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62號
TPDV,98,訴,1362,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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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土有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送達: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匡乃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勝竹,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 雷其玉,變更後之訴訟代理人遂於民國98年8月25日提出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8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經濟部等單位申請設定取得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 第70、71、183、184、299-4、299-12、299-1 3、299-14 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採礦權,並由經濟部核發台濟採 字第5150號採礦執照,且經臺灣省礦務局核發成立昌運石礦 第一礦場登記證。原告依法申請承租並於92年4月完成水土 保持計劃設計後,投入鉅資準備進行相關採礦工作時,被告 竟擅自在開採礦區如附圖一標示部分興建橋樑,致原告因河 川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而無法在橋樑基座上游各500公尺範 圍內採礦。被告在興建橋樑時雖曾與伊協商,並委託訴外人 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永擎公司)評估,經訴 外人永擎公司94年11月提出之「『AF-AUS計畫』TA陣地聯外 道路橋樑工程致土有金公司採礦權益受影響評估作業期末報 告」顯示,造成原告已支出費用損失新台幣(下同)865萬 7,114元,預期大理石生產利益損失176萬4,000元,預期生 產天然礫料生產利益損失1,359萬9,000元,如不含預期利益 ,應補償541萬8,487元,如含預期利益應補償1,503萬4,189 元等情。本件被告未依法令申請興建橋樑,侵害原告採礦權



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行一部請求被告 賠償大理石預期利益損失176萬4,000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4,000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東澳嶺陣地(含聯外道路及橋樑)工程之興建,係奉行政院 88年10月11日台88防37221號核定之軍事機密及緊急性國防 工程,以92年並5月11日述成字第1298號函檢送東澳嶺陣地 開發計畫書函請宜蘭縣政府審查同意全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嗣又以92年6月19日戰字第0920001619號函宜蘭縣政府同 意東澳北溪支流水利建築物(工程一號橋)開工,經宜蘭縣 政府以92年6月25日府工水字第0920075408號函同意備查。 是系爭橋樑工程之興建,係經行政院核定授權,並經宜蘭縣 政府同意之合法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並非系爭 橋樑所跨越河川地之所有權人,且依經濟部礦務局93年3月 15 日礦局行一字第09300067720號函說明,原告並未辦理系 爭採礦用地之土石批註,故其採礦權不包含系爭河川之土石 。另依宜蘭縣政府92年8月15日府工水字第0920099320號函 及93年2月9日以府工水字第0930012009號函說明,原告並未 取得使用東澳北溪河川之土石採取使用許可。又依宜蘭縣政 府92年6月10日府工水字第0920069493號公告,基於河川管 理需要及確保河防安全,公告一律禁止採取土石,是原告無 權採取系爭橋樑河川地之土石,原告何來侵害其權利之情? 況系爭橋樑之興建,被告未為事實上之興建行為,亦非工程 合約之發包人,更非橋樑之所有人,僅為該橋樑興建完畢後 ,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撥交直接使用之管理機關,被 告既無作為,亦無不作為,自無侵權行為。再者,禁止原告 在橋樑基座上下游500公尺範圍內開採礦石者,係因水利法 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及宜蘭縣政府全面公告禁採之限制 所致,與興建系爭橋樑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曾就宜蘭縣南澳鄉東澳地方10公頃50公畝17平方 公尺礦區向經濟部申請大理石採礦權,經經濟部於94年1月 核發臺濟委採字第5150號採礦執照予原告;而宜蘭縣政府依 河川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於92年6月10日以府工水字第092



0069493號公告自92年6月10日起,除有政府機關或地方水利 自治團體興建重要工程所需土石者、政府機關辦理河道疏濬 及整理之需要者、以人工撿拾河床表石者外,宜蘭縣全縣河 川全面禁止採取土石,又於93年2月9日以府工水字第093001 2009號函表明原告尚未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且 未取得宜蘭縣政府使用東澳北溪河川公地做土石採取使用許 可;而經濟部礦物局於93年3月15日以礦局行一字第0930006 772號函表示經濟部核發予原告之臺濟委採字第5150號採礦 執照所列礦質種類為大理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礦業權者所可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惟該 礦採礦用地並未辦理土石採取批註,故不包含河川土石在內 ;內政部則於94年4月3日以台內憲營字第09200960292號函 表示空軍總部東澳嶺陣地相關附屬建物及設施前奉行政院88 年10月11日核定為「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在案,符 合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第二點 之一㈠規定,同意適用建築法第98條規定視為特種建築物, 得免請領建築執照,宜蘭縣政府後於92年6月25日以府工水 字第0920075408號函同意被告申報在東澳北溪支流水利建造 物(工程一號橋)之開工案,有經濟部94年1月臺濟委採字 第5150號採礦執照(見本院卷一第9頁)、宜蘭縣政府92 年 6月10日府工水字第0920069493號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宜蘭縣政府93年2月9日府工水字第0930012009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經濟部礦物局93年3月15日礦局行一 字第093000677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20、121頁)、內政部94年4月3日以台內憲營字第 0920096029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及宜蘭縣政 府92年6月25日府工水字第09200 7540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1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 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而「就 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 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2550號判決



