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52號
TPDV,98,訴,152,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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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 明定。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7年3 月28 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及自97年3 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刑 事庭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之97年6 月 10日,復就工作能力減損部分提出書狀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 元,及自97年6 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經刑事庭97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 告主張刑事庭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部分係屬 追加,非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97年12月1 日將聲明 請求之金額由35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擴張為3,78 7,312 元,按之上開規定,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爰由本院依第一審程序就原告上開請求併為審究。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6年10月6 日下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9687-MQ 自 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行駛至長春路口南側迴轉 道進入新生北路高架橋下汽車迴轉道時,因過失致其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行經該處擬穿越新生北路之原告, 造成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自96年10月6 日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計9,780 元,另 因兩次開刀需支出手術費、醫療費用7,432 元、12,000元, 醫療費用合計29,212元(9,780 +7,432 +12,000=29,212 )。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受左脛骨骨折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歷經兩次重大手 術,96年10月6 日至96年10月20日、97年1 月15日至97 年1 月23日,住院期間計2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以每日2,00 0 元計算,計48,000元,96年10月6 日至97年3 月31日,扣 除住院期間,計162 日,日常生活仍須家人看護,以每日1, 000 元計算,計162,000 元,看護費合計10,000元(48,000 +162,000=210,000) 。
⒊往返醫院車資:
原告回診次數計15次,每次交通費用為220元,回診交通費 用合計3,300元(220×15=3,300元)。 ⒋住院期間伙食費:
原告住院期間每日伙食費200 元,住院期間伙食費合計4,8 00元(200 ×24=4,800 元)。
⒌預計第3次開刀所需醫療費用:
預計第3次開刀所需醫療費用100,000元。 ⒍工作損失:
原告自96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華山養生會館,每月薪資70,0 00元,自96年10月6 日起至97年3 月28日止,因系爭事故無 法工作,罹受薪資損失420,000 元(70,000×6 =420,000 )。
⒎工作能力減損:
原告以腳底按摩為業,工作性質需經常蹲、立,因系爭事故 現已不能久站,且無法蹲下,粗估工作能力約減損3 成,每 月計減損21,000元(70,000×30% =21,000),每年計減損 252,000 元(21,000×12=252,000) ,10年計減損2,520, 000 元。
⒏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左脛骨骨折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歷經兩 次重大開刀手術,且因傷口腫脹、潰爛,經常無法入睡,縱 勉強入睡,又常因翻身擠壓患部而痛醒,必須每日承受劇痛 ,另原告因傷停職6 個月後,工作能力大不如前,已無法回



復以往自食其力之獨立生活方式,而需仰賴借貸過日,嚴重 損及自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肇致原告苦不堪言,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⒐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3,787,312 元(29,212+210,00 0 +3,300 +4,800 +100,000 +420,000 +2,520,000 + 500,000 =3,787,312 )。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87,312 元,及自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逢颱風天,被告應無過失,而現場並無路 燈設置,原告身穿黑色衣物,於颱風天夜晚出現於汽車迴轉 道,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㈡被告對原告各項請求,除醫療費用29,212元、車資3,300 元 、住院期間伙食費4,800 元外,均否認其真正。 ㈢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0月6 日下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9687-MQ 自 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行駛至長春路口南側迴轉 道進入新生北路高架橋下汽車迴轉道時,其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左前車頭撞及行經該處擬穿越新生北路之原告,造成原告 受有左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本院卷第35 頁)。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 第38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96年10月6 日急診住院,96年10 月8 日行復位手術,96年10月20日出院,97年1 月15日由門 診住院,97年1 月16日施行清創手術,97年1 月23日出院, 住院期間合計24日(本院卷第35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212元、車資3,300 元、住 院期間伙食費4,800 元(本院卷第36-43 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遭被告駕車撞傷,受有左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併蜂窩組 織炎之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交簡字第38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判處拘役55日 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調閱上開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核 屬實。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 ,被告於轉彎進入汽車迴轉道時,自應注意該處之人車動態 ,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43 號偵查卷(下 稱偵查卷)可稽(偵查卷第17-18 頁),足見被告應無不能 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完全未見原告在該處擬穿越道 路而撞擊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堪認定,凡此,經刑事庭為相同 之認定,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尚非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21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 據、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 函查屬實(本院卷第36-43 頁、第9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骨折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其於 96年10月6 日急診住院,96年10月8 日行復位手術,96年10 月20日出院,97年1 月15日由門診住院,97年1 月16日施行 清創手術,97年1 月23日出院,計住院24日,住院期間需人 看護,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而馬階紀念醫院聘僱看護執行全日勞務,每日所需費用 為1,900 元,亦據本院向臺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查屬 實,並有該工會98年3 月26日北市護工字第9803號函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104 頁)。原告計住院24日,以每日1,900 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45,600元(1,900 ×24=45 ,600)。
