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382號
TPDV,98,簡上,382,200910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 年4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30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丁○○於民國86年1 月間向伊請領 威士(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以被上訴人名 義申請附卡,經伊核發使用,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正、附卡持有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或預借現金 ,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2.5 %再加新臺幣(下同)150 元計收手續費外,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 環利息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應繳總金額如逾10 萬1 元以上未繳者,並按約定方式計付違約金1000元,由正 、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於91年10月2 日經訴外人 丁○○簽名確認後,升等為白金卡;詎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 白金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附卡)後 ,持系爭附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刷卡帳款本金累計達6 萬7, 771 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正卡持有人丁○○為伊之前夫, 伊自90年間起即與丁○○分居搬離住處,嗣於92年12月10日 離婚,伊對信用卡升等為白金卡乙事並不知情,亦未收到系 爭附卡,更未持系爭附卡簽帳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7,771 元, 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 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附卡持有人,持系爭附卡至特約 商店消費刷卡帳款本金累計達6 萬7,771 元未付,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及違約金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 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持系爭附卡簽帳消費?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附卡簽帳消費金額6 萬7,771 元本金及其 利息暨違約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 訴人持系爭系爭附卡簽帳消費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查:附卡為附屬於正卡之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亦為信用卡契 約之當事人,發卡人對附卡持卡人之義務與正卡持卡人原則 上相同,僅附卡之信用卡法律關係在正卡之信用卡法律關係 消滅時,亦隨同消滅而已,其性質為從契約。此觀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 條第1 款約定:「持卡人:指經貴行(即上訴人 )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 及附卡持卡人」、及第5 條對於信用額度、第6 條契約雙方 之基本義務、第8 條一般交易、第9 條特殊交易、第12條帳 單、第13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等相關權利義務規範,均係 以「持卡人」為規範對象可知之。是附卡持卡人通常有獨立 與發卡人(即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之意思,故應認附卡 持卡人與發卡人間另成立如同正卡持卡人與發卡人間之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附卡簽帳消 費,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升等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 佐憑(見原審卷第50、52頁、支付命令卷第4 至7 頁、原審 卷第17至4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升等白金卡 申請書上僅有訴外人丁○○之簽名,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 (見原審卷第52頁),其上雖記載「您的相關附卡一併轉換 為白金卡」等詞,能否謂被上訴人應受此拘束,而與上訴人 締結白金附卡契約之意,已非無疑。
㈢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到 達」,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952 號、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參照)。另因為特定行為 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民法第23條規定參照 )。查:被上訴人原持有之白金附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 發卡日為91年10月2 日,開卡日為91年10月9 日, 經由語音完成開卡程序,於93年間因系統偵測有遭盜錄為偽 卡風險,故於93年8 月18日由上訴人主動換發新卡即系爭附 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號),寄送至原帳單地址臺 北市○○區○○路14巷4 號7 樓(即正卡持卡人丁○○之住 所),嗣於93年8 月23日經由語音完成開卡程序,開卡過程 中需輸入該卡卡號、該卡卡片上之有效年月,及開卡密碼( 即持卡人生日),此有上訴人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 32頁),然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與丁○○離婚,有戶籍 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據被上訴人供稱:「我於 90年間即與丁○○分居,離婚後我搬至臺北市○○街租屋, 後遷居臺北市○○路○ 段,現搬至臺北縣汐止市」(見本院 卷第25頁),則被上訴人於90年與丁○○分居後之住居所非 在「臺北市○○區○○路14巷4 號7 樓」處,則上訴人將系 爭附卡寄發至臺北市○○區○○路14巷4 號7 樓處,揆諸上 揭說明,並未置於被上訴人所能支配之範圍內,顯非合法送 達予被上訴人,自不生送達之效力。雖兩造原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2條固有約定:「…信用卡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聯 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則以最後 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聯絡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 之處所。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 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聯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 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 ,但因本件信用卡原附卡已因訴外人丁○○請領白金卡而遭 上訴人於白金卡核發3 個月後註銷原用之金卡及相關附卡( 參白金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2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願繼續使用該新白金附卡之意思表示,則不得以 舊附卡之信用卡條款拘束被上訴人。至開卡手續僅需輸入該 附卡之卡號及附卡持有人之生日,以訴外人丁○○與被上訴 人曾為夫妻關係,衡情應知悉被上訴人之生日,非不能於取 得系爭附卡後輸入被上訴人生日完成語音開卡手續,尚難以 系爭附卡完成開卡手續驟認被上訴人已領用系爭附卡。觀諸 上訴人提出消費明細表,除正卡持卡人丁○○之消費外,其 餘均為系爭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持卡人所簽 帳消費,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領用系爭附卡,尚 難率謂被上訴人為系爭附卡持卡人。
㈣再經本院函查自95年10月間至97年9 月間用以繳付該附卡帳



單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 分別為丁○○、負責人為丁○○之恆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有 該行98年7 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2169 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31頁),可見系爭附卡於上開期間之帳單,係由丁 ○○或其所得控制之帳戶繳付,而非由被上訴人繳納。參諸 被上訴人與丁○○已於92年10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 人更於95年8 月26日與訴外人王晟勇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可 憑(見本院卷第37頁),若系爭附卡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丁 ○○豈會於被上訴人再婚後仍持續繳付被上訴人附卡消費;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附卡簽帳單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持以簽帳消費,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收受系爭附卡,且 並未為任何之開卡行為並簽帳消費等語,尚足採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附卡並持之簽帳 消費,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未持系爭附卡簽帳消費,應 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 萬7,771 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 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