美 金二萬七千六百元,是否有據?亦即本件被告未能於限期 (四十五工作日)內為原告之印尼籍ERICARISTINE號冷凍
漁船申辦取得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漁區、有效期半年之流 網捕魚執照,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兩造間契約第二條約定,為使原告漁船合法在俄羅斯所屬 經濟海域漁區合法作業,原告應提供漁船申辦捕魚執照所 需資料予被告辦理,第三條第三項前段亦約定原告須將申 辦執照之齊全文件交由被告申辦執照,有(原證一、被證 一)中俄漁業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而辦理俄羅斯所屬經 濟海域漁區之流網捕魚執照,必須提出①漁業執照、②公 司執照、③噸位證書、④船舶安全證書、⑤船舶安全設備 表、⑥國籍證書、⑦油污染證書、⑧船舶狀況報告(驗船 報告)、⑨船體照片、⑩保險證書等十項證照、文件,此 經兩造供陳在卷,前已述及,是被告依約固應於訂約後四 十五工作日內為原告之印尼籍ERICARISTINE號冷凍漁船取 得俄羅斯政府准許合法之捕魚執照,原告依約亦負有交付 前揭十項證照、文件予被告之協力義務。
2原告雖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交付①漁業執照、②公司執 照、③噸位證書、④船舶安全證書、⑤船舶安全設備表、 ⑥國籍證書、⑦油污染證書、⑧船舶狀況報告(驗船報告 )、⑨船體照片、⑩保險證書等十項證照、文件之影本予 被告,但所交付之船舶文件、證照影本均未經俄羅斯駐印 尼使館公認證,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被證二)捕魚 執照、公司執照、噸位證書、安全證書、安全設備表、國 籍證書、油污染證書、船舶狀況報告、船舶保險明細表、 保險單、船舶相片影本所載一致,並經原告自承不諱,前 已述及,而該等證照、文件之原本固因使用需要,必須留 存船公司或船舶內,無法提交予國外捕魚執照主管機關審 核,僅能以影本代之,然為證明影本之內容及正確性,影 本仍應經公認證、翻譯後方可提出,已經證人戊○○證述 詳明,證人戊○○從事國際漁業合作業務多年,與兩造俱 無任何宿怨仇隙或特殊故舊交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 任何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戊○○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是其所述應屬 客觀可採,則原告應提出經公認證、足以證明真正及正確 性之證照、文件影本,始可認為已盡約定之交付申辦捕魚 執照所需證照、文件協力義務,堪以認定。
3被告辯稱該公司為申辦俄羅斯捕魚執照,曾由業務人員甲 ○○數度撥打電話,要求原告提出經公認證、足以證明真 正及正確性之證照、文件影本,此經證人甲○○到庭證述 明確,證人甲○○之證述雖經原告否認,然證人甲○○負 責與原告聯繫,且證人戊○○曾數度告知原告有關俄羅斯
捕魚執照之申辦事項應與證人甲○○聯繫之事實,已經證 人戊○○證述翔實,原告依約應提出經公認證、足以證明 真正及正確性之證照、文件影本,已經本院審認如前,但 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交付被告之船舶證照、文件影 本均未經俄羅斯駐印尼使館公認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證二)捕魚執照、公司執照、噸位證書、安全證 書、安全設備表、國籍證書、油污染證書、船舶狀況報告 、船舶保險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考,衡諸常情,被告既由證 人甲○○負責與原告聯繫,而為原告辦理俄羅斯捕魚執照 之申請以提出經公認證、足以證明真正及正確性之船舶證 照、文件影本為必要,被告復於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及書立 字條承諾為如期辦理完成即退還所收領之行政管理費,則 被告辯稱為辦理原告之印尼籍ERICARISTINE號冷凍漁船申 辦俄羅斯捕魚執照,曾由負責聯繫原告之證人甲○○通知 原告提出經俄羅斯駐印尼使館公認證之證照、文件影本, 非無可採,參諸原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 日業已坦承確有接獲被告要求提出經公認證之證照、文件 影本,但因認為該手續亦屬被告受託處理之事項,而未提 出,則被告曾由業務人員甲○○撥打電話要求原告提出經 公認證、足以證明真正及正確性之證照、文件影本,惟原 告並未提出,亦足認定。
4原告雖復主張就原告提供之證照、文件影本辦理公認證手 續亦在本件被告受委託處理事務範圍內,應由被告負責辦 理云云,但原告此節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而遍觀兩造間漁 業合作契約書、附加條款,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被告應為原 告辦理俄羅斯以外其他國家之證件、執照或就原告所提供 之證照、文件影本辦理公認證等手續以證明文件之真正及 正確性,參諸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辦理俄羅斯捕魚執照之船 隻為印尼籍,是該船舶之漁業執照、公司執照、噸位證書 、船舶安全證書、船舶安全設備表、國籍證書、油污染證 書、船舶狀況報告(驗船報告)等均係由印尼主管機關核 發,影本需獲得俄羅斯駐印尼使館之公認證,始足以證明 真正及正確性,而被告係為原告辦理俄羅斯捕魚執照之申 請,本難期該公司得在俄羅斯以外之其他國家辦理各項手 續,被告亦未執有該等證照、文件之原本,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被告焉能為原告辦理該等證照、文件之公認證手續 ?況自九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歷經三 次庭期,其間原告並提出爭點整理狀、爭點整理㈡狀,均 一再陳稱被告並未要求該公司提出經俄羅斯駐印尼使館公 認證之文件影本,如有要求當會提出云云,從未主張就該
