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78號
TYDM,91,交訴,78,200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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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亮威菸酒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L五─二五九0 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沿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以下之劃有行車分向線之桃園縣 平鎮市區,由平鎮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街八十六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行限制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視線、路況、視距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 時速五十多公里之速度急駛,致撞及正穿越該路口,欲至對向之行人張永輝,致 張永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乙○○在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向前來處理現場之員警自首其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而張永輝經送醫急救 後,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乙○○自首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永輝之子甲○○所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張永輝因 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而從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內容及現場照片觀察,可知是被告所駕駛之上述自小貨車 正面撞及被害人,故顯示被告確因行經該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而 正面撞及被害人。又依現場照片觀察,該肇事道路劃有行車分向線,最高速限應 為五十公里(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最高速限誤載為三十公里),被告供 承當時時速為五十多公里,故亦屬超速行駛無訛。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 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光線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五十多公里之速度急駛 ,致正面撞及被害人,而肇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張永輝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



,犯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現場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許 曉文自首其犯行,已據證人許曉文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 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稱良好,事後又積極與被害人 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相當數額之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此有和解 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其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足收警惕懲 儆之效,爾後應能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緩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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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亮威菸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