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乙○○
1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禁治產人甲○○○(女,民國前1 年7月8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選定由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任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
第20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禁治產人甲○○○之親
屬會議決議選任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之
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
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
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
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
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
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
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
人數時,法院得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
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此觀同法第1132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甲○○○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禁治產人只
有一名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李憲康可以勝任,業經本院於98年
9月14日以98年度司家聲字第79 號民事裁定,另行指定李孟
亭、陳毓義、陳毓南、陳毓台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
議會員。復經前開5 人開會議決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
人甲○○○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
年度禁字第204 號裁定、本院98年司家聲字第79號裁定、親
屬會議紀錄,堪認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規定,參酌禁治產人
親屬會議決議結果之記錄,爰指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
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