⑵雖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非住 院期間之日常生活仍須家人看護,亦得請求以每日1,000 元 計算之看護費等語。惟查:原告就其非住院期間之日常生活



仍有由家人看護之必要,及其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 每日2,000 元,並未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請求,核非有據 ,不應准許。
⒊往返醫院車資:
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回診15次,每次交通費用220 元,回 診交通費用計支出3,300 元(220 ×15=3,300 元),為被 告所不爭,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⒋住院期間伙食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24日,住院期間每日支出伙食費200 元 ,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伙食費合計4,800 元( 200 ×24=4,800 元),應予准許。
⒌預計第3次開刀所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進行第3 次手術之必要,所需醫療 費用預計為100,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針對原告有 無進行第3 次手術之必要、所需費用為何一事函詢馬偕紀念 醫院,該院98年3 月10日馬院醫骨字第0980000656號之回函 亦無法證明原告有進行第3 次手術之必要,有本院98年2 月 13日北院隆民水98年度訴字第152 號函、馬偕紀念醫院上開 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97頁),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遽論第3 次手術為系爭傷害醫療所必須,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⒍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96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華山養生會館,每月薪 資70,000元,自96年10月6 日起至97年3 月28日止,因系爭 事故無法工作,罹受薪資損失420,000 元(70,000×6 =42 0,000) 。經查:
⑴依馬偕紀念醫院98年3 月10日馬院醫骨字第0980000656號函 所載(本院卷第97頁),原告96年10月6 日因左脛骨骨折入 院行骨釘骨板固定手術,手術後需石膏固定,復原期間約需 3 個月,當時無法工作期間約3 個月,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不 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又原告就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並未舉證證明之,其自第4 個月起,是否達於不能工 作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其就逾3 個月期間之部分請求無 法工作之損失,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自96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華山養生會館,每月薪 資70,000元,固據提出華山養生會館薪(工)資表為證(本 院卷第75頁)。惟被告否認該薪(工)資表為真正,且依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84-89 頁) ,原告95年度、96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收入,其每月薪資是否 達於70,000元,即非無疑。又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之96年間,雖未能證明有薪資收入,然參酌原告原經營 永泰養生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7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具備賺取最低 基本工資17,28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 月1 日公布) 之勞動能力,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 ⑶承上,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減少工作收入 之金額應為51,840元(17,280×3 =51,840)。 ⒎工作能力減損:
依馬偕紀念醫院98年3 月10日馬院醫骨字第0980000656號函 所載(本院卷第97頁),原告於骨折完全癒合過程中,其勞 動能力固將減少,惟原告復原期間約需3 個月,亦據馬偕紀 念醫院於上開函文中函覆明確,原告之復原期間既為3 個月 ,該3 個月期間,原告復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就此部分 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至原告之勞動能力 於其復原後是否仍有減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其工作能力粗估約減損3 成,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⒏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高職肄業 ,目前無業,且無資產,而原告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無薪資 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4-89 頁),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併 蜂窩組織炎之傷害,並經兩次住院接受手術、藥物等治療, 衡情身心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侵害行為之 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 為適當。
⒐合計: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9,212元、 、看護費用45,600元、往返醫院車資3,300 元、住院期間伙 食費4,800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51,840元、慰撫金50,000元 ,合計184,752 元(29,212+45,600+3,300 +4,800 +51 ,840 +50,000 =184,752)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行車進入汽車迴轉道時未 注意該處之人車動態,惟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為夜間,發生 之地點為高架橋橋下之汽車迴轉道,當日復適逢柯蘿莎颱風 來襲,系爭事故現場雖有照明、視距良好,然易因天候、迴 轉地形等因素致駕駛人產生視線死角,而依原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所載(偵查卷第15頁),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其行走於高架橋下供汽車迴轉之車道,本應注意往來汽車, 其疏未注意被告來車,致見系爭車輛時已閃避不及,原告就 系爭損害之發生,亦非無過失,本院因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各半,則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92,376元(184,752 ×50% =92,376)。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752 元,經本院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0%)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92,376元(184,752 ×50% =92,376),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2,376元,及自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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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