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70號
TPDV,98,訴,1170,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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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之2
      鄭淑婉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為貳拾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遷出。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戊○○、左顯富即八步功夫學



院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2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建築面積範圍以實測為準),併 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占有。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7萬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 原告於民國98年6月3日具狀追加乙○○丙○○為被告,復 於98年9 月1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乙○○、丙 ○○、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之建物(面 積20平方公尺)拆除。㈡被告乙○○丙○○戊○○、甲 ○○○○○○○○○應於前項聲明所示建物拆除後,將第1 項聲明之土地返還原告占有。㈢被告乙○○丙○○、戊○ ○應給付原告47萬8,22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均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而原告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 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是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公業所有,被告戊○○乙○○丙○○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被告乙○○丙○○為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 段85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3 巷21之1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戊○○亦不否認其為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人,被告乙○○丙○○自90年起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出 租予左顯富開設八步功夫學苑。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妨礙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 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乙○○丙○○應將 系爭建物拆除。㈡被告戊○○甲○○○○○○○○○、乙 ○○、丙○○應於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第1 項聲明之土地返還 原告占有。㈢被告戊○○乙○○丙○○應給付原告47萬 8,224 元,及自追加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屋及建物均非被告戊○○所有,且被告 戊○○亦未以其名義出租系爭建物。又系爭土地早已於65年



提供作為「景美建字第0013號」(推出時之案名為大祥公寓 )建築執照使用,則原告已喪失系爭土地使用權利,自不得 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再者,系爭建物係被告之前手屋主所建 ,被告係以當時現狀購入系爭房屋,原告既對前手屋主默許 其占有,且占用之事實已超過20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原告請求金額亦嫌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五祥所有,原告為祭祀公業王五祥 管理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乙○○丙○○為系爭房屋 所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渠等於93年10月13日向原告購 買祭祀公業王五祥所有坐落臺北市○○段○ ○段30、3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嗣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自90年起將系 爭房屋及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左顯富開設八步功夫學苑,98 年1月1日續定為期2年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2萬2,000 元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為祭祀公業王 五祥管理人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備查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8年3月5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038140 0號函、被告所提臺北市○○段○○段30、31地號土地買賣契 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與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 8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39至48頁、第7 8頁、第96至104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44頁 )附卷可稽,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85頁)在 卷足憑,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等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點及論述: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建物拆 除、返還系爭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復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是原告就被告戊○○受有利益之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經查,被告乙○○丙○○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見



本院卷第78頁、第96頁、第102 頁)在卷足憑;又系爭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被告乙○○丙○○自90年起,即將系爭房 屋及系爭建物一併出租予被告左顯富開設八步功夫學苑,98 年1月1日續定為期2 年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2萬2,000元之 事實,亦據本院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5頁反 面)在卷可查,且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7 頁 至第144 頁)附卷可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戊○ ○抗辯其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未 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建物等語,應為可採。原告徒以被告戊 ○○為被告乙○○丙○○之母,經手處理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買賣事宜,於訴訟中屢屢以自己名義陳述(見本院卷第 155 頁反面),遽主張被告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 系爭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難謂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將系 爭建物拆除,及請求被告乙○○丙○○、甲○○○○○○ ○○○將如附圖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占有,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 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 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 。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五祥所有,原告為祭祀公業王 五祥管理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原告為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之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備查函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8年3月5日北市民三字 第09830381400號函(見本院卷第8頁、第26頁至第28頁、 第30頁至第35頁、第78頁)附卷可稽,且有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足憑。而被告 乙○○丙○○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渠等自90年起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一併出租予被告左 顯富開設八步功夫學苑,98年1月1日續定為期2 年之租賃 契約,每月租金2萬2,000元等事實,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



