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O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二號、第六七O
九號、第七五八一號),暨併案(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共肆枝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桃簡字第七六八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 年板簡字第一九三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確定,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二、丁○○仍不知警惕,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二 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市○○路一二八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枝,竊取 甲○○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UBM─六O九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台 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丁○○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 午二時十分許,騎乘前揭途經台北縣鶯歌鎮○○街○○道路時,為警查獲,並扣 得前揭鑰匙一枝。
三、丁○○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在桃園市○○路二八一號前,以 其所有之鑰匙一枝,竊取丙○○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RVS─二一三 號輕型機車(價值約三萬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丁○○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途經台北縣鶯歌鎮○○路與永和街 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一枝。
四、丁○○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門前,以其 所有之鑰匙一枝,竊取謝美雯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SFL─七五O號 輕型機車(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四日下午十時十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途經台北縣鶯歌鎮○○路九四六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一枝。
五、丁○○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憲兵隊門前 ,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枝,竊取乙○○所有由其先生黃焜水使用停放於前揭處所之 車牌號碼EBU─一四八號輕型機車(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嗣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九時許,騎乘前揭機車途經台北縣鶯歌鎮○○ 路四九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一枝。六、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謝美雯、黃焜 水等人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四紙在卷可稽,及鑰匙四枝扣案可佐,故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雖未 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與曾犯竊盜罪經判決後仍不知警惕及犯罪後自白認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共四枝,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