可參,從而本件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採 礦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惟查:
㈠依行政院92年4月14日院臺內字第0920018775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13頁)、內政部94年4月3日以台內憲營字第09200 96029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及宜蘭縣政府92年 6月25日府工水字第09200 7540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等資料可徵,本件東澳嶺陣地(含聯外道路及橋樑)工程 之興建,係奉行政院88年10月11日台88防37221號核定之「 軍事機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符合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 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第二點之一㈠規定,同意適用建 築法第98條規定視為特種建築物,得免請領建築執照,而被 告向宜蘭縣政府申報在東澳北溪支流水利建造物(工程一號 橋)之開工案,亦經宜蘭縣政府同意備查,綜上事證足徵系 爭橋樑工程之開工、興建,業經行政院核定授權,並經宜蘭 縣政府同意,應屬基於合法授權之適法行為,要難認定有何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在上揭地點興建橋樑,致原告因河川管 理辦法第41條規定而無法在橋樑基座上游各500公尺範圍內 採礦云云。惟查:
⒈原告就宜蘭縣南澳鄉東澳地方10公頃50公畝17平方公尺礦 區向經濟部申請取得臺濟委採字第5150號採礦執照所列礦 質種類為大理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礦業權者雖可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惟該礦採礦 用地並未辦理土石採取批註,故不包含河川土石在內,此 有經濟部礦物局93年3月15日礦局行一字第093000677 2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121頁),且查,無論是 否已取得經濟部礦務局許可,依法凡在宜蘭縣管河川區域 內採取者,皆需取得宜蘭縣政府使用河川許可,而原告於 92 、93年間並未依土石採取法及河川管理辦法向宜蘭縣 政府申請使用河川許可,亦未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 許可,且未取得宜蘭縣政府「使用東澳北溪河川公地做土 石採取使用」許可,亦有宜蘭縣政府92年8月15日府工水 字第092009932 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8頁)、93年2月9 日府工水字第0930 012009(見本院卷一第239頁)附卷足 憑,另「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所稱之採取土石行為,係 涵蓋採取礦石之行為。而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有關橋樑上 、下游五百公尺不得劃為可採區之限制」復經經濟部水利 署以93年8月9日經水政字第09353013860號函釋在案(見 本院卷一第241頁);從而本件原告於申請採礦權時既未 辦理土石採取批註,其採礦權本不包括河川土石在內,且



原告未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依法不得於宜蘭 縣東澳北溪河川公地做土石採取使用,則原告有關其因被 告擅自在上揭地點興建橋樑,致無法在橋樑基座上游各50 0公尺範圍內採礦之主張,是否真實可採,顯有疑義? ⒉宜蘭縣政府曾於92年6月10日以府工水字第0920069493號 公告:「基於縣管河川管理上之需要及確保河防安全,除 有下列各目情形,報經本府專案檢討而無影響河防安全外 ,一律禁止採取土石:㈠政府機關或地方水利自治團體興 建重要工程所需土石者。㈡政府機關辦理河道疏濬及整理 之需要者。㈢以人工撿拾河床表石者」等內容,另於92年 8 月28日以府農保字第0920195700號發函表示「昌運石礦 第一礦場位於東澳北溪河川區域內,其中轉石以外之土石 擬碎解作為原料用碎石,應受宜蘭縣政府92年6月10日公 告縣管河川全面禁止採取土石之限制」,有宜蘭縣政府92 年6月10日府工水字第0920069493號公告(見本院卷一第 240 頁)及92年8月28日以府農保字第0920195700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在卷可參,是認原告所主張不能於 東澳北溪河川區域內開採土石,應係受到宜蘭縣政府92年 6月10日上揭公告全面禁採所致,核與上揭橋樑之興建無 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本件原告於申請採礦權時並未辦理土石採取批註, 其採礦權本不包括河川土石在內,且宜蘭縣管河川業經宜 蘭縣政府公告縣全面禁止採取土石,原告未向宜蘭縣政府 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依法不得於宜蘭縣東澳北溪河川公地 做土石採取使用,是認原告本無權採取系爭橋樑河川上下 游之土石,其主張因被告擅自在上揭地點興建橋樑,致其 在橋樑基座上游各500公尺範圍內採礦權利受損云云,顯 難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前 揭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 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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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有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