本及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8頁、 第96頁、第102頁、第137頁至第144 頁)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 85頁)附卷足考。是本件被告乙○○丙○○抗辯原告就 系爭土地無使用權,渠等為有權占有等事實,自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上開被告之認定。第查,被 告乙○○丙○○為上開抗辯,無非係以臺北市建築物套 繪圖(見本院卷第115 頁)為據。惟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 僅供參考,不作任何證明之依據,且建築物等正確位置及 確認實際土地之使用狀況,仍應配合地政登記內容及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之建築執照圖說為準,臺北市建築 物套繪圖上已明確為上開記載(見本院卷第115 頁);參 以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王五祥所有,且非大祥公寓建 物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26頁、第166頁 )。況觀諸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上已記載系爭土地為防火 間隔,依法其上空間不得佔用,是被告乙○○丙○○執 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無使用權,渠等 為有權占有等語,應非足採。從而,被告乙○○丙○○ 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乙○○丙○○占有系爭土地乃屬 無權占有。又被告甲○○○○○○○○○向被告乙○○丙○○承租系爭建物,對被告乙○○丙○○固有占用系 爭建物之法律依據,但系爭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已於前述,是被告甲○○○○○○○○○自無從據此 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定有明文。又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 括在內,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 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承租人為直接占有人 ,出租人則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 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五祥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被告乙○○丙○○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及出租人,而被告甲○○○○○○○○○則為系爭建物 承租人,渠等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系爭土地均屬 無權占有之事實,已於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乙○○丙○○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該



部分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另請求被告甲○○○○○○○○○返還上開土地部分, 雖使用房屋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離,然被告甲○○○○○ ○○○○係經由被告乙○○丙○○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占 有使用,以使用系爭建物為目的,而非為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況且,被告甲○○○○○○○○○就系爭建物並無處 分權限,無法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坐落之系爭土地予原 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部分之系爭土地部分,自難謂為有理由。惟被告 甲○○○○○○○○○既承租系爭建物而直接占有系爭土 地,且遷出系爭建物乃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聲明被告甲○○○○○○○○○返還系爭 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本即包含請求被告甲○○○○○○ ○○○自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遷出。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自系爭建物遷 出,自屬有理由。
⒊綜上,本件系爭建物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 且被告乙○○丙○○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拆 除系爭建物後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甲 ○○○○○○○○○自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遷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丙○○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2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甲所示, 面積共計為2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 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 且被告乙○○丙○○僅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而就原 告自93年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為時效抗辯,自 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乙○○丙○○償還自93年起至97年間 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與法並無不合。被告雖抗辯:系爭建 物係被告之前手屋主所建,被告係以當時現狀購入系爭房



屋,原告既對前手屋主默許其占有,且占用之事實已超過 20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惟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 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參以被告乙○○丙○○係於93年10月13日向原告購買祭祀公業王五祥所有 坐落臺北市○○段○ ○段3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並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39至48頁、第98至104 頁 ),而系爭土地並非被告乙○○丙○○購買之範圍,是 原告對被告及其前手縱未為制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被告乙○○丙○○所為上開 抗辯自非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 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以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亦規定甚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 ,而系爭建物為1樓磚造鐵皮屋,位於臺北市○○○路○段 64號與70號間之巷弄內,後方有志清國小,距離傳統市場 約500 公尺,系爭土地介於萬隆捷運站與景美捷運站間等 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55 頁至第56頁),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85頁)在卷可佐,故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 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 計算,較為允當。再 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至95年1月、96年1月至97年1月之 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萬7,978元、6萬2,478元,此 有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 16頁)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以80%計算系爭土地於93年 1月至95年1月、96年1月至9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4萬6,382元、4萬9,982元。又被告乙○○丙○○ 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被告 乙○○丙○○共同給付如附表所示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乙○○丙○○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土 地返還原告;被告甲○○○○○○○○○自系爭建物坐落之 系爭土地遷出;又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近5 年相 當於租金損失共計28萬6,930 元,及自追加暨減縮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駁回之。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審酌原告主要係請求被告乙○○丙○○拆除系爭建物後 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及返還不當利,而請求被告甲○○○○ ○○○○○遷出部分,其之利害關係顯較輕微,爰命被告乙 ○○、丙○○負擔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六、原告與被告乙○○丙○○甲○○○○○○○○○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附表: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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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申報地價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被告不當得利金額(│
│ │元/平方公尺│×6%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93 │46,382元 │46,382×20×6% │55,658元 │
├──┼──────┼──────────────┼─────────┤
│ 94 │46,382元 │46,382×20×6% │55,658元 │
├──┼──────┼──────────────┼─────────┤
│ 95 │46,382元 │46,382×20×6% │55,658元 │
├──┼──────┼──────────────┼─────────┤
│ 96 │49,982元 │49,982×20×6% │59,978元 │
├──┼──────┼──────────────┼─────────┤
│ 97 │49,982元 │49,982×20×6% │59,978元 │
├──┼──────┴──────────────┴─────────┤
│合計│ 286,9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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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