等證照、文件影本辦理公認證手續亦為被告應負責處理之 事項,嗣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經公認證之證照、文件影本及 具體陳明該等證照、文件經公認證之時點後,方於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三日庭期改稱辦理申辦捕魚執照所需證照、文 件影本之公認證手續亦應由被告負責云云,前後反覆、齟 齬,要難遽採,則並無證據足認就原告提供之證照、文件 影本辦理公認證手續亦為被告依約應負責處理之事務,原 告此節主張,尚無可採。
5本件原告既應提出經公認證、足以證明真正及正確性之證 照、文件影本,始可認為已盡約定之交付申辦捕魚執照所 需證照、文件協力義務,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則被告未依 限於四十五工作日內為原告之印尼籍ERICARISTINE號冷凍 漁船申辦取得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漁區之流網捕魚執照, 係因原告未履行約定交付所需證照、文件協力義務所致, 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遲延之責,原告依兩造間漁業 合作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字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收領之行政管理費美金四萬五千元其中美金 二萬七千六百元部分,難認有據。
(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 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同年八月三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售價共新臺幣五萬零二 百三十元之各式漁獲,原告均已依約即時交付,被告則迄 未給付買賣價金,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五萬零二百三十元價 金,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原證二)估價單、快遞顧 客收執聯可佐,並經被告肯認無訛,前業提及,原告依兩 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共新臺幣五萬零二百三十 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1本件原告之印尼籍ERICARISTINE號冷凍漁船於九十五年八 月間進入俄羅斯所屬經濟海域捕魚,遭俄羅斯政府扣留, 被告受原告委託,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 三十日止期間,以美金五千元服務報酬在當地為原告聘請
律師並積極協助船員返國,另支出律師費、裁判費、機票 費等必要費用共美金八萬六千七百元,原告合計應給付被 告服務報酬暨墊支費用美金九萬一千七百元,原告共僅給 付被告美金七萬四千三百元,尚積欠被告美金一萬七千四 百元,此經原告供承不諱,皆已敘及,被告遂據上開對原 告之美金一萬七千四百元服務報酬及墊支費用債權,抵銷 前開對原告之新臺幣五萬零二百三十元價金債務。 2惟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被告對原告之美金一萬七千四百元服 務報酬及墊支費用債權,僅原告有權選擇以給付時之匯率 折合新臺幣給付之,被告無權要求原告以新臺幣清償,被 告既無權要求原告以新臺幣清償,即不得就自己對原告之 新臺幣價金債務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五萬零二 百三十元價金債務,不因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殆 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約於四十五工作日內為原告之印 尼籍ERICARISTINE號冷凍漁船申辦取得俄羅斯所屬經濟海 域漁區、有效期半年之流網捕魚執照,係因原告未依約提 供經公認證、可證明真正、正確性之申辦捕魚執照所需證 照、文件影本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給付遲延 之責,原告不得依兩造間漁業合作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九 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字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收領之行政管 理費美金四萬五千元其中美金二萬七千六百元部分,但被 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五萬零二百三十元,原告雖 另積欠被告美金一萬七千四百元之服務報酬及墊支費用, 但被告不得據對原告之美金債權抵銷對原告所負之新臺幣 債務,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不生抵銷之 效力。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五萬零 二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 訴部分本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